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行政调解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纠纷(以下简称民事纠纷):
1.可以由公安调解的民事纠纷;
2.交通事故赔偿纠纷;
3.合同纠纷;
4.医疗事故赔偿纠纷;
5 .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和产品质量纠纷;
6.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7.侵犯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赔偿纠纷;
8.环境污染赔偿纠纷;
9.电力纠纷和水资源纠纷;
10.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民事纠纷。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就行政赔偿、补偿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发生的争议(以下简称行政争议)。第四条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平、公正和注重结果的原则。第五条市和区县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调解工作的领导,完善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联动机制,保障行政调解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加强行政调解队伍建设。
市、区县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领域、本系统行政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协调。
市、区县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调解工作。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专门机构统筹行政调解工作,指导具体承办行政调解工作的机构开展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行政调解助理,保障行政调解的正常开展。
行政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行政机关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第七条行政机关行政调解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应当保持客观、中立,不得偏袒、包庇一方当事人。
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行政职责,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第八条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中发现可能引发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或者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第九条行政调解中,当事人应当遵守调解秩序,尊重调解人员,如实陈述争议事实,自觉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
行政调解中,行政机关不得拒绝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或者当事人提出的终止调解的请求。第二章民事纠纷的调解第十条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调解。
申请调解民间纠纷的当事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民事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该民事纠纷尚未被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人民调解组织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受理或者处理的。
当事人申请调解民事纠纷,应当说明自己的基本情况、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等。行政机关应当自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征求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并决定是否受理。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发现行政调解范围内的民事纠纷,经双方同意,可以启动调解。第十二条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应当由专门负责行政调解的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行政调解员。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决定调解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等事项,并提醒当事人提起诉讼和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理由。第十四条行政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不自行回避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民事纠纷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民事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民事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决定回避的,应当及时更换行政调解员;不需要回避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