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四种交付方式的风险何时转移?
《合同法》第142条确立了风险转移的基本原则: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风险负担是指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而遭受的损失。
注:风险转移采用交付原则,不仅适用于动产,也适用于不动产。
(A)交付主义:不同交付方式下的风险负担:
1.在实际交付情况下,如果货物送货上门,在货物交付给买方时,风险就转移给买方;如果是门到门交货,当货物从卖方交付时,风险转移到买方;在托运的情况下,风险应在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时转移给买方。
2.在指示交付的情况下,当所有权证书交付给买方时,风险转移给买方。
3.在简单交货的情况下,风险在合同生效时转移给买方。
(2)例外
第1条和第143条,因买方原因延迟交货;
2.第148条,出卖人不履行的;
3.第144条,道路货物销售;
4.第145条,交货地点不明确的;
5.第146条,买方延迟提货。
另外注意两个问题:出卖人未交付产权证以外的标的物单证和资料不影响风险负担的转移(第147条)。买方承担风险的,不影响卖方承担违约责任(第149条)。
(三)不能混淆
1.在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中,可能会出现风险承担者与财产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体现了交付主义与所有人主义的立法规则差异。例如,甲方卖给乙方一头牛,6月1日交货,牛款为1800元。约定半年内乙方每月支付300元,支付完最后一笔款项后,牛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结果1年7月,牛被雷击死了。此时风险负担属于B,但牛的真正主人是a。
2.试交易中的风险承担规则也值得关注。
例如,5月20日,甲方交付一辆奔驰供乙方试用,试用期为2周。下面是一个例子:
(1)试用期内,任何风险由甲方承担;
(2)试用期满,乙方表示要买,后续任何风险由乙方承担;
(3)试用期满后,如乙方未做出任何表示,由此产生的风险由乙方承担;
(4)试用期满,如乙方拒绝购买,甲方未能及时取回,则风险由甲方承担..
提示:试用期满后,如果乙方说买(或者什么都没说),两个人的交易就成立了,此时会发生简单的交割,所以此时就确定了风险承担规则。
3.在单纯交付的情况下,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交付的完成、所有权的转移和风险负担的转移四种法律现象往往同时发生。
买卖合同作为一种著名的合同,在合同法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买卖合同是转让所有权的合同,所有权是一种物权,是民事主体的一项重要权利。因此,在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何时以及如何从卖方转移到买方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这也对风险的转移有很大的影响,而风险的转移也是买卖合同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它涉及到双方的基本义务和合法权益。今天的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都非常重视以上两个方面。以下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和风险负担的转移,它们之间的关系如下:
一.财产所有权的转让
(一)各国民商法对所有权转移的规定不一致。法国主张买卖合同成立时所有权转移。《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约定标的物及其价格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且价格尚未交付,买卖合同仍成立,标的物的所有权依法由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英国《货物买卖法》对所有权的转移作了不同的规定,如特定物、非特定物、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等。在特定货物或已指定货物的买卖中,所有权的转移取决于双方的意思表示。当双方意思表示转移时,所有权随之转移。
(2)我国过去的民法理论将所有权转移分为特定的客体和种类。特定货物的所有权在合同订立时转移,而种类货物的所有权在交货时转移。前者在形式上似乎有利于保护第一买受人的利益,因为如果出卖人随后将标的物出售给第三人交付,第一买受人可以基于其所有权行使返还标的物的权利,请求第三人返还标的物,并主张第二买卖合同无效。[1]这种做法不够合理,因为买受人在接受交付之前只能取得对标的物的债权,而不能取得事实上的所有权,否则容易混淆债权和物权。
(3)《民法通则》第72条、《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个时间规则是买卖合同中所有权转移的灵魂。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
1.合同法中“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中的“标的物”,应作狭义理解,指动产[2]。即动产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
2.“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不动产和部分动产的所有权在完成产权变更登记时依法转移[3]。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到以下情况:
A.房地产所有权自登记之日起转移。比如,虽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已经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但根据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不能产生房屋产权转移的效力。只有在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后,房屋的产权才能过户给买方。换句话说,产权登记,即产权登记,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有效要件。
这同样适用于通过赠与或其他方式转移房屋所有权。
B.有些动产的所有权转移也有特殊情况。例如,我国《海商法》第九条和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4条规定,船舶和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主管机关登记。未经注册,不允许对抗第三方。可见,只要合同生效,即使未完成产权登记,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形成,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之日起转移。但有一点不可忽视,即一旦不知情的第三人在对外法律关系中主张权利,而所有权转移的买卖合同未登记,则不受保护。
C.在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支付尾款时,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在此之前,虽然出卖人已经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但所有权仍由出卖人享有,这可以从《合同法》第134条和第167条的规定中得到解释。
3.《合同法》第133条中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即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具体约定合同成立时标的物所有权发生转移,或者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某一价款时标的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等条件。这种情况多发生在具体东西的销售中。如果收藏者A在画家B家中看到一幅画,与画家B达成销售协议,协议中特别约定,合同成立时画的所有权转移给A,按比例分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A在第三天来取画,他发现B在前一天已经把画卖给了第三人C,C已经取得了画。则甲方可向丙方行使追偿权,追回画作,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侵权责任。因为根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乙方的行为不是出卖一物二物,而是无权处分。当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C是善意取得该画的第三人,他可以善意取得以对抗A的请求。
4.从《民法通则》第72条和《合同法》第133条可以看出,财产所有权转移的规则顺序是法律——协议——交付,即法律对优先权有特别规定,其次当事人可以另有约定。如果没有前两者,标的物的交付时间为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四)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方式
1.从民法角度看,人与人之间设定义务的目的是履行,而交付作为一种履行方式,是当事人实现合同目的的必要环节,也是合同的核心问题之一。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交付具有以下重要意义:
一、交付是所有权转移的规则。
b、交付是风险转移的规则。
交付主义是果实所有权的法则。
以上三点,本文将一一论述。
2.由于交付时标的物(动产)的所有权随之转移,所以什么是交付就显得尤为重要。所谓交付,是指转移对物品的占有和控制,也可以说是出卖人将标的物交给买受人占有,即转移占有。[4]一般来说,交付可以分为两种方式:现实交付和概念交付。
a、实际交付,即出卖人将标的物置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即转移对标的物的直接占有,这是交付的常态。根据交货方式的不同,实际交货可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种是送货上门。即卖方将货物交付给买方。此时,货物被交付给买方。
第二种送货上门。即买方从卖方处取货,货物运出卖方时交货完成。
第三种寄售。即卖方代表买方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买方承担运费。此时,卖方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完成交货。
与简单直接的现实交付相对应的是概念交付,也称为虚构交付。在这种情况下,出卖人可以不直接转移标的物的占有和控制权而完成交付。是概念上而非现实上的标的物占有权的转移。概念交割方式让特殊情况下的交易更加方便快捷。概念交付分为三种类型:
第一次指令传递。即提取标的物的交付单据取代了实际交付标的物的交付方式。标的物的单据是具有物权性质的单据,包括仓单和提单。《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文件的义务”。就是注明发货方式。
第二种简单交付。即买卖合同订立前,买受人已经通过租赁、借用、保管等合同关系实际占有标的物。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货时间。《合同法》第140条规定了这种交付方式。
第三种占有是改变。即双方签订协议,使买受人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而不是直接占有标的物。比如,卖方甲与买方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房屋所有权登记给乙方后,甲方作为承租人将房屋出租两年。在这种情况下,甲方是房屋的直接占有人,乙方是房屋的间接占有人。这种交付方式就是占有的变更。目前我国合同法还没有明确确认这种交付方式。
(五)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需要注意和区分的几个问题。
1.需要注意的是,标的物所有权发生转移时,还涉及到标的物与从物的关系以及交付前后孳息的归属问题。
主要的东西是指同一个人所拥有的、需要共同使用才能发挥主要作用的两个东西;附属物是指辅助主物发挥作用的东西。果实是原始产生的利益。也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5]
根据民法原理,从物与主物有密切关系,处分主物的效力与从物相同。一般情况下,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例如,甲方在向乙方销售自行车时,还应向乙方交付自行车的附件——自行车锁..当然,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可以不移交从物。这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但《合同法》第163条规定“标的物交付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例如,在甲将自己的母狗出售给乙并特别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中,甲方交付给乙方后仍拥有母狗的所有权,乙方支付尾款后才能获得母狗的所有权。那么从母狗交付到最后付款期间,母狗生下的小狗应该归买方所有,而不是归卖方A(也就是主人)所有。因此,交付与所有权在孳息所有权上的区别,典型地体现在所有权特别保留的买卖合同中。首先要注意物体和果实的区别,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要混淆。其次,在主客体交付给买受人后转移从物的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具体约定不移交从物。但原物产生的孳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交付标准确定归属。
2.标的物的交付也涉及到对方的接收,但标的物的接收涉及到风险负担,所以留给后面的风险一节。
3.在试销合同中,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用的行为不属于交付行为,因此试销期间标的物的风险应由所有权人即出卖人承担,而非买受人。如果买方在试用期满后表示购买,此时合同生效,交付完成。交付方式应适应《合同法》第140条中的简易交付规则,但必须明白,在此之前没有交付的法律概念。
4.《合同法》第137条规定“出售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是一种保护措施,说明了三个问题:
a、买方可以取得无著作权的知识产权的使用权,卖方仅以有形形式向买方交付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买方仅取得标的物(即载体)的所有权。
b、体现了契约自由原则,在特定情况下,标的物知识产权的归属仍可由当事人约定。
c、知识产权不是有形的,不应该是物权中的一种所有权,所以不存在所有权的转移。
5.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交付转移与赠与合同中的物权转移是有区别的。《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可以在赠与财产的权利发生转移之前撤销赠与”,并将“权利转移”作为撤销赠与的关键要件,体现了赠与合同中“权利转移”的含义,即所有权的转移,交付只是所有权转移的方式之一,说明赠与合同中标的物的转移也遵循法律——
第二,风险负担的转移
(一)风险,是指标的物可能遭受的各种意外损失,如盗窃、火灾、海难、毁损、霉变、破损、扣押等。这个风险来自意外,双方都没有过错。风险负担的转移涉及买卖双方的基本义务,关系到是卖方还是买方承担损失。如果风险已从卖方转移到买方,即使货物遭受损失或灭失,买方仍有义务支付价款;另一方面,如果风险没有转移到买方,一旦货物损坏,不仅买方没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卖方也要对不交货负责。
(2)当风险转移给买方时,国家立法不
标的物风险负担的核心问题是标的物风险何时从卖方负担转移到买方负担,即风险转移的时间。关于这一点有三种不同的学说:合同成立时标的物的风险由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罗马法和现代瑞士法采用这一学说。第二,标的物的风险随着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这一理论为法国法和英美法国家所采纳。第三,标的物的风险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德国民法、奥地利民法以及美国和现代斯堪的纳维亚法都采纳了这一理论。[6]然而,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要求在发生风险转移之前必须满足某些条件。一般来说,在物种买卖中,只有在合同规定或提取货物的情况下,风险才会转移。《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在其导言中作了这样的规定。1980《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7-69条也作出了规定。
(三)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它有两层含义:
1.法律和合同可以直接约定或约定风险转移,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2.除上述情况外,以“交付”为临界点划分风险,不以所有权转移为标准。即有可能标的物已经交付,风险已经转移,但所有权尚未转移。比如房屋买卖合同中,房屋已交付用户使用,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此时,风险已经转移,但所有权没有转移。因此,“交付转移风险”和“所有人承担风险”是不一样的。
合同法中的这一规定有其积极的作用:
a、以交付作为风险转移的标准,便于风险承担者在风险损失发生后评估损失,向保险人索赔和抢救或处置受损货物。
B.交付标准比所有权转移标准更明确,容易划清风险责任。
c、交付标准最大限度地减少货物保管过失的诉讼,有利于迅速解决因承担风险而产生的纠纷,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货物流通。[7]
(4)在途货物的风险转移
1.在途货物的风险转移也就是在途货物的风险转移。所谓在途货物,是指卖方已经找到了买方,并在运输途中出售了货物。
2.1980《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8条规定:“对于在途销售的货物,风险自合同订立时起转移给买方。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必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应由买方承担。但是,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该知道货物已经灭失或损坏,而他没有将这一事实通知买方,卖方应对这种灭失或损坏负责。”
3.在途货物的风险确实有其特殊性,因此不适用从标的物交付起风险转移的一般规则。我国《合同法》第144条对道路货物买卖的风险转移作了特别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作出这一规定是因为:
a、路货买卖实际上是单据买卖。货物一旦被运输,就脱离了卖方的控制。在道路货物买卖合同成立之前或之后,很难判断货物是否具有危险性。因此,有必要将风险转移时间设定为合同成立的时间。
b、这一条款对买方并非不公平。由于具有单证买卖性质的公路货物买卖,单证和保险单同时转移,即货物所有权和保险利益同时转移。一旦货物出险,买家也可以通过一种方式向保险公司索赔。
c、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条款可从契约自由原则考虑,而不必一味以法律规定为准。
4.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法》并没有将道路货物买卖中的标的物严格区分为种类和特殊物,这似乎有些不足。因为在公路货物买卖中,买方只是从卖方手中购买了部分在途货物,在这种情况下,部分货物的风险就发生了,那么如何承担风险就是一个问题。
㈤违约情况下的风险负担
1.一般来说,风险所在之处,应由该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但如果一方或双方违约,是否会影响风险转移及其分担?我国合同法在总结世界各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国情,区分不同情况,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2.根据次于违约方的原则,《合同法》第143条规定,因买受人原因不能在约定期限内交付标的物的,买受人应当自违约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同时,《合同法》第146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不领取标的物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合同法》第148条相应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时,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3.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有必要讨论买卖合同中的交付与受领的关系,因为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交付涉及对方的受领,标的物所有权乃至风险的转移是双向行为,既涉及出卖人的交付,也涉及买受人的受领,但受领并不意味着承诺。因此,买受人在标的物交付后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这是因为理论界普遍认为,交付标的物是出卖人的义务,接收标的物对买受人来说既是权利也是义务。
买受人既然有接收标的物的义务,就应当正确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适当地接收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但部分买受人因各种过错原因延迟收取标的物,构成违约,应承担延迟期间标的物的保管费用,并赔偿出卖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如果标的物在此期间因某种因素而毁损、灭失,则由买受人基于过错责任原则承担风险和损失。承担风险的期限应为合同约定的交付至实际交付,因为买方在此期间已占有标的物,故应代替卖方承担风险责任。
4.《合同法》第147条规定,出卖人未按照双方约定交付与标的物有关的文件或者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由此可见,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与标的物相关单证和资料的交付无关。但需要指出的是,标的物风险的转移不影响出卖人承担债务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即风险责任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标的物风险的特点是不可归责性,即任何一方都不对损失负责,也就是说买卖双方都不对过错负责。但由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必须有人承担后果,所以无论买卖双方是否违约,风险责任实际上并不存在。当买受人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风险责任时,很可能是出卖人在履行合同时违约,即交付标的物的时间、地点、标的物的质量、数量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对于买受人而言,虽然承担了标的物的风险责任,但丝毫不影响其向出卖人主张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风险责任的承担和违约索赔是两种行为,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即使卖方不承担风险责任,违约方也必须依据法律或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后果。这既是对买方的经济补偿,也是对卖方违约的经济处罚,我国《合同法》第149条对此有明确规定。
第三,财产所有权转移与风险转移的关系
(1)联系方式:
总结《合同法》第133条和第142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买卖合同中财产所有权和风险负担的转移规则有以下相似之处:
1,财产所有权转移和风险负担全部交付,交付的含义上面已经解释过了。
2.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优先转让财产所有权和风险负担。
可见,一般情况下,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交付会导致财产所有权和风险同时转移。即财产所有权和风险的转移同时适用:法律约定的顺序规则——交付。
(2)差异:
所有权的转移与风险负担的转移密切相关,但我们也应该看到两者有许多不同之处:
1.如上所述,标的物的交付并不一定导致所有权的转移,但此时风险已经转移。比如房屋买卖合同中,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使用时,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但在房屋交付给买受人时,风险负担已转移给买受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此时风险负担不转移。这里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房屋转移占有视为房屋交付,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出卖人书面交付通知的,自书面交付通知载明的交付日期起,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业主朋友在房产买卖过程中,要注意合同约定的风险转移时间,避免承担不可预知的风险。
2.反之,标的物交付时,财产所有权随之转移,但风险不随交付而转移。比如甲、乙双方订立买卖合同,甲向乙方出售一只怀孕的母羊,合同中约定,甲方将羊交付后,风险不转移,只有母羊产下羊羔后,风险才转移给乙方。又如:甲方向乙方销售在途货物,合同约定只将货物交付到乙方住所,那么本案标的物的风险在合同成立时,即货物交付前已经转移。因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在货物运至乙处时转移,而不是风险的转移,所以所有权和风险的转移是不同步的。
从上面的例子可以看出,财产所有权和风险负担的转移不一定是同步的,但可以基于法律规定的不同或当事人的约定而有所不同,即当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时,可能存在财产所有权转移但风险负担未转移或财产所有权未转移但风险负担已转移的情况。
综上所述,关于买卖合同中财产所有权和风险的转移,交付原则与法律或当事人有约定的规则是一致的,但同时交付原则以外的法律或当事人有约定的,这种优先规则往往导致财产所有权和风险的转移发生在不同的时间或地点。因此,买卖合同中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与风险的转移之间的关系是紧密的、不可分割的,二者的区别是明显而复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