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保护给企业带来了怎样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都有明确规定。\x0d\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x0d\第一章总则\ x0d \ x0d \第一条为了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的发展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x0d\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x0d\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与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 * *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x0d\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x0d\未同中国签订协定的国家或者* * *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出版,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受本法保护。\x0d\第三条本法所称作品,包括下列形式的作品:\x0d\(一)文字作品;\x0d\ (2)口述作品;\x0d\ (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作品;\x0d\ (4)艺术和建筑作品;\x0d\ (5)摄影作品;\x0d\(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x0d\ (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x0d\ (8)计算机软件;\x0d\(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x0d\第四条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x0d\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众利益。\x0d\第五条本法不适用于:\x0d\(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正式译文;\x0d\ (2)时事新闻;\x0d\ (3)日历、通用数字表、通用表格和公式。第六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x0d\第七条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x0d\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x0d\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盈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监督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x0d\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x0d\x0d\第一章总则\ x0d \第一条\ x0d \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x0d\第二条\x0d\本法所称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x0d\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结构或者其组合所提出的新的实用技术方案。\x0d\外观设计,是指以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组合以及色彩、形状、图案的组合为基础,所作出的具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x0d\第三条\x0d\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第四条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x0d\第五条\x0d\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x0d\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获得或者利用的,以及依靠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x0d\第六条\x0d\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作出的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x0d\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合同约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归属的,从其约定。\x0d\第七条\x0d\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x0d\第八条\x0d\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或者一个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另一个单位或者个人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 * *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第九条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在同一天就同样的发明创造同时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在先取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申请人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第一个申请人。\x0d\第十条\x0d\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x0d\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x0d\第十一条\x0d\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者进口其专利产品,不得使用其专利方法和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者进口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x0d\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或者进口其专利产品。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第十三条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该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x0d\第十四条\x0d\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单位实施,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x0d\第十五条\x0d\申请专利的权利或者专利权的归属,适用权利行使的协议。如果没有约定,* * *某人可以单独实施专利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在所有者之间分配。\x0d\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 * *所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征得* * *所有人的同意。第十六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应当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的报酬。\x0d\第十七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x0d\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第十八条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应当按照其所属国与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 * *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x0d\第十九条\x0d\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x0d\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国申请专利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x0d\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应当保密,但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除外。专利代理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x0d\第二十条\x0d\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申请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事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报保密审查。保密审查的程序和期限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x0d\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申请人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遵守前款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本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理专利国际申请。\x0d\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已在外国申请专利并已在中国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授予专利权。\x0d\第二十一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要求,处理与专利有关的申请和请求。\x0d\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及时地公布专利信息,并定期发布专利公报。\x0d\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有关人员应当对其内容负责保密。\x0d\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x0d\第一章总则\x0d\第一条\ x0d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督促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保护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x0d\第二条\x0d\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x0d\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商标争议。\x0d\第三条\x0d\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x0d\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是该组织成员的标志。\x0d\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具有监督商品或者服务能力的组织控制,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记。\x0d\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x0d\第四条\x0d\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选用、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x0d\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x0d\本法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x0d\第五条\x0d\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 *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 * *双方均享有并行使该商标专用权。\x0d\第六条\x0d\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x0d\第七条\x0d\商标使用者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止通过商标管理欺骗消费者的行为。\x0d\第八条\x0d\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相区别的可见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立体标志和颜色组合,上述要素的组合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x0d\第九条\x0d\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易于识别,并且不得与他人先前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x0d\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注册标记。\x0d\第十条\x0d\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x0d\(一)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与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的特定地名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x0d\(二)同外国的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许可的除外;\x0d\(三)与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认可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x0d\ (4)与表明实施控制和保证的官方标记或检验印章相同或近似的,除非经过授权;\x0d\(五)与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x0d\ (6)有民族歧视的;\x0d\ (7)夸大宣传,具有欺骗性;\x0d\ (8)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x0d\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是,除非该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是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一部分;使用地名的注册商标继续有效。\x0d\第十一条\x0d\下列标记不得注册为商标:\x0d\(一)仅限于该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x0d\ (2)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征的;\x0d\ (3)缺乏与众不同的特征。\x0d\前款所列商标经使用后取得显著特征并易于识别的,可以注册为商标。\x0d\第十二条\x0d\以立体标记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本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所必需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予注册。\x0d\第十三条\x0d\以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他人复制、模仿或者翻译的驰名商标,容易引起混淆,不予注册,禁止使用。\x0d\在不同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是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可能损害该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x0d\第十四条\x0d\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x0d\(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x0d\ (2)商标使用期限;\x0d\ (3)商标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x0d\ (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的记录;\x0d\ (5)使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x0d\第十五条\x0d\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商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反对的,不予注册,禁止使用。\x0d\第十六条\x0d\商标含有商品的地理标志,但该商品并非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区域,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善意注册的继续有效。\x0d\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商品来源于某一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或者人为因素决定的表示。\x0d\第十七条\x0d\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按照其所属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 * *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对等原则办理。\x0d\第十八条\x0d\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委托国家承认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