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解释(三)
XI。简易程序
第二百五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基本一致,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不需要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就可以认定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清晰,意味着可以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持有者;争议较小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的争议没有原则性的分歧。
第二百五十七条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1)在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
(二)发回重审的;
(三)当事人人数众多的;
(4)适用审判监督程序;
(五)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
(六)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或者撤销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
(七)其他不适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第二百五十八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期限届满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的试用期总共不得超过六个月。
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案件转入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从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九条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开庭方式,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许。经双方同意,可以采用视听传输技术方式开庭。
第二百六十条依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开庭后不得转入简易程序。
第二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以采取短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其他诉讼文书。
简易方式送达的听证通知书,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负责记录。
第二百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必须加盖基层人民法院的印章,不得以人民法院的印章代替基层人民法院的印章。
第二百六十三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案卷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a)起诉书或口头起诉记录;
(二)书面答辩或者口头答辩;
(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四)委托他人代理诉讼的授权委托书或口头委托记录;
(5)证据;
(六)询问当事人笔录;
(七)庭审(含调解)笔录;
(八)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者调解协议;
(九)送达和宣判笔录;
(10)实施;
(十一)诉讼费收据;
(12)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的,适用相关程序的书面通知。
第二百六十四条当事人双方同意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简易程序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口头的,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本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百六十五条原告提起口头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如实记录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等基本情况,由原告核实后签名或者盖章。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
第二百六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约定并经人民法院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经被告同意,可以合理确定答辩期限。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和开庭日期,并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和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由双方当事人在笔录和开庭传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
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或者答辩期限的,人民法院可以立即开庭审理或者另行确定开庭日期。
第二百六十七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以采用简易方式进行庭前准备。
第二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对未委托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诉讼的当事人作出回避、自认、举证责任等必要的说明或者解释,适当提醒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异议成立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口头告知当事人并记录在案。
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在转入普通程序前已经由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可以不予举证或者质证。
第二百七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时,可以适当简化查明事实或者判决理由的部分: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需要进行民事调解的;
(2)一方明确承认另一方的全部或部分请求权;
(三)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简化裁判文书中有关内容,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的;
(四)当事人同意简化。
十二。简易程序中的小额索赔
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制。
第二百七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是指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公布前,以公布的最近一年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准。
第二百七十三条海事法院可以审理海事和海事小额索赔案件。案件标的额以实际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或者其派出法院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30%为限。
第二百七十四条下列货币支付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一)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
(二)身份关系明确,只有支付金额、时间和方式的争议,以及有关赡养费、抚育费、抚养费的争议;
(三)责任明确,仅在金额、时间和支付方式上有争议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四)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合同纠纷;
(5)银行卡纠纷;
(六)有明确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争议,只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数额、时间和支付方式;
(七)劳动关系明确,仅在劳动报酬的数额、时间和支付方式上有争议的劳动合同;
(八)物业、电信等服务合同纠纷;
(九)其他款项支付纠纷。
第二百七十五条下列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一)人身关系、财产权属纠纷;
(二)涉外民事纠纷;
(3)知识产权纠纷;
(四)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纠纷;
(五)其他不适宜一审终审的纠纷。
第二百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小额诉讼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审判组织、一审和终审的审理方式、审理期限、交纳诉讼费用的标准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百七十七条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约定,经人民法院批准,但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当事人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的,人民法院可以立即开庭审理。
第二百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的管辖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裁决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第二百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小额诉讼后,发现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裁决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第二百八十条因当事人申请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追加当事人等不符合小额诉讼条件的案件。,其他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前款所列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适用普通程序前已经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的事实,可以不予举证或者质证。
第二百八十一条当事人对审理小额诉讼有异议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人民法院经审查持有异议的,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记录在案。
第二百八十二条小额诉讼案件的裁判文书可以简化,主要记载当事人基本情况、诉讼请求、判决书正文等内容。
第二百八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本解释没有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
十三。公益诉讼
第二百八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一)有明确的被告;
(二)有具体的权利要求;
(三)有初步证据证明公众利益受到损害;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由被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八十五条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污染海洋环境提起的公益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防污措施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就同一侵权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其上级人民法院指定。
第二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有关行政部门。
第二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依法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如果允许人民法院参加诉讼,则与原告归为* * *一类。
第二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二百八十九条公益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以和解,人民法院可以调解。
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公告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公告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调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违反社会公众利益的,不出具调解书,继续审理案件,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百九十条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后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二百九十一条公益诉讼案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具有原告资格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就同一侵权行为再次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四、第三人撤销诉讼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供下列情况的证据:
(a)由于不能归咎于我的原因而没有参与诉讼;
(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全部或者部分错误的;
(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
第二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和证据材料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和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
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百九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三人回避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
第二百九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不可归责于本人的原因不参加诉讼,是指未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当事人,没有过错或者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
(a)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没有参与诉讼程序;
(二)申请参与不被允许的;
(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不能参加的;
(四)因其他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未参加诉讼的。
第二百九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调解书中判决、裁定的主文和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处理结果。
第二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第三人提起撤销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通过特别程序、监督程序、公示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诉讼程序办理的案件;
(二)无效婚姻、撤销或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有关身份关系的内容;
(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对代表人诉讼案件未参与登记的权利人的生效判决;
(四)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关于公益诉讼案件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被害人的生效判决。
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人提起撤销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第三人列为原告,将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一方列为被告,但对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没有责任、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列为第三人。
第二百九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第三人申请撤销案件后,原告提供相应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可以准许。
第三百条人民法院受理第三人请求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内容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诉讼请求成立,确认民事权利请求全部或者部分成立的,应当变更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错误部分;
(二)确认其全部或者部分民事权利的请求不成立,或者没有请求确认其民事权利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错误部分;
(3)请求不成立的,驳回其请求。
对前款规定的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不变或者不被撤销。
第三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三人撤诉案件,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进行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纳入再审程序。但是,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撤诉的案件先行审理,决定中止再审程序。
第三百零二条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纳入再审程序的,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按照第一审程序,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所作判决可以上诉;
(2)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发回第一审法院重审,并在再审中指定第三人。
第三百零三条第三人提起撤销诉讼后,未停止执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第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再审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驳回执行异议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受理第三人的撤销之诉。
十五。执行异议之诉
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当事人不服执行异议裁定,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就执行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的;
(二)有明确排除执行对象执行的债权,且该债权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零六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人民法院根据案外人的异议申请决定中止执行的;
(2)有明确的继续执行标的物的请求,且该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零七条案外人提起执行诉讼的,申请执行人是被告。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异议有异议的,被执行人是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可以将被执行人列为第三人。
第三百零八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异议提起诉讼的,案外人是被告。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的,案外人和被执行人是* * *共同被告;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不提出异议的,可以将被执行人列为第三人。
第三百零九条申请执行人对暂缓执行裁定不提起诉讼,被执行人对执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
第三百一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案件,适用普通程序。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对其在执行标的中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执行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经审理,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执行执行标的;
(2)案外人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驳回起诉。
案外人同时主张确认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判决。
第三百一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1)案外人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允许执行被执行人执行;
(2)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执行的,判决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百一十四条对案外人提起的异议之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无效。
人民法院裁定允许执行对象对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异议裁定无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
第三百一十五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时,不得处罚执行对象。被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或者执行异议之诉阻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向被执行人和案外人要求赔偿。
第三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裁定暂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被执行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被执行人采取的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