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保护野生动物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驯养繁殖和利用活动,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一级保护野生动物;

(三)北京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第四条公民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控告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

第五条市和区、县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内陆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10年组织一次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

第七条公园、林场、景区应当悬挂巢箱、设置喂鸟台、浴场等。,来人为地吸引和保护野生动物。

第八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拯救国家和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二)检举、揭发非法捕杀国家和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三)保护、管理和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成绩突出的;

(五)在鸟类招募中成绩显著的;

(六)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九条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活、繁殖场所的,由区、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国家和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国家和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二)捕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本市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必须向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三)猎捕本市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必须向狩猎场所在地的区、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

第十一条狩猎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和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狩猎。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非法捕杀本市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区、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猎捕本市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区、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处该野生动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区、县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许可证。无持枪许可证持枪狩猎的,由公安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每年3月至5月、9月至165438+10月禁止狩猎。禁止在城市、近郊区、远郊、县城和城镇、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国有林场以及市和区、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划定的其他区域狩猎。禁止使用地弓、地炮、粘网、毒饵、炸药、军用武器、大铁夹等工具和挖巢、挖洞、火攻、陷阱等方法狩猎。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区、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捕工具,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市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国家和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发放办法,按照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发放办法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因科研、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在本市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应当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驯养繁殖的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在本市出售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和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伪造、倒卖或者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0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但没收猎获物和猎捕工具的决定必须立即执行;对上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0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