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建筑工程相关的具体法律法规有哪些?

构建法律关系主体的责、权、利匹配,是调动各方积极性的前提:只有责任没有权力和利益,会使工作越来越消极;如果没有一定的利益,责任主体就不会认真承担相应的责任,行使相应的权力;责任不清,权利不清,利益不公平,甚至会拖累整体工作效率。

事实上,工程质量管理中的问题,从工程质量事故到工程质量缺陷,或多或少都与这三者的失衡有关。因此,创建责权利一致的长效管理机制,一直是工程质量法制建设的重点。

现代管理理论以责任为中心,要求权力由责任决定,利益由责任决定。围绕质量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明确了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五方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终身问责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也规定了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终身负责制。但在实践中,各方责权利的不匹配也对工程质量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了要求。

1,施工单位:最高权力应与主要责任相匹配。

建设单位作为项目建设的发起者、组织者和受益者,手中掌握着项目的决策权、经营权和管理权。而且由于建设单位和项目最终用户往往是不同的主体,自身利益最大化往往是建设单位的首选。实践中,一些施工单位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降低成本、缩短工期等行为,为工程质量问题埋下了隐患。

虽然《条例》规定了施工单位的承包、招投标、监理、竣工验收等质量责任,《办法》也明确了施工单位因违法或不当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质量问题应承担责任,但监管部门对施工单位责任的监管主要靠事后处罚,仍缺乏有效的监督约束机制。

2019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质量保证体系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的指导意见》,要求“突出建设单位的主体责任”,为工程质量管理中的责权利配置指明了方向。当然,还需要制度创新和实际执行。

2.勘察设计单位:领导责任要有相应的权益。

勘察设计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开展工作,在项目建设中起主导作用。其中,勘察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直接影响到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设计质量也直接决定了工程所能达到的质量水平。因此,《建筑法》规定“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办法》要求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在项目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然而,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勘察设计单位(人)的“权益”与他们的“终身责任”严重失衡,根本无法匹配:许多勘察设计单位为了生存,盲目追求速度,无限降低收费,甚至不惜牺牲施工成本和违规行为来迎合施工单位的需求。

从实行质量责任终身负责制的角度来看,需要立法保证今后勘察设计单位(人)之间“责、权、利”的匹配,特别是保证合理的勘察设计费。

3.建设单位:利益驱动权力行使,有利也有弊。

施工单位在工程质量责任制中占据主体地位,但在工程建设中也属于“弱势群体”:建设单位基于其强势地位,往往要求施工单位缩短工期、降低成本,甚至明确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同时,在当前产业集中度低、市场供需失衡的情况下,为了“挤出”利润,施工单位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等投机行为也愈演愈烈。

近年来,我国从利益角度出发,开始维护建设单位权力的正常运行。比如,3月份住建部《市政房屋工程复工指导意见》,禁止政府和国有投资项目以各种方式要求施工单位以资代工,要求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形成新的拖欠。

同时,鉴于额外的利益驱动力(串通投标、转包和偷工减料等)。)在当前建筑施工单位中普遍存在,今后的监管也应加强对这些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建筑市场的良性竞争秩序。

4.监管单位:定位不清,职能无限,责任无限。

监理单位主要负责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是工程质量管理体系中的关键环节;充分发挥监理的作用也是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关键前提。但由于尴尬的身份(受雇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往往不能完全履行职责,很难保证监理工作的独立性、公正性和科学性。

针对监理单位责任缺失、履职不力的问题,近年来,在工程监理改革过程中,加强履约监管、强制行使权力成为主流方向:一些地区探索建立工程监理履约保证金和索赔制度,保险市场也创新性地开发了建设监理履约保证保险。

此外,针对我国监理企业“低收费、低待遇、低质量、差影响”的恶性循环,未来政策需要促进监理服务价格合理化,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也要加强对监理市场价格行为的监管。

总之,责权利的一致性对于完善质量保证体系,提高建设工程质量至关重要:合理的责任设置是充分调动各主体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前提;责任一旦确定,权力(包括法律、行政和经济)是其履行的保障;实施利益驱动也能更有效地发挥各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