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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2010年7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百零五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棚户区和危旧房拆迁审批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房屋所有人和公有住房承租人参加的棚户区和危旧房改造听证会。”

2.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被拆迁房屋已经装修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单独出具装修估价报告,拆迁人应当按照估价报告中的估价金额一次性给予被拆迁人货币补偿。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用于产权调换的现有房屋的价值不得低于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

用于产权调换的现有房屋价值高于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拆迁人无力支付差价的,拆迁人应当另行确定被置换房屋的位置和状况,其安置地点和拆迁地点的位置类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拆迁地点属于一类地段的,可以安置在二、三类地段;拆迁地点属于二级地点的,可以安置在三、四级地点;拆迁地点为三级位置,可以安置在四级位置;拆迁地点属于四级以下位置的,应当在原位置安置。

拆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4.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各项补贴标准为:搬家补贴按户一次性发放(私房按产权证计,公房按租赁证计),每户1,000元;实行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含冬季取暖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不足40平方米的按40平方米计算),过渡期在18个月以内的,每月每平方米10元;超过18个月的,从19个月到第24个月,每月每平方米补贴14元;超过24个月的,从第25个月起至搬迁时,每月每平方米补贴18元。补贴由被拆迁人(公房由承租人)领取。

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由拆迁人按季度支付,拆迁人未按期支付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在拆迁监控资金中拨付相应资金,发放给被拆迁人。

被拆迁人未按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的,每2天扣缴1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但最多不得扣缴3个月(含)以上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强制拆迁,不发补贴。

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助标准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或者参照执行。

本细则实施前已完成安置的,按原《细则》规定的补助标准执行。修订后的细则实施后,尚未完成安置的,未发布的拆迁补助标准按照本细则修订后的标准执行。"

五、删除第二十八条。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重新公布。

附:《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0修订)

(2003年5月1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3年7月1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和本细则适用于昌邑区、船营区、龙潭区、丰满区和国家、省、市开发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

第三条条例所称搬迁期限,是指被拆迁人(含承租人)与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或者市建委在裁决中规定的被拆迁人(含承租人)完成搬迁的期限。

搬迁期限不得超过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的搬迁期限。

第四条《条例》第四条所称的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是指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拆迁范围和期限,发布拆迁公告。批准延期拆迁和延长暂停拆迁期限;

(二)拆迁委托合同备案和拆迁补偿安置建设项目移交管理情况;

(三)国家、省、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拆迁调查;

(四)受理拆迁裁决申请;

(五)法律、法规、规章赋予和市建委委托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五条棚户区和危旧房改造项目拆迁审批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房屋所有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参加棚户区和危旧房改造项目听证会。

《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经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的拆迁期限延长最长不得超过180日。

第六条《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称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是指取得省建设厅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拆迁人。

《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拆迁委托合同,应当明确双方在拆迁补偿安置中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拆迁人应当自委托拆迁合同订立之日起5日内,将委托拆迁合同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备案。

受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七条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组织的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取得市建委颁发的拆迁工作人员岗位证书后,方可实施拆迁工作。

第八条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拆迁人未使用省建设厅统一监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含承租人)有权拒绝签订协议并搬迁。

第九条政府投资的道路、桥梁、河道、防汛墙、给排水设施、广场、绿地等市政公用设施需要拆迁的,应当通过招标、协议等方式确定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单位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包括承租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拆迁具有合法产权证书的房屋,拆迁当事人未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在批准期限内未拆除的临时建筑(浮动房屋),其居住者在拆迁期限内拒不搬迁的,由市建委依法作出裁决。

被拆迁人、承租人或者其他承租人未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市城管执法局组织实施强制搬迁,市建委也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十一条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居民在拆除期限内拒不搬迁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予以处罚并拆除。

第十二条在批准期限内未拆除的临时建筑(浮动房屋)不得实行产权调换。

第十三条《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拆迁人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产权证等材料报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审核后,由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持身份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证明到指定银行支取。

第十四条房地产市场价格是指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不受任何权利限制的房地产市场上最可能形成的价值或价格。

《条例》所称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是指房地产估价机构遵循估价原则,综合分析影响房地产价格的因素,对估价对象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测算的价格。在评估中,不考虑抵押权等其他权利的影响,也不考虑租赁权等权利限制的影响。

被拆迁房屋已经装修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单独出具装修鉴定报告,拆迁人应当按照鉴定报告中的鉴定金额一次性给予被拆迁人货币补偿。

第十五条拆迁人不按照《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搬迁时未对被拆迁房屋支付一次性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包括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搬迁。

第十六条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可以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要求拆迁人提供安置用房。被拆迁人自行选择产权调换房屋的,安置房屋价格与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相当的部分由拆迁人支付;超出部分由被拆迁人承担;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被拆迁人搬迁后10日内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十七条现有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的,其价值应不低于被拆除房屋的补偿金额。

用于产权调换的现有房屋价值高于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居民无力支付差额部分的,应当另行确定被置换房屋的位置和状况,其安置地点和拆迁地点的位置类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拆迁地点属于一类地段的,可以安置在二、三类地段;拆迁地点属于二级地点的,可以安置在三、四级地点;拆迁地点为三级位置,可以安置在四级位置;拆迁地点属于四级以下位置的,应当在原位置安置。

拆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所称平面图,是指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九条《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办理产权调换房屋权属证书所需税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相当于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二)超过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依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选择评估机构的,评估费由被拆迁人先行支付,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被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评估费。

拆迁当事人选择的不同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允许误差范围为±3%。

第二十一条估价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条例》对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进行估价,向估价委托人出具估价报告,并有义务向拆迁当事人说明估价依据、选用的估价方法和估价结果的产生过程。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前,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进行评估的,评估报告不得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拆迁当事人应当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评估所需的资料,并协助评估机构进行现场调查。因拆迁当事人过错导致估价结果不准确的,估价机构不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拆迁公共租赁非住宅房屋,执行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租赁双方没有约定的,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并按下列标准支付货币补偿:

(一)属于公有房屋的,按市场评估价的70%补偿给承租人,30%补偿给拆迁人;

(2)原公有企业房屋拆迁前,产权人或承租人一方发生变更的(含变更后仍执行政府制定的租金标准),按市场评估价的100%补偿给被拆迁人。

公有房屋的确认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条例》第二十六条所称的特困家庭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拆迁人(公有住房承租人)具有民政局颁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二)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含配偶)在本市(含集体土地)无其他正式住房;

(3)被拆迁房屋有合法产权证明,建筑面积小于40平方米。

第二十四条特困人员的补偿和安置,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拆迁私有住宅房屋,安置房屋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双方结算产权调换差价;

(二)拆迁公有住宅房屋,安置房屋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双方结算产权调换差价,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安置地点按照本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各项补贴标准为:搬家补贴按户一次性发放(私房凭产权证,公房凭租赁使用证),每户1,000元;实行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含冬季取暖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不足40平方米的按40平方米计算),过渡期在18个月以内的,每月每平方米10元;超过18个月的,从19个月到第24个月,每月每平方米补贴14元;超过24个月的,从第25个月起至搬迁时,每月每平方米补贴18元。补贴由被拆迁人(公房由承租人)领取。

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由拆迁人按季度支付,拆迁人未按期支付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在拆迁监控资金中拨付相应资金,发放给被拆迁人。

被拆迁人未按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的,每2天扣缴1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但最多不得扣缴3个月(含)以上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强制拆迁,不发补贴。

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助标准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或者参照执行。

本细则实施前已完成安置的,按原《细则》规定的补助标准执行。修订后的细则实施后,尚未完成安置的,未发布的拆迁补助标准按照本细则修订后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非住宅房屋导致停产停业的,拆迁人每月应当支付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8‰的经济补偿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拆迁人每月向被拆迁人支付65438+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0.2%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七条拆迁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公房承租人)未按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的,不予支付搬迁补助费,每5日扣除停产停业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但最多不得扣除停产停业3个月以上的经济补偿金。

强制拆迁的,不发搬迁补助费,扣发6个月停产停业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由市建委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各县(市)房屋拆迁管理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条本细则自2003+0年7月6日起施行。2000年5月15日施行的《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办法》和2002年3月26日施行的《吉林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