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版权保护制度的建议

第一,引入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促进著作权人权利的实现,进一步与国际版权制度接轨。

著作权属于著作权人,著作权应当由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二款是这样的:“著作权人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众的利益。”《著作权法》修改后,在这方面增加了关于集体管理组织的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监督管理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从该条可以明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获得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帮助权利人实现救济权。

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许多作者通过一个统一的组织行使权利,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西方,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已有200多年的历史。发达国家在这方面有几十年甚至上百年的经验。我国1990著作权法制定时,有专家提出将集体管理组织纳入,但当时很多人对这一组织并不了解,我国也缺乏相关实践经验,所以没有纳入。但在实践领域,已经出现了一些集体管理某一方面版权的组织,如成立于1992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成立于1998的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等,都在各自领域发挥了积极作用。

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以完善的权利体系规定了著作权,具体体现在著作权法第10条。其中有些权利是由著作权人自己行使的,如发行权、改编权、展览权等。但是有一些权利是著作权人不能或者不能控制的,比如复制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报纸转载等形式的作品使用制度。作品一旦被大范围多次转载,作者的稿酬权就很难得到有效保护。再比如音乐作品的播放权。作者不可能知道所有播放其作品的电台、电视台,其相应的产权难以实现,等等。对此,在知识产权制度发达的国家,作者往往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实现自己的权利,由集体管理组织代为履行义务、许可使用、收取费用,已经成为管理作者权利的有效手段。此次著作权法修改,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作出原则性规定,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通过专业的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可以为权利人节省实现或者救济权利的成本,充分维护权利;对于国家来说,也便于实施版权管理,同时与世界知识产权制度接轨;从整个社会来看,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创作积极性,激发创造力,促进科学文化进步。

二、扩大行政处罚的范围和种类,加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

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我国知识产权法规定了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双轨制[2]。有人主张,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应加强司法保护,弱化行政保护,防止行政力量对知识产权的过度干预[3]。但知识产权纠纷数量多、影响大、专业性强,很难全部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行政保护具有速度快、程序简单的特点,可以及时处理纠纷,节约成本。并且行政保护具有主动性,对维护知识产权法律秩序、促进公平竞争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再者,国际知识产权组织也认可和支持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所以修改后的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都规定了行政保护并予以加强,这在著作权法的修改中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扩大行政处罚范围

对比原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可以看出,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增加了以下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即使不以营利为目的,也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并且这种传播方式不限于复制、发行,还包括表演、放映、播放、汇编、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二)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录音录像制品的;(三)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对其作品、音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或者故意删除、更改作品、音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4)制作或出售假冒他人签名的作品,且不限于艺术品..由此可见,著作权领域行政处罚的力度和广度都有所加强。一方面是基于著作权客体范围的发展变化,新的权利客体需要行政救济;另一方面,考虑到当前盗版活动猖獗,虽已整治多年,但并未止住其猖獗势头,而这也日益严重地影响了中国的国际声誉,不利于中国与世界的知识产权交流。要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积极快速的执法作用。

2.扩大行政处罚范围。

原著作权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主要是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修改后增加了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和没收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即除侵权所得外,侵权产品和实施侵权行为的信息也被没收,一方面增强了处罚的色彩,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侵权人后续侵权的可能性,可以收到良好的打击。

三、完善司法程序,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规定法定赔偿制度。

1.规定了临时保护措施。

为了及时制止侵权行为,保全可能的证据,为认定侵权行为奠定基础,WTO知识产权协议要求成员国司法机关采取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如临时禁令、证据保全措施等,这也是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行做法。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侵权行为的构成应具备“危害后果”的要件。所以立法上对即将发生的侵权行为没有司法救济,对这种行为也没有临时禁令。《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证据可能或者将来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与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然而,这种措施只能在涉及实质性纠纷的诉讼中采取。基于此,在以往的著作权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侵权行为不能及时制止、侵权证据灭失、侵权人得不到惩罚、权利人得不到保护的情况,削弱了司法保护。著作权法修改后,增加了诉前禁令、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规定,突破了传统的侵权构成理论,是立法上的又一重大进步,避免了侵权行为的进一步发生和扩大;及时保存、固定侵权证据,便于法院查明案情;切实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2.确立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根据这一规定,在著作权领域,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应当在提起诉讼后举证证明侵权人侵犯了自己的权利。但是,著作权侵权有其自身的特点,侵权的数量日益增多,手段越来越专业化,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广泛,给被侵权人带来了相当大的困难。如果著作权人要起诉已经治愈几年的盗版,就需要证明盗版成立。但实际上,盗版被权利人发现后,盗版者往往不提供盗版产品的来源,并以各种借口掩盖盗版产品的非法性。权利人很难自行给出有力的反驳。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给侵权事实的认定带来了相当大的难度,也容易使权利人在主张权利时畏难情绪,害怕无功而返,甚至招致大量的诉讼费用。著作权法修改后,这种对权利人不利的局面得到了扭转。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人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是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出版者或者电影作品、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音像制品的出租人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该条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要求复制品或者其他产品的出版者、生产者、发行者、出租者在使用产品时尽到注意义务,以保证其行为的合法性,否则可能承担法律责任。著作权法确立的过错推定原则对著作权的实施和著作权纠纷诉讼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3.细化赔偿规定,提高法定赔偿金额。

修改前《著作权法》只是原则上规定了赔偿问题,修改后细化了。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列举了几种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1)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赔偿;(二)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赔偿;(3)按照法定赔偿金额赔偿。法定赔偿数额确定后,即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人民法院仍然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情节和范围,责令侵权人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予以赔偿,从而避免过去“胜诉赔钱”的尴尬局面,将对权利人的保护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符合国际通行做法。同时,这一制度的建立丰富了我国的民事赔偿制度。

知识产权随着经济、科技、文化的快速发展,决定了著作权法的修改不会一劳永逸。但修订后的著作权法无论是立法内容还是立法技术都达到了国际水平。面对知识经济的浪潮和国际社会对知识产权日益完善的保护,我相信中国的版权保护制度完全能够适应时代的要求,为中国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和有力的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