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可侵犯,包括哪些方面?

个人权利概念的含义

人身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自由,关系到其生存和发展的空间安全。分为狭义和广义。狭义的人身权是指公民在法定范围内享有的带有个人性质的行为自由。它对应的是财产权,虽然没有财产内容,但可以引起财产关系的变化。主要包括人身自由不可侵犯、人格尊严不可侵犯、住所不可侵犯、通信自由和法律对通信秘密的保护。我国宪法第37-40条明确规定了这四项内容,也属于自由的内容。

广义的人身权是一个集合概念,包括一切与公民个人生存和发展有关的、具有人身性质的法律权利。从我国公民人身权的立法来看,主要包括:人身自由、生命健康、人格、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监护、代理、住所不可侵犯、通信自由与隐私、知识产权、环境权等等。其中,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

人身权是公民在社会中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权利,它有三层含义:(1)主体依法享有人身性质的权利,并有权对此进行自主决策。在这里,“依法”是一个不可忽视的要素。有些行为(如卖淫、吸毒、自杀)是中国法律不允许和保护的,所以不在人身权之列。(2)除司法机关外,任何人无权限制公民的人身权利。这里的“限制”有一个特定的范围,并不是人身权中的所有权利,还有一些权利(如健康权、人格权、名誉权等。)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被限制。(3)即使是司法机关,其限制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也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现代司法制度对这种限制有严格的程序要求。

人身权法律实践的基本条件之一;

主体人格独立

人格权在法律中的实践取决于两个基本条件的存在。

首先,权利主体的人格必须是独立的。在社会生活中,一个具有独立人格的人很难成为权利主体。对别人来说,这个人的生命、健康、姓名、名誉、肖像、荣誉、住所都是他无法控制的东西,他们的存在状态是依附于他所依赖的对象,而不是由他决定的。

一个人只有在精神和行为上摆脱对他人的依赖,才能实现人格的独立,才能真正体现他的社会价值。因为一个社会生存的条件之一就是社会组织必须给其成员一定的自由空间,否则社会本身就难以发展。因此,即使在奴隶制和封建专制制度下,统治者也没有给被统治者留下绝对的自由空间和保护。一个奴隶被其他奴隶主或奴隶无故伤害,后者会受到惩罚。中国历代封建统治者在刑事立法中也有禁止人身侵犯的刑事规定。比如汉高祖刘邦入关时,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者伤,贼者赎罪。”也就是说封建社会的法律也是保护人身安全的。从秦律、汉律、隋律、唐律到大清律,都有刑法条款,严惩抢劫、盗窃、勒索、诈骗、侵犯他人财产和人身侵犯等行为。但这些奴隶主或封建主管辖下的有限的个人自由,绝不是现代意义上的个人权利。奴隶和奴隶主之间是人身占有关系。从本质上来说,奴隶只是奴隶主财产的一部分,一个会说话的工具,他的身体不属于自己,而是受奴隶主支配,所以根本没有人格的独立性。惩罚加害人的目的不是保护奴隶的人身自由,而是保护奴隶主的财产不受侵犯。封建制度下的农奴虽然比奴隶有更多的行动自由,但他和封建领主的关系仍然是奴役和被奴役的人身依附关系。沉重的赋税和财富掠夺,尤其是政治权利的丧失,使农奴难以获得人格上的独立。

更多的社会成员获得人格上的独立,这与现代宪法有关。在反封建专制和教会神权的过程中,资产阶级强调人性,反对神性,宣传主体的人格独立和人身不可侵犯,并将这一命题上升到宪法层面。现代社会对过去的奴隶制持坚决否定的态度。《世界人权宣言》(1948)以一系列条款表达了现代社会对每一个社会成员作为人格主体的尊重:“任何人都不能被奴役;奴隶制和奴隶贸易,无论以何种方式,都应受到禁止。”(第四条)“人人有权在任何地方被承认为法律主体。”(第六条)现代宪法中“公民”概念的确立,不仅使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成为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主体,而且宣示了主体在人格上的独立性,使每一个人都成为依法独立支配自己利益的权利主体,这可能使人身权利成为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人格权法律实践的第二个基本条件;

对个人人身安全的司法尊重

人身权法律实践的第二个基本条件是人身安全价值在司法中的确立。一个人要想在社会上生存和发展,他和他的环境必须是安全的。没有人身安全,他的生存和发展就谈不上安全。换句话说,保护主体的生命、健康、尊严、财产等利益不受他人和社会的非法侵犯,这是主体生存和发展的前提。人身权表达的是这类个人的人身安全。一个没有个人权利的人不能说是生活在社会中。人身权是一个人成为人的最基本条件,也是公民其他权利实现不可或缺的前提。普遍的个人安全是社会安全和国家安全的重要前提。

个人的人身安全成为司法保护的重要对象,国家对个人的侵扰受到法律程序的严格限制,这是近代以来制度文明发展的结果。

最早将个人权利写入宪法法律文件并提出“正当程序”要求的英国《自由大宪章》是1215。这部法律不仅规定了封建贵族和教会僧侣的特权,还限制了国王的权力。它指出:“任何自由人都不能在未经其同辈根据法律或国家法律进行审判的情况下被逮捕。在(第39条)之后,英国的“权利请愿书”(1628)对此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指出除非经过“合法的审判”或“正当的法律程序”的审判,否则自由民应受保护的权利不能受到侵犯。人身保护法(1679)以“保障人民的自由”为立法宗旨,规定了因犯罪或犯罪嫌疑而被拘留的人的人身权利。第四条规定,除特殊情况外,逮捕人时,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向法院提出申请,取得拘留证和拘留证。被捕者及其相关人员有权要求出具书面保证或拘留证,六小时内拒不出具者将被处以罚款(向前者收费)甚至解雇。

1789的《法国人权宣言》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指出:“除非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任何人不得被指控、逮捕或拘留。任何移动、发布、执行或导致执行任意命令的人都将受到惩罚。”(第7条)“任何人在被宣告有罪之前,应被假定为无罪。即使他认为必须逮捕,各种没有必要拘留他的残忍行为也应该受到法律的严惩。”(第九条)这些条款,以及《世界人权宣言》中的各项规定——即“人人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第3条)“任何人不得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第5条)“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无理侵犯,其荣誉和信用也不得侵犯。每个人都有权受到法律保护,以防止这种侵犯或侵害。”(第12条)这些条款和规定对各国宪法和现代司法制度中人身权的确立产生了重要影响。

我国宪法对限制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有明确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对此作了更具体的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和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起诉和批准逮捕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其他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第三条)还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不能通知的情形外,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所在的拘留单位,并且在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如果发现不应当拘留的人,必须立即释放,并出具释放证明;对于需要逮捕但证据不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法律对立案、侦查、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调取物证、书证、鉴定、通缉、终结侦查、提起公诉、审判、死刑复核、审判监督等司法程序作出了严格而详细的规定,体现了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对公民人身安全价值的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