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都县水书文化保护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书文化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水书文化的保护。第三条本条例保护的水书文化是指:

(1)各历史时期手写刻有水书文字的水书文物古籍;

(二)水族文字和书法文献,包括篆刻、碑刻、木刻、竹刻、刺绣、金属饰品、器物、对联等书法载体;

(3)水书文化和技艺的民间口头传承;

(4)具有水书文化特色的民俗活动;

(五)其他需要保护的民间传统书法文化。第四条水书文化保护以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加强管理,合理利用,发展传承。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书文化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自治县财政预算。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水书文化专项保护基金,用于水书文化的保护、抢救、征集、翻译、出版和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保护水书文化。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是水书文化保护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水书文化的保护措施和开发利用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水书文化的普查、收集和整理,收集和记录民间口头流传的水书文化;

(3)保护水书文化传承人和知识产权;

(四)监督和指导水族文字的使用和水族书法文化艺术的展示..第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族宗教部门应当协助文化行政部门做好水书文化的抢救、保护和研究,以及水书传承人的认定、保护和培训工作。

组织水书翻译、翻译论证审查、水书出版物审批、翻译成果鉴定和推广,开展水书文化学术交流。

协助有关部门征集和抢救水书文物,鉴定水书文字,编写中小学水书教材,推广使用水书文字,演出水书文化艺术。第八条自治县档案管理部门负责水书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第九条自治县的公安、工商、旅游、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水书文化保护工作。第十条利用水书文物拍摄电影、电视剧或者调拨展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程序申请批准,并加强对水书独本和优质本的管理和保护,按期归还。

单位和个人利用水书的影印件、复制品拍摄电影电视、调拨展览、交换、转让和捐赠,须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自治县收集和捐赠的实物属于国家所有,单位和个人收集的实物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捐赠收藏的水书文化资料,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情况给予奖励,并颁发证书。

自治县的收藏单位和个人收藏水书文化资料,应当遵循自愿、合理定价的原则,并出具证明。第十二条经认定的水书文物,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转让、抵押和经营。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在水书文物流通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未经批准,禁止向外国人转让、出租、抵押水书文物。第十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水书文化传承人的培养。

鼓励和支持水书文化传承人收徒传授水书文化,培养水书文化传承人。

鼓励有条件的中小学开设水书文化课程。

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习水族语言文字和书法文化。第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部门依法没收和追回的水书文物,必须送交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登记,交由自治县档案部门收藏。第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水书文化的开发利用,发展水族文化产业。第十七条利用水书文化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水书文化经营许可证。第十八条自治县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有义务宣传和保护水书文化,并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第十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水书文化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