农产品协会收取品牌管理费合法吗?
农产品协会收取品牌使用费,合法吗?
——乡村振兴合规
? 刘彦敏 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
案例
杨梅种植是A市传统产业,为推动特色农业产业发展,政府农业农村部门推动成立了A市杨梅协会,并核准注册了“A市杨梅及图”证明商标。B合作社在A市从事杨梅种植多年,在当地拥有稳定客户,并申请注册了自己的商标,同时获得了中国绿色食品认证中心办法的绿色食品证书。
为拓展外地市场,B合作社向A市杨梅协会申请使用“A市杨梅及图”证明商标。A市杨梅协会在接到申请后,指派专家到B合作实地考察,查验了近 2 年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书后,签订了《“A市杨梅及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B合作社使用“A市杨梅及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五年,每年期末定期向A市杨梅协会交纳管理年费。
使用“A市杨梅及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一年,B合作社向A市域之外市场推销杨梅未获成功。为此,B合作社拒绝缴纳管理年费。
问:杨梅协会向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户收取管理费,有法律依据吗?
分析
杨梅协会可以收取会费。
首先,从法律层面分析,国家允许行业协会设定合理的会费。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的通知》国办发〔2020〕21号等法规规定允许社会团体合法取得团体经费。会费的收取应当经过法定程序表决通过,未按规定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的,一律不得收取。
其次,从现实层面切入,行业协会的存在和运作需要经费支持。地理标志商标注册人诸如某市杨梅协会等,属于非营利性组织。该组织的活动开展需要花费大量经费,例如商标注册、监测商标、商标到期续展、商标维权、商品质量管控、会员培训等。因此,行业协会向会员和符合条件的商户收取合理的会费或管理费符合现实的需要。
合规建议
一、会费或管理费的收取应当符合法定条件
行业协会商会应按照法律法规和自身章程要求,合理、自主确定会费标准和档次,并明确会员享有的基本服务,严禁只收费不服务或多头重复收费。会费标准须经会员(代表)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通过,未按规定程序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的,一律不得收取会费。对已脱钩和直接登记的行业协会商会确定的会费标准,行政机关不得通过行政手段强制要求调整。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利用分支(代表)机构多头收取会费,不得采取“收费返成”等方式吸收会员、收取会费。
二、收费应当合理
行业协会商会开展的具有一定垄断性和强制性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要通过放宽准入条件、引入多元化服务主体等方式破除垄断,实现服务价格市场化;暂时无法破除垄断的,应按照合法合理、弥补成本、略有盈余的原则确定收费标准,并经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通过。对于其他能够由市场调节价格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引导行业协会商会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根据服务成本、市场需求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示。
三、禁止权利滥用
第一,地理标志商标作为集体商标,其注册条件具有明显的地域性,法律对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合法使用主体也有明确的规定。因此,行业协会无权向特定区域外的商户许可并收取会费或管理费。第二,非行业协会成员商户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第三,正当使用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只要商户的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无需参加行业协会,即可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法条链接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社会团体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的通知》:
(六)持续规范会费收取标准和程序。
(七)合理设定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五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合法使用人包括下列主体:
(一)经公告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
(二)经公告地理标志已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注册人的集体成员;
(三)经公告备案的已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的被许可人;
(四)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的其他使用人。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四条申请集体商标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该集体组织成员的名称和地址;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使用该地理标志商品的特定品质的能力。
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由来自该地理标志标示的地区范围内的成员组成。
第七条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件中说明下列内容:
(一)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
(二)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关系;
(三)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范围。
第十八条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中华人民***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 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