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国际货运代理案例分析:补偿贸易合同违约及拒绝应诉
中国N省w公司与F国S公司于1995年6月26日签订了补偿贸易合同。根据合同,S公司应向W公司提供Y国K公司生产的番茄酱加工成套设备,生产能力为每小时20吨原料,并提供该设备两年的备品、备件、检测仪器和设备安装及技术服务。设备主要部件离岸装运的最迟日期不晚于5月20日1995,其余部件将于6月1995前空运至北京机场。合同总金额为330万美元(其中设备款290万美元,7月底前S公司支付给W公司投产预付款40万美元1995)。W公司将用这台设备生产的番茄酱在三年内偿还所有的钱。经N省对外经济合作厅批准,本合同于3月1995日生效。
申请人W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
双方协议签订生效后,W公司积极开展建厂、安排番茄种植等一系列工作。W公司为使65438于1995年7月投产,进行了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购买国产配套设备,种植西红柿9200亩(1995年3500亩,1996年5700亩),选派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岗位工人学习培训,办理报关商检、保险、进出口代理、工商登记、土地购置、仪器卫生检验、保险。同时,W公司还于3月195日至4月196日向被申请人支付了人民币865438+万元、美元654380+030000元。
然而,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S公司既没有装运任何设备,也没有支付任何启动生产的预付款,其违约行为给W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了弥补W公司的损失,更重要的是出于友好合作的良好愿望,双方于8月1995日签署了备忘录及补充协议。根据备忘录,为弥补W公司种植户种植番茄的经济损失,S公司将于1995 11年底前支付W公司20万元。补充协议约定S公司于9月底前装运设备1995。
但S公司仍未履行上述义务,既未支付20万元,也未装运设备,致使W公司的经济损失继续扩大。双方于2月2日1995进行了紧急磋商。为保证1996年的生产能如期进行,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规定,S公司将于1996年2月15日装运番茄酱设备离港。
s公司在截止日期后仍未装运设备。然而,番茄产量很高。双方于1996年3月8日再次签订了设备发运协议。协议约定,S公司必须在3月27日前将番茄酱生产线全套设备(包括实验室仪器和设备配件)空运至北京机场,1996,S公司保证退款。协议签订后,W公司做好了交货和安装的各项准备工作。为了及时取货,申请人根据集装箱数量在B机场前安排了14辆国产卡车。但是,S公司还没有装运任何设备。3月28日17,W公司致电S公司:“如果我们不能在3月31日前到达B市机场,我们将起诉贵公司要求赔偿。
4月初,1996,双方讨论了合同履行中的问题。当时盛传国家将不再执行补偿贸易项目进口设备减征或免征关税的优惠政策。在S公司的关税由其承担,W公司于7月份试运行的前提下,双方计划通过建立合资企业的方式继续履行原合同。但合资相关协议和文件尚未签署报批,已确定国家对补偿贸易项目进口设备实行减征关税优惠政策的截止日期为1996年底。因此,拟议的合资企业实际上并没有取代原来的补偿贸易合同。
对合同继续履行有实际意义的是4月5日《补偿贸易改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协议》和《合资经营企业购买设备协议》中关于设备到货日期的规定。在补偿贸易改为中外合资企业的协议中,规定S公司应在4月下旬完成设备的采购和装运。根据合资设备采购协议,货物分两批到达中国T港:第一批于5月20日到达,1996,第二批于6月20日到达,不晚。
按照约定,W公司继续进行1996的番茄种植和番茄酱生产准备工作。然而,W公司在4月27日收到了S公司写为“4月19”的传真,以及设备制造商在4月18日和4月26日发给被告的传真,通知设备的装运可能会延迟,最早的航班只能在6月29日以后到达,设备的主要部分“蒸发锅”可能会被转售,并且不保证在1996年的番茄生产季节投产。w公司立即通过传真回复说拒绝:“我们不能接受任何晚于5月10装运设备的安排。”并明确告知S公司:“请贵公司注意:如因设备不能及时到达而影响我公司安装生产,我公司不会再这样做,但要求退回催款,追回损失。”
5月2日,S公司通过传真告诉W公司,他们“设备有很多问题”...请不要执行今年的番茄种植计划。”这意味着不仅1996年大规模种植的番茄和与种植户签订的番茄收购合同要赔偿,而且W公司1996年生产番茄酱的工作计划也要落空。这是W公司无法接受的,该公司在5月3日的传真中明确表达了态度,并强调“再次提醒贵公司,如果设备不能按时到达,我公司将向贵公司提出索赔。”
随后,W公司被告知番茄酱生产设备的主要部件已被生产厂家转卖,再生产需要较长的时间和周期,因此无法在1996年投产。由于S公司不履行合同,给W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17年5月,W公司传真给S公司:“鉴于上述情况,我公司不得不决定终止我们之间的协议关系,并要求你公司退还所有预付的设备款,并赔偿我们的经济损失。”
S公司对W公司的巨额经济损失和终止合同的要求置若罔闻,并在5月20日的传真中单方面将设备装运日期改为1996年底,欲装运少量对生产不实用的设备。这是人为扩大损失的单方面行为。W立即通知S公司,即使S公司发运了设备,W公司也不提货。自1996年5月17日起,双方只讨论了合同终止的遗留问题,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
对于W公司的明确态度,被申请人继续我行我素。在6月3日的传真中,S公司要求W公司书面明确,“否则,部分设备的装运将按计划进行。w公司将立即传真《关于重申终止补偿贸易合同的函》给S公司,重申双方签订的合同从1、1996年5月17日起终止。2.要求退还我们付给你的预付款。3.要求赔偿我们的相关投资损失。”
此后,S公司违反国际贸易一般规则,单方面人为扩大损失。7月中旬和8月初,W公司收到通知,S公司分别于6月17日和7月18日装运了部分货物,这两批货物的价值均低于设备价格的15%。在项目中属于支架、螺栓等非主件,根本无法形成产能,自然被W公司拒绝。
W公司遭受的巨额经济损失是由于S公司未能履行补偿贸易合同造成的。因此,W公司请求仲裁庭裁定终止双方的补偿贸易合同;判决S公司返还W公司预付的设备款人民币8654.38+万元、美元1.3万元,并赔偿该款项同期银行利息。
判决S公司赔偿W公司经济损失。其损失总额包括:(65,438+0)设备预付款人民币865,438+万元,美元65,438+0.3万元;(2)银行同期设备预付款利息为人民币65,438+065,438+075,000元(截至2月65,438+0996),请求仲裁庭按实际利息进行裁决;(3)厂房建筑安装损失按实际金额计算为435万元;(4)番茄种植损失按实际发生额565,438+043,000元。(5)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253,580元。
被告S公司的陈述及理由。
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根据W公司仲裁申请书中提供的S公司在H的法定地址,于8月20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1996邮寄给S公司。8月22日,1996,快递公司通知仲裁委,H的公司倒闭,文件退回。
1996年9月5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以挂号信方式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W公司。然而,S公司未能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指定仲裁员并提交答辩和反请求材料。
1996 10.30,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仍按B市办事处地址向S公司送达了仲裁通知书副本、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并要求S公司按仲裁规则要求提交书面材料。逾期未提交的,仲裁委员会将继续仲裁程序。然而,S公司仍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W公司根据《仲裁规则》指定了一名仲裁员。由于S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指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6条为其指定了一名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指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三名仲裁员于1996 65438+2月17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1996 12 17、仲裁委秘书处委托E律师事务所向S公司送达开庭通知书。
1997 2月18日,仲裁庭如期开庭审理了本案。W公司派仲裁代理人参加了审理,S公司未派代表或仲裁代理人参加审理,也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四十二条“一方当事人不到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决”。在听证会上,
1997年2月20日,仲裁委秘书处委托E律师事务所向S公司发函,通知S公司开庭,要求其如对W公司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有意见或异议,请于1997年3月14日前以书面形式开始工作,或要求仲裁庭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开庭。逾期不办的,仲裁庭不再受理过期材料。
3月1997、11日,仲裁委秘书处委托E律师事务所将W公司在开庭后提交的补充意见及附件发送给被申请人,要求S公司在4月4日前以书面形式提交其意见或异议。期限届满后,仲裁庭不再受理过期材料,将根据现有书面材料和开庭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决。然而,S公司从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仲裁庭的意见]
关于适用的法律
本案当事人在《补偿贸易合同》第十二条中约定,双方的争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故本案仲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论合同的履行
仲裁庭指出,本案中的合同是补偿贸易合同,除补偿贸易合同外,还有另外两个合同:设备进口合同和产品转售合同。
根据补偿贸易合同第十条规定,设备进口合同为其附件A,产品销售合同为其附件d,与其他附件一起构成合同的完整性。补偿贸易合同只有包括所有附件才完全有效,补偿贸易合同第1.3条规定:“附件A、B、C、D、F、G不可撤销,具有同等效力。”因此,仲裁庭认定,本案所谓合同的履行包括履行作为A的设备进口合同和作为附件D的产品转售合同..
仲裁庭注意到,本案合同附件A《设备进口合同》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设备主要部件离岸装船最迟不得晚于1995年5月20日,其余部件将于1995年6月前空运至香港。
仲裁庭还注意到,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日期近一年后,S公司仍在向W公司表示“很遗憾,我们在欧洲的设备问题上遇到了很大麻烦”。也就是说,虽然W公司多次给S公司额外的时间履行合同,但S公司仍无法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款的规定,W公司有权解除合同。W公司于17年5月和1996年6月6日两次书面通知S公司“双方签订的补偿贸易合同自196+07年5月起终止”是合法的,仲裁庭认定这两次书面通知有效。
论W公司的仲裁请求
(1)仲裁庭支持W公司的1仲裁请求,仲裁庭认定补偿贸易合同终止;该合同连同包括设备进口合同和产品销售合同在内的附件于2007年5月1996日终止。
(2)仲裁庭审查了W公司提交的文件、资料和证据,证明W公司确实在不同月份向被申请人支付了预付设备款,包括人民币8100000元和美元130000元。因S公司未履行设备交付义务,W公司的第二次仲裁请求应予支持。仲裁庭认定,S公司必须在本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向W公司支付人民币8100000元和美元130000元。
(3)仲裁庭还认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仲裁庭审查了W公司提交的“利息计算依据”,认为其合理。申请人仅将其计算至1996 65438+2月,仲裁庭认为应考虑W公司“请求仲裁庭按实际发生额判给利息”的请求,利息应计算至本案裁决之日,即1997年7月10日(65438)。100,000+130,000×0.01× 6.3=1,753,277)。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必须在本案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向申请人支付利息65,438元+0,753,277元。
W公司的其他经济损失
仲裁庭审查了W公司提交的关于其经济损失的材料,仲裁庭注意到有两项经济损失。仲裁庭的意见如下:
(1)厂房建筑安装损失:435万元,包括建筑安装工程、工资、差旅费、设计费、培训费、外贸代理费及其他。仲裁庭认为,上述费用除培训费和外贸代理费外,应折算为W公司的固定资产,该两项固定资产归W公司所有,故不属于损失。至于培训费,根据补偿贸易合同第五条的规定,S公司应提供培训。W公司提出的培训费是要求F罐头食品厂进行培训而产生的,超出了本案合同的范围,仲裁庭不予支持。关于外贸代理费,申请人未提供单据或其他证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2)种植番茄损失:5,143.000元,包括种子、塑料薄膜、窗帘、化肥、篮子、人工费、其他、补偿费。仲裁庭审查了W公司提交的相关文件、单据和证据,认为这些损失确实是S公司未按时支付设备款造成的。s公司应予以赔偿,仲裁庭支持W公司的仲裁请求。
(三)仲裁费用的承担。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合同属于根本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仲裁裁决]
解除补偿贸易合同;该合同连同包括设备进口合同和产品销售合同在内的附件于2006年5月1996日和2007年6月17日终止。
S公司应向W公司支付人民币8100000元和美元130000元。S公司应支付W公司65438元+0753277元,S公司应支付W公司565438元+043000元作为经济损失赔偿。本案仲裁费3765438元+0006元,全部由S公司负担。
对于上述所有项目,S公司应向W公司支付共计人民币65,438+05,367,283元和美元65,438+030,000元,这些款项必须由S公司在65,438+0997年8月25日前支付。逾期不还的,加收年利率8%的利息。
[索赔指南]
在补偿贸易合同索赔中,有两点值得我们注意。
补偿贸易合同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什么?这与补偿贸易合同的性质和特点有关。
补偿贸易是国际经济贸易中一种特殊的贸易方式,合同一方向另一方提供设备(包括机器设备、技术、必要的原材料和服务)。在一定时期内,设备进口方用进口设备所取得的产品或收入的偿还,是设备与产品或用设备所取得的收入的交换;其“还款”是在取得设备后一定时间后逐步完成的,即具有延期付款的性质;按照补偿贸易方式取得的设备归进口方所有,用于偿还设备的产品转让给设备卖方后,设备出口方取得所有权。
应该说补偿贸易对设备进口国来说风险更小,滞后性更强,所以在第三世界国家被广泛采用。双方签订的补偿贸易合同生效后,设备出口方(本案为S公司)有义务向设备进口方(本案为W公司)提供设备。补偿贸易合同的基本性质决定了W公司不需要用货币支付进口设备的货款,而是分批偿还这些设备生产的产品。在N省对外经济合作厅批准的合同中,以“番茄酱”作为补偿产品,并且由于补偿贸易合同中延期付款的性质,W公司在设备到达之前(甚至在设备生产产品之前)不需要向S公司支付现金。但完全不履行,S公司多次要求W公司支付现金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迫使W公司分别多次支付现金人民币8654.38+万元和美元6543.80+03万元。
在W公司没有得到任何设备的情况下,S公司一再把申请人支付巨额现金运送设备作为先决条件。更有甚者,S公司在收到W公司的巨额现金后,并未将购买设备的款项支付给设备制造商,致使制造商多次拒绝装运设备,取消空运并转售设备的主要部件,最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使申请人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因此,本案仲裁庭作出了要求S公司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并赔偿W公司经济损失的公正判决,维护了W公司的合法权益。
如何看待被调查者采取的「无视」方式?或者采用这种方法能有效处理索赔吗?
在解决国际经济贸易争端中,一方往往以“无视”作为对待索赔的方式,导致缺席仲裁或缺席审判。缺席的通常是被申请人或被告,尤其是其债务被原告主张仲裁或诉讼时。原告缺席只发生在面临更大金额的反诉时。被告缺席的主要原因是,当他是皮包公司时,也有一些有实力的大公司,其法定地址不是1958纽约公约的签署国,会造成执行上的困难。
事实上,“缺席”并不是一种有效或积极的方式。无论是在仲裁还是审判中,被告人的缺席并不能阻止法律程序照常进行,反而会导致仲裁或审判是根据在场一方提供的材料和证据进行和完成的,根本没有缺席一方的反证和辩护,从而做出对缺席一方不利的一边倒的裁决或判决。正如一位专家所说:“但仲裁员也没办法,也不能凭空想出一些抗辩理由来保护缺席的当事人。”
本案证明,被申请人S公司的缺席并没有终止本案的正常审理,仲裁庭也作出了公正的裁决(包括不支持W公司的部分仲裁请求)。对于仲裁员或仲裁庭来说,绝不会因为被告不理睬而停止审理和作出裁决。作为仲裁员,重要的是是否给予当事人(尤其是败诉方)适当的通知,是否给予败诉方申辩的机会。就像本案的仲裁听证一样,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多次通知S公司,采用法定地址、办公地址、快递、律师事务所快递等方式。,并且在通知中不仅给了被诉公司足够的答辩时间,还强调了最终答辩或提交证据材料的截止日期。S公司的权利在程序和实体上都得到了保障,最后作出了一项由于《纽约公约》规定的原因而不予执行的裁决。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一些国有公司经常“缺席”仲裁或审判,特别是根据仲裁协议必须去外国或香港仲裁时,大多数都获得了败诉的仲裁裁决。由于中国是《纽约公约》的签约国,在获得裁决之前,不再存在索赔金额过高的情况,因为根据公约,中国法院不能对仲裁裁决的内容进行任何其他讨论。因此,面对索赔,正确的做法是积极应诉,据理力争,依法抗辩。甚至提出反诉,只有这样才能有效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