轮胎产业政策的具体政策
轮胎产业政策
为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轮胎行业转变方式和结构,提高综合竞争力,引导轮胎行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政策。
第一章政策目标
第一条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石油化工产业发展总体规划和目标,通过兼并重组、优化布局、控制总量、淘汰落后、技术改造、节能减排等措施,积极推进轮胎产业结构调整,实现由大变强。
第二条坚持以市场为主导,鼓励具有比较优势的骨干企业通过强强联合、品牌共享、产销一体化等方式兼并重组困难企业和落后企业,促进资源向优势企业集中,推动企业向集团化发展,提高产业集中度,优化组织结构;引导生产企业发展,优化布局结构;加快淘汰落后产能,促进产品结构调整优化升级。
第三条鼓励轮胎生产企业提高自主R&D能力,加大R&D投入,开展技术创新,实施品牌战略,提高产品技术水平,增强核心竞争力。
第四条规范各类经济主体在轮胎生产、流通和消费中的行为,营造公平统一的市场环境,建立轮胎召回制度,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第五,发展循环经济,提高节能减排、污染控制和资源综合利用水平;建立健全废旧轮胎回收利用管理体系,促进新轮胎生产、旧轮胎翻新和废旧轮胎回收利用协调发展。
第二章产品调整
第六条鼓励发展安全、节能、环保的高性能子午线轮胎、巨型工程子午线轮胎、扁平客运子午线轮胎和无内胎载重子午线轮胎。2015年,乘用车轮胎子午线率达到100%,轻卡轮胎子午线率达到85%,重卡轮胎子午线率达到90%;重视工程子午线轮胎、航空子午线轮胎和低速车辆子午线轮胎的发展。
第七条鼓励汽车企业组装新的轮胎产品,提高国产大型客车和货车子午线轮胎组装率,2015年基本实现子午线轮胎组装和无内胎轮胎组装。
第八条严格限制斜交轮胎的发展,除航空轮胎外,不得增加斜交轮胎产能。淘汰年产50万条及以下斜交轮胎和以天然棉线帘布为骨架的轮胎生产线。用内胎限制载重子午线轮胎的发展。
第三章技术政策
第九条坚持引进技术与自主创新相结合,跟踪发展轮胎前沿技术,鼓励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不断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先进适用技术,推进自主创新技术产业化。
第十条引导和鼓励轮胎生产企业加强技术中心建设,利用技术集成和新技术工程应用开发,增强自主创新和新产品开发能力,鼓励“产学研”联合开发和委托开发。
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所发生的费用,可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引导和鼓励轮胎生产企业实施人才战略,与相关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联合培养和委托急需技术人才;建立博士后流动站,引进高层次人才,聚集智力资源。
第十二条根据中国轮胎及轮胎翻新行业的技术发展和国际轮胎标准的发展趋势,适时修订中国轮胎及轮胎翻新的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引导和鼓励建设服务全行业的轮胎性能检测中心、评价试验场和工程技术中心。
第十三条引导轮胎企业与上下游企业特别是汽车生产企业联合开发轮胎新品种。
第十四条大力推进节能减排和资源综合利用。引导和鼓励轮胎生产企业推进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开展以增加品种、提高质量、节能降耗、减少排放和污染、保障安全生产为重点的技术改造。
开发橡胶、环保添加剂等可回收原料,废旧轮胎回收利用技术;改进和推广低温炼胶和充氮硫化工艺;加强密炼粉尘、炼胶和硫磺烟雾的治理,推广清洁生产技术;简化并逐步取消轮胎包装。
第十五条鼓励轮胎企业在轮胎产品及其生产过程中推广应用条码技术、射频识别等信息技术,建设覆盖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各环节的信息集成系统,创新轮胎产品信息管理和服务模式。
第四章配套条件建设
第十六条鼓励轮胎企业参与天然橡胶种植和加工,优化天然橡胶初加工,提高技术、产品质量和物流服务水平;引导企业“走出去”,建立境外天然橡胶种植加工基地。
完善天然橡胶储备机制,加强天然橡胶期货市场建设,维护国内天然橡胶市场平稳运行。
第十七条加快异戊橡胶、卤化丁基橡胶等品种开发,增加顺丁橡胶、丁苯橡胶等合成橡胶品种数量,逐步提高合成橡胶使用比例和科研生产能力。
第十八条积极鼓励开发和使用新型结构钢帘线、高模量、低收缩聚酯帘线、高强度尼龙帘线等轮胎骨架材料,加快芳纶纤维的产业化和应用开发。
第十九条鼓励开发环保型橡胶助剂和特种炭黑、白炭黑等原料。
第二十条鼓励研发大型和新型密炼机、胎面混炼胶挤出机组、钢丝压延机组、钢丝帘线切割机、子午线轮胎成型机械和轮胎半成品、产品无损检测和在线检测设备等子午线轮胎专用关键设备,提高生产装备和监控水平。
第五章行业准入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轮胎生产和轮胎翻新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轮胎产业发展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产业发展总体规划;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或者污染防治规划。
第二十二条在依法设立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居民区周边,不得设立新的轮胎生产企业、旧轮胎翻新企业和废旧轮胎回收企业。上述区域内已投产的轮胎生产、废旧轮胎翻新、废旧轮胎回收等企业,应当按照区域规划要求,通过搬迁、转产等方式逐步退出。
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载重子午线轮胎项目,一次形成的生产能力应达到年产654.38+20万辆以上;新建、改建、扩建轻型卡车子午线轮胎和乘用车子午线轮胎项目,年生产能力应在600万条以上。载重、轻载、轿车子午线轮胎单品种混动项目的产能也必须满足上述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机械轮胎(巨型工程机械轮胎除外)项目,年生产能力应达到3万只以上。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轮胎项目应当选择节能环保的工艺设备,炼胶应当使用大容量密闭式炼胶机,轮胎硫化应当采用充氮工艺。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轮胎项目综合能耗应低于950千克标准煤/吨橡胶(注:橡胶指天然橡胶、合成橡胶和再生胶)。
第二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轮胎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应符合GB50469的要求,企业生产用水的重复利用率应达到90%以上。
第二十七条现有轮胎生产企业应在2012年底前达到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旧轮胎翻新企业应当具备实施产品“三包”、保证产品质量所必需的试验和检测以及废旧轮胎综合利用和实现固体废物资源化的能力。
废旧轮胎综合利用企业应当具备实现固体废物资源化的能力。
鼓励废旧轮胎翻新企业和废旧轮胎综合利用企业按照《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认定。
第二十九条轮胎企业必须通过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
第三十条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轮胎生产企业,只有符合技术规范并实行“三包”服务,方可进入市场。
按规定必须进行强制认证的轮胎产品,必须通过强制认证后方可销售。
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含农用轮胎)的轮胎应符合相应的技术规范,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专用轮胎必须与其他轮胎有明显区别。
第三十一条从事轮胎检测认证的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工作,并对检测认证结果负责。检测机构和认证机构不得对同一产品重复检测和收费。因工作失误导致消费者和生产者利益受损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责任。对未按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审查的机构,应及时取消其资格。
第三十二条从事军用轮胎科研生产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纳入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
第三十三条摩托车轮胎、动力轮胎行业准入条件、旧轮胎翻新和废轮胎回收行业准入条件将适时制定。
第六章投资管理
第三十四条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内轮胎建设项目实行备案制,国外轮胎项目实行核准制。
第三十五条为积极应对轮胎发展环境的变化,在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期内(2009-2011年),除现有企业搬迁和技术改造(含兼并重组)外,不再新建、扩建轮胎项目。
第三十六条内资企业投资新建、改建、扩建轮胎项目(包括异地并购和异地建设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确认的相关部门备案。
鼓励有实力的内资企业在境外设立轮胎厂,内资企业投资境外轮胎生产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外商投资新建、改建、扩建轮胎项目,总投资3亿美元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确认的有关部门审批;总投资3亿美元以上的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确认的有关部门报国家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章进出口管理
第三十八条充分发挥税率对产业发展的调节作用,科学制定轮胎产品和轮胎生产原料的税目税率,协调轮胎产业和相关产业发展。
第三十九条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和完善轮胎产业产业损害预警系统,维护我国轮胎产业安全。
第四十条出口轮胎必须从符合本政策行业准入条件的企业采购,产品必须符合我国标准;如果进口国要求更高的标准,也必须符合进口国的标准。
第四十一条进口轮胎必须符合中国有关国家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八章品牌和服务
第四十二条轮胎生产企业必须使用合法商标,严禁生产偷工减料轮胎、改性轮胎和假冒伪劣轮胎。
第四十三条引导和鼓励轮胎企业制定品牌培育计划,实施品牌经营战略。开发自有品牌产品,维护独立品牌形象,提高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不断提升品牌价值。
第四十四条鼓励轮胎生产企业和品牌营销商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推进品牌产品销售和服务体系建设。
第四十五条鼓励轮胎生产企业与汽车生产企业和轮胎营销人员建立战略合作关系,创新服务理念,改变轮胎经营方式。
允许外国投资者依照中国法律和行政法规设立从事轮胎销售和售后服务的企业。
第四十六条禁止销售走私轮胎、不合格轮胎、切割轮胎、改装轮胎以及没有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载重轮胎和乘用车轮胎;严禁经销无三包轮胎。
第四十七条引导轮胎生产企业与营销企业、大型运输集团、废旧轮胎综合利用企业合作,建立旧轮胎翻新、旧轮胎换新等轮胎营销模式。
第四十八条建立轮胎召回制度(包括翻新轮胎)。召回制度从Ml车型(包括驾驶座在内不超过9座的乘用车)的轮胎开始实施,并逐步在所有轮胎产品中实施。
第四十九条严禁向试图非法生产改装的超载车辆提供轮胎产品。
第五十条倡导轮胎消费者使用品牌产品并自觉规范其使用行为;为了维护交通安全,禁止使用已经达到磨损极限的轮胎。
第九章废旧轮胎的回收利用
第五十一条建立健全废旧轮胎回收管理体系,规范废旧轮胎回收市场体系建设。
第五十二条引导和鼓励轮胎生产企业发展循环经济,发展旧轮胎翻新和废旧轮胎回收技术,参与废旧轮胎回收体系建设。
科学合理地提高载重轮胎、斜交轮胎和航空轮胎的翻新率和翻新次数,延长轮胎全寿命里程;新设计制造的轮胎产品应具有可翻新性,新轮胎的设计制造应逐步提高可翻新性和翻新次数;翻新轮胎应作为新轮胎对待,按规定实行强制认证制度。翻新轮胎进入市场之前,需要强制认证的产品首先要通过认证。
第五十三条从事旧轮胎翻新和废旧轮胎再利用的企业,必须采用符合环境保护和节能减排要求的清洁生产技术和设备,杜绝二次污染。严禁利用废旧轮胎土法炼油,已建成的利用废旧轮胎土法炼油装置依法予以取缔。
第五十四条从事废旧轮胎回收的企业,废旧轮胎的来源应当以国内为主。为防止境外污染向国内转移,废旧轮胎进口应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防止变相非法进口废旧轮胎。
第十章其他
第五十五条积极发挥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在政府和企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运作,维护行业秩序,监控行业运行,加强行业服务,开展行业交流,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推动行业协会与国外行业协会和行业建立对话、磋商和信息交流机制,加强沟通,建立互信,增进合作,化解贸易摩擦。
第五十六条本产业政策涉及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如有修订,以修订后的标准为准。
第五十七条本产业政策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并根据产业发展情况适时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