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再婚夫妻生育政策,黑龙江省再婚生育政策条例全文
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明确,除少数民族和特殊家庭外,边境城市的人也可以生三胞胎。
前述《条例》明确规定,鼓励一对夫妇生育两个子女。在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的基础上,规定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六种情形,包括夫妻双方均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定居的归侨或者我国港澳台地区居民的;夫妻双方都是边境地区居民;两个女儿中有残疾子女,医学上认为能够生育健康子女的;夫妻双方为鄂伦春族、鄂温克族、赫哲族、达斡尔族、柯尔克孜族、锡伯族、俄罗斯族,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双方为边民的地区包括黑龙江省漠河、塔河、呼玛、黑河市爱辉区、孙吴、逊克、嘉荫、萝北、绥滨、同江、抚远、饶河、虎林、密山、鸡东、穆棱、东宁、绥芬河(18边境县)
目前计划生育法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孩子。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黑龙江省的这一生育政策比年初放开二胎的政策更加激进。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6月5438日+10月0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2月65438日+3月6543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对1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07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5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促进计划生育,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合作、单位管理、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采取综合措施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技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负责人负责制。
第六条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垦和森工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条例在农垦地区和森工地区的实施,并在业务上接受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成员单位考核制度。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卫生、农业等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对不履行计划生育义务、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和个人,在评选综合先进、确定综合奖励、晋升工作人员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
第二章生育调控
第十一条公民有依法生育子女的权利和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方面负有同等责任。
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孩子,鼓励晚婚晚育,提倡优生优育。
晚婚是男女双方都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三年以上的初婚;如果已婚妇女在达到晚婚年龄后生育第一胎,则为晚育。
第十二条公民婚后依法生育第一个子女,又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为合法生育。
第十三条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已婚夫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定居的归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省居民的;
(二)夫妻双方或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都是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或者夫妻双方都是边境地区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孩子的;
(四)第一个子女残疾,经市(行署)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残疾儿童鉴定组织鉴定,医学上认为能够生育健康子女的;
(五)特殊情况由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
夫妻双方都是人口不到1000万的少数民族,其中一方是鄂伦春族、鄂温克族、赫哲族、达斡尔族、柯尔克孜族。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夫妻双方均为鄂伦春族、鄂温克族、赫哲族、达斡尔族、柯尔克孜族的,依法生育两个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五条夫妻经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恢复生育能力的,可以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六条再婚夫妻,一方没有子女,另一方依法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再婚夫妻一方因再婚已生育另一个子女的,不得再生育。
第十七条在小城镇建设中转为城镇居民的农村居民,两年内可以适用农村居民生育规定。
第十八条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由双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女方户籍所在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30日内对再生育申请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香港、澳门、台湾省居民结婚生育子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收养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办理。未经办理收养手续私自收养子女的,按违法生育处理。
遗弃子女的,不得再生育。
批准再生育的,怀孕后因医学需要人工终止妊娠的,不允许再生育。
第二十一条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预防和减少意外怀孕。
对不符合条件的妊娠,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中华人民共和国* * *和我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合生育的,不允许生育。
第三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普及避孕、优生优育等生殖健康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预防或者减少出生缺陷。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和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六条公民有权选择避孕方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于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采取长效避孕措施。
实施避孕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受试者的同意,并保障受试者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使用避孕药具、孕情及环境检查、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输卵管结扎、输精管结扎及技术常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政府予以保障。具体资金来源和支付方式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除国家承担的专项经费外,按下列方式支付: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
(二)离开原工作单位的人员,由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没有用人单位但与原单位未终止人事劳动关系的,由原单位支付;无用人单位且已与原单位终止人事劳动关系的,由县级以上财政支付;
(三)其他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前款规定人员已参加生育保险的,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其计划生育手术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九条经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确认因避孕措施引起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统一组织发放和管理非经营性避孕药具。
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避孕药具零售市场的检查和监管。禁止生产和经营假冒伪劣避孕药具。
第三十一条符合生育条件的,可以施行输精管结扎术或者输卵管结扎术。
第三十二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选择性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章组织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负责制定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规划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妇幼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咨询服务、提供统计信息、组织村(居)民参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鼓励建立与计划生育相关的群众组织,提高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能力。
第三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制,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六条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托社区,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管理体制。
要把农村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作为村民自治的重要内容,实行村务公开,实行民主管理。
第三十七条离开原工作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由用人单位负责;没有用人单位但与原单位的人事、劳动关系未终止的,由原单位负责;没有用人单位且已与原单位终止人事劳动关系的,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个体工商户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城镇非从业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由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三十八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农业、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建设新型生育文化,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
广播、电视、报纸等大众媒体有义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公益宣传。
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点,有计划地在学生中开展国情与政策、人口知识教育、身体健康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第四十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如实、及时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严禁弄虚作假。
建立人口信息交换系统。公安、民政、劳动、卫生、计划生育、统计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相关数据,共享人口信息资源。
第四十一条申请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或者儿童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出具收养人的生育证明。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予以有效保障。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计划生育经费的增长幅度要高于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以保证国家确定的投入目标的实现。
建立多渠道融资体系。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做出贡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和边远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给予优先支持。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投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
第四十四条对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按规定由村(居)民委员会解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报酬。
第五章奖励和社会保障
第四十五条员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五天,假期工资照发。
职工晚育的,女职工产假可延长至180天,假期工资照常支付,不影响任职、调资和职级晋升;男职工享受护理假五至十天,特殊情况可根据医疗单位意见适当延长,护理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四十六条落实避孕措施的职工按下列规定休假,休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其任职、晋级、原有福利待遇和考勤奖励:
(一)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两天,不得安排七天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输精管结扎术、输卵管结扎术的,休假二十天;
(三)终止妊娠的,根据不同情况休假十五至四十天;
(四)实施其他避孕措施,按有关规定或医生意见执行。
第四十七条对晚婚、晚育和落实避孕措施的农村居民,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自愿停止生育的夫妻,由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审核,并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下列优待:
(一)自领证之月起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不低于十元的奖励费或给予相应待遇;
(二)优先发展社会救济、扶贫、以工代赈、生产资料供应和技术培训;
(三)优先安排农村宅基地。
第四十九条符合再生育条件,自愿拒绝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享受独生子女家庭优待外,在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核后,给予不低于300元的一次性奖励费或相应待遇。
第五十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规定退休时享受下列优待:
(一)未实行养老保险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按退休费标准的5%发给养老金;
(二)实行养老保险的企事业单位职工,2000年2月1日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本条例实施后退休的,由所在单位给予不低于3000元的一次性补贴;2000年2月1日及以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一次性发给相当于领取证时本人一个月工资的补充养老保险金。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独生子女死亡后不再生育、收养子女的,退休时除享受前款规定的奖励外,由所在单位给予不低于5000元的一次性补助;其他人员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帮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建立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和其他有利于农村计划生育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十一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夫妻双方都是职工的,单位各承担50%;
(二)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无工作单位,或者丧偶的,由职工所在单位负担;
(三)其他城镇人员,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四)离开原工作单位的人员,有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承担;没有用人单位但与原单位的人事劳动关系未终止的,由原单位承担;没有用人单位且已与原单位终止人事劳动关系的,按照第(二)、(三)项规定办理;
(五)农村居民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第五十二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费、补助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按现行支出渠道解决。
第五十三条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应当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的优待和奖励,并退回已领取的奖励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居民按照下列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缴纳五千元以上至一万元的社会抚养费;
(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缴纳三万元以上至六万元的社会抚养费;
(三)生育第三个子女及以上的,缴纳六万元以上至十二万元的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村居民按照下列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缴纳三千元以上至五千元的社会抚养费;
(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缴纳一万元以上至三万元的社会抚养费;
(三)生育第三个子女及以上的,缴纳三万元以上至六万元的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六条夫妻与他人生育子女的,城镇居民缴纳12万元社会抚养费;农村居民缴纳6万元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一方是农村居民,另一方是城镇居民的。社会抚养费按照城镇居民的征收标准征收。
第五十八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生育条件,但未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再生育的,缴纳1000元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九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书面决定;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具体征收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从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未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对仍不缴纳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职工违反本条例生育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男女双方所在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
单位应当依法对违法生育的职工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等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六十二条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六十四条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或者包庇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对不履行计划生育职责的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拒绝、阻碍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农村居民,是指户籍在农村的人。
本条例所称生育子女数,是指男女双方生育、送养、收养的子女存活数。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自2003年6月6日+10月6日+10月6日起施行。
1999 12 18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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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下午,省人大常委会召开新闻发布会。记者从发布会上获悉,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新条例将在我省全面实施。我省公民婚假、产假、护理假分别为15天、180天和15天。
婚假、产假、护理假、延长假期工资。
今天上午闭幕的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的决定》。根据规定,依法登记结婚的夫妻享受婚假15天,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增加婚假10天;按照本条例规定,女方享受产假18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15天,特殊情况可根据医疗单位意见适当延长。同时规定节假日工资照常支付。
六种情况,两个孩子的基础上可以生一个孩子。
规定明确,鼓励一对夫妇生育两个孩子。在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的基础上,规定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六种情形:夫妻双方均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定居的归侨或者我国港澳台地区居民,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居民,两个女儿均有残疾子女且医学上认为生育健康子女,一方或者双方为鄂伦春族、鄂温克族、赫哲族、达斡尔族、柯尔克孜族、锡伯族。
条例根据我省实际,对再婚家庭的生育政策进行了微调。规定再婚前只能生育一个子女,婚后生育一个子女或者再婚前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婚后生育一个子女。鉴于特殊情况,经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独生子女家庭继续享受优惠政策。
根据规定,在国家鼓励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自愿生育的夫妻,在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继续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优惠政策。政府应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救助制度。在老年人福利、社会救助、医疗保健和养老服务等方面,对计划生育家庭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救助。在国家鼓励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