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应对商标专用权双重许可纠纷

一.问题的根源

商标所有人甲先与乙签订独占许可合同,然后甲将商标转让给不知情的丙,再由乙与不知情的丁签订独占许可合同..这时候如何确定独占使用许可的归属?B能否起诉D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在商标局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013年8月30日通过的《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也作了基本相同的规定。然而,如何理解和适用上述案例中的“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争议。

首先,在两个许可方均未备案的情况下,在先的独占被许可方对后续的善意第三人提起侵权诉讼,其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申请能否得到支持?有人认为,如果主张同一商标的使用权,产生冲突,先用权应优于后用权。因为在先权利的产生不存在瑕疵(双方在订立许可合同时都没有过错)。但后一种权利的出现是基于商标所有人的过错(即他违反了在先的独占被许可人的承诺,并对后一个独占被许可人隐瞒了在先合同的事实),这本身就是有瑕疵的。无瑕疵的民事权利与有瑕疵的民事权利相冲突,自然前者应优于后者。对于后被许可人的责任,有人认为后被许可人只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也有人认为可以责令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第一被许可人与第二被许可人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受法律保护,且由于债权平等,不存在位阶关系,其效力不随先后而异。前后被许可人不得主张对方无权使用该商标,前后被许可人可以随时要求商标所有人履行债务。

其次,如果后期许可备案,能否对抗前期用户,进而要求前期许可方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使用许可备案的对抗效力是仅限于后续的使用许可,还是应当具有溯及力?有人认为,法律明确规定商标许可为非必要合同,备案不是生效要件。因此,只要合同有效,在先被许可人就已经取得了商标的使用权,其他人包括商标注册人无权阻止其使用。如果忽视在先被许可人的利益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则是对“未经备案不得对善意第三人使用商标许可”本意的曲解。有人认为宣传抵制的意义在于“不宣传,不对抗;已公示,可对抗。”因此,已注册的许可优于未注册的许可。法院应当支持后申请的被许可人的诉讼请求,在先申请的被许可人未经同意不得使用争议商标。

二、商标许可备案的法律性质和效力

1.备案是公示商标权变更的方式。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后,许可人应向商标局备案商标使用许可。很多法律法规都有备案的规定。比如房屋是出租的,出租人要向有关部门备案。一般认为,备案更多的是一种行政方式和手段。但是,商标许可备案的目的不仅是为了方便商标局对国家商标许可的管理,也是为了向社会宣传商标权的变化状况。是否备案将对被许可人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

商标专用权既是私权,也是绝对权。作为私权,可以转让和许可;商标专用权作为一项绝对权,与物权一样,关系到他人和社会的利益,无论是权利的取得、变更、行使和实现,都关系到交易的安全和秩序。物权有公示要求,商标专用权也有公示要求。在静态安全方面,如果要对不特定的第三人施加不作为的义务,首先要让这些第三人知道商标权的存在,以明确商标权的边界和范围,从而规范自己的行为,避免处于随时可能触碰他人权利红线的不安状态;从动态交易安全的角度来看,商标法应该让不特定的交易者了解商标权的变动,使交易者对商标权的完善形成合理的信赖,进而保护交易者的合法交易预期,不至于处于随时被他人追杀的焦虑之中。因此,《商标法》确立了商标权归属和权利变动的公示制度。前者是指商标权的登记和取得,商标权的取得必须登记和公告。商标权的变更主要包括商标转让和使用许可。转让注册商标的,应当经商标局核准并公告。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向商标局备案。无论是公告还是备案,都是公示商标权变更的一种方式。

2.商标许可实行备案对抗制。

在物权法中,物权的公示与物权的变动有着广泛而深刻的关系:一方面,物权的公示主要来源于物权变动的要求;另一方面,产权的公共性反过来影响产权的变动。是物权公示与物权变动的关系,尤其是在物权公示如何影响物权变动的问题上。在立法上有完全不同的选择,即公示对抗与公示要件存在二元对立。前者又称自愿合意原则,是指法定公示方式只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不是物权变动的发生要件。当事人一旦形成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在公示手段具备之前,物权变动的事实不能对抗第三人。后者又称形式主义,是指当事人之间没有公示就没有物权变动,更谈不上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商标许可备案的规定明显是备案对抗制,即不备案,不对抗;郑重声明,你可以打。首先,从取得许可使用权的角度来看,商标许可一旦签订,被许可人通过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取得商标使用权,不需要履行备案等公示程序。比如,对于未经授权使用商标的侵权人,即使不进行商标许可备案,专用被许可人仍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人提起诉讼。其次,从许可权的效力来看,未注册的许可权处于一种不尽人意的状态,即如果商标所有人重复授权,就会出现善意第三人,未注册的在先被许可人不能要求后一善意第三人停止使用相关商标。再次,如果未来善意第三人提出商标许可申请,其使用权将产生对抗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包括未先提出申请的被许可人。如果善意第三人要求在先被许可人停止使用相关商标,在先被许可人可以向商标所有人主张相应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以获得该商标不能再使用的救济。

提起对抗不仅保护了交易安全,也很好地平衡了不同被许可人的利益。在先被许可人虽然先签订了合同,但并未按照法律的要求主动立案,导致善意第三人积极信赖商标权仍处于完善状态,认为商标权不存在权利变更,进而与商标权人签订许可使用合同。此时,法律保护交易后善意第三人的合理期待,让具有一定过失的在先被许可人承担不备案的不利后果,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实现了静态权利归属与动态交易安全的有效平衡。

第三,商标再使用许可纠纷的司法裁判思路

1.被许可人未备案时的处理。

如果被许可人均未对商标使用许可进行备案,根据“善意第三人不备案不得对抗”的规定,一方面,由于后一被许可人是善意的,在先被许可人取得的许可使用权对其不具有对抗效力,即不能对抗后一被许可人继续使用相关商标。此时,不应该因为被许可人没有备案而认定其不诚信。另一方面,在先被许可人当然属于善意第三人的范畴,后续被许可人不能要求在先被许可人停止使用相关商标。因此,两个被许可人是善意第三人,任何一方都不能对抗对方。那么,谁应该最终获得独家授权呢?笔者认为,与财产权不同,知识产权在权利行使上具有非物质性和非排他性的特点。这就决定了此类纠纷的处理可以不同于“一房二卖”。不一定要确定独占使用许可权由其中一方行使,但可以考虑允许不同的被许可人享有商标使用权,即两者可以并存。首先,这种判断方式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维护了商标许可交易的交易安全。在先被许可人不能要求在后被许可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其次,这种判断方式考虑到了在先被许可人的利益。虽然在先被许可人实际上变成了非独占,但毕竟可以继续使用商标。再次,这种判定方式最大限度地惩罚了商标所有人的不诚信行为。与选择让一个被许可人取得独占许可不同,* * *的仲裁模式会使商标权人同时向两个被许可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商标权人遭受的损失最重。因此,在被许可人未备案的情况下,被许可人有权使用相关商标,在先被许可人无权要求后一善意第三人停止使用或侵权,否则就违背了“不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本义和制度价值。

2.善意第三人已经登记档案时的处理。

如果商标所有人在第三善意人签订许可合同后备案商标许可,根据“已注册的许可可以对抗”的原则,第三善意人取得的许可权具有对抗他人的效力,是一种具有完善效力的权利,可以要求前被许可人停止使用相关商标。此时,在先被许可人不构成侵权,不必承担停止侵权甚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只承担停止继续使用相关商标的义务。需要注意的是,在确定第三人是否善意时,在先被许可人无法对抗的善意第三人与后一人在备案后对抗在先被许可人的善意第三人是不同的。就前者而言,只要后者被许可人与商标所有人在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时是善意的,就可以满足善意第三人的要求;就后者而言,为了取得对抗在先被许可人的效力,在向商标局备案时,后一被许可人必须符合要求并且是善意的。否则,合同签订后,如果后被许可人知道在先许可的事实,就先提出申请,或者发生争议后,后被许可人先提出申请。此时,其获得的备案不能对抗在先被许可人,不能要求在先被许可人停止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