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目录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的建设、开办、经营和管理,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明确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市场开办者提供固定场地和设施进行经营管理,市场内集中若干经营者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和营利性服务)的场所。

本规定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建设、开办、经营和管理以及相关的行政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市场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市场的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本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市经贸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市市场发展规划和布局规划,指导市场建设;工商部门负责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市场治安和消防的监督管理;卫生部门负责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卫生许可和监督管理;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负责市场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负责查处违法市场建设和违法占用道路行为。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场和现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支持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重要市场。

鼓励市场发展电子商务、物流配送等流通业态,提高市场组织化水平。

第七条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行业协会,进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二章市场开放

第八条市经贸部门应当在市场发展规划的指导下,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等部门编制全市市场布局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专业市场需要编制专项布局规划的,由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经贸等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专业市场布局规划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市场布局规划。

本市产业政策调整的,可以依法调整市场发展规划和布局规划。

第九条市经贸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工商、公安消防、卫生、环保、环卫等市场监管相关职能部门制定各类市场建设规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市场选址应当符合市场布局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营性用地政策。专业市场布局规划已经公布并实施,专业市场的选址也应当符合专业市场布局规划。

市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其场地、设施的建设和配备应当符合本市制定和颁布的市场建设规范。

本规定实施前开办的市场,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市场建设规范进行升级改造。

第十一条申请开办市场,应当向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核准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市场的名称和申请人的资质证明;

(三)市场选址的相关材料;

(四)市场开放的可行性报告;

(五)市场规模、经营范围、投资预算和资金证明;

(六)联合开办市场的联合协议;

(七)房地产权属证明、已登记的租赁合同或其他证明场地用途的文件;

(八)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九)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证明材料;

(十)环境影响评价及批准文件;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申办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市场,还应当提供经贸部门出具的综合听证意见。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市场名称核准申请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15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登记的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审查市场选址是否符合市场布局规划。未公布实施市场布局规划的,对于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市场,应就市场选址是否符合市场规划征求经贸部门意见。经贸部门应当在七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对市场选址无意见。

市场名称的使用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未经核准登记的市场名称不得使用。

未经名称核准登记的市场不得招商或出租。

第十四条市场开办前,市场经营者应当向市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登记。

申请市场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

(二)名称核准证书;

(三)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证明材料;

(四)市场内部布局材料;

(五)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的相关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登记申请依法进行审查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材料齐全,市场建设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予以登记,发给市场登记证。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未取得市场登记证的市场不得开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开业前必须取得其他行政许可的,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取得市场登记证的市场的相关信息,供公众查阅。

第十七条《市场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和转让。

第十八条《市场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换发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换发。原登记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换发市场登记证。

第十九条市场开办者、市场名称、面积、经营范围、市场类型、管理机构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市场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重新办理市场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市场登记证:

(一)市场开办者申请注销;

(二)市场开办者依法终止;

(三)市场登记证有效期满未换发的;

(四)市场关闭、撤销等停止经营的情形;

(五)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市场无法继续经营的;

(六)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市场发起人

第二十一条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入场经营合同,对市场的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商品质量安全责任、知识产权保护、解决消费纠纷的途径、场地经营者违法经营责任、合同终止条件等作出具体约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定和推荐入场经营合同示范文本,供市场经营者和场内经营者参考。

第二十二条市场经营者应当维护市场内的经营设施和消防、环卫、环保、安全等设施,保证相关设施完好,及时消除各种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市场经营者应当制定市场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食品安全、重要商品备案等管理制度,并定期检查执行情况,根据检查结果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四条市场开办者应在市场办公室悬挂市场登记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各种营业执照;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名称、管理人员的工作分工、市场管理制度以及投诉机构的地址和电话应当在市场显著位置公布。

第二十五条市场内部布局应当与办理市场登记时提交的市场布局设计图一致。市场开办者需要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向市场登记机关提交新的设计图纸。

市场经营者应当及时制止市场内占道经营行为。

第二十六条市场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必要的复检计量器具。

市场经营者应当对市场内使用的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进行登记,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应当督促楼层经营者对所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日常维护,并组织其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二十七条市场开办者应当督促经营者依法经营,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场管理制度,倡导诚信经营、文明经营。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场内经营者信誉档案,记录场内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受到处罚或者表彰的情况,并定期在市场内公示。

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应当做好统计工作,依法提供统计数据。

第二十八条市场经营者发现违法经营活动,应当及时制止和督促纠正,并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市场经营者不得为场内经营者的无照经营活动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提供经营场所、仓储、运输等条件。

第二十九条市场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市场内的违法行为,不得向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通风报信,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或者阻挠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对场内经营者违法行为的查处结果告知市场开办者。

第三十条市场经营者应当在市场内设立投诉受理点,接受消费者投诉,进行调解,并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交易纠纷。

第三十一条市场停业或者歇业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提前30日通知市场内经营者,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面向零售的市场,应提前三十天在市场门口张贴。

第四章场内经营者

第三十二条场内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合法经营、公平竞争,遵守市场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现场经营者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商品,不得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地板经营者应当持证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许可证。

农民在市场上销售自己生产的农产品,应当在市场开办者指定的专门区域内经营。

第三十四条地板经营者应当建立商品检验制度,取得商品质量合格证明;购销需要凭许可证生产的商品,要向供货方索要有效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证明文件。

场内经营者购销无质量证明的商品时,应当对商品进行检验,并对商品质量负责。

第三十五条从事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国家专卖和特殊控制等重要商品的场内经营者,应当建立购销台账制度。

重要商品的具体目录由市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救灾、防疫等公共利益的需要,临时确定重要商品。

第三十六条地板经营者应当遵守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购买标有注册商标、专利号或者专利、版权的商品,应当查验,并建立备案制度。不得销售、展示或宣传假冒或冒充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地板经营者不得擅自以特约经销、总代理、总经销、专卖等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场内经营者有权对场内的经营秩序和安全隐患向市场经营者提出改进建议,并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十八条场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开业、变更、停业或歇业;

(二)享有与市场开办者约定的经核准的市场名称使用权;

(三)在批准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四)拒绝未经依法批准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五章市场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公开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

第四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场管理信息网络,记录市场管理和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诚信经营的相关信息,供公众查询。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应当协助提供相关信息。

第四十一条市场登记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市场开办者应当于每年3月15日至6月30日向原登记机关提交年检报告及相关材料,申办年检。

市场开办者提交的年度检查报告应当包括市场当年的经营活动情况、市场登记事项和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的变更情况、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的处罚和奖励情况、投诉和纠纷的处理情况。

第四十二条市场登记机关收到年检报告后,应当参照当年日常监管记录和现场检查情况,在20日内作出年检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登记证年检不合格:

(一)不符合市场建设规范或升级改造要求的;

(二)未按照核准登记的项目开展经营活动的;

(三)市场登记事项和其他行政许可事项发生变化,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四)市场开办者未按照本条例履行市场管理职责,造成市场秩序混乱的;

(五)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履行对市场内经营者合法经营的监管责任,市场内同一经营者因同一种违法行为被执法机关查处3次以上,或者市场内违法经营行为严重,被有关部门列为重点市场整治的。

第四十四条工商、公安、消防、卫生、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巡查、抽查和定期检查制度,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商品交易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时,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工商、公安消防、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农业、卫生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场内公布其投诉举报电话、联系方式等信息。

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做好记录,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应当先予受理,转有关部门处理,并同时通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四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市场或者场内经营者未依法取得其他行政许可的,应当移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处理。

有变更、无效、撤回、撤销等情形的。对市场经营活动中的相关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七条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农业、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场商品质量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

行政部门对商品进行抽查检验的原则、方法和程序,应当公平地适用于所有场内经营者。商品的抽查检验结果应当及时汇总分析,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查处市场违法行为。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依法出示证件。未出示证件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市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使用未经批准的市场名称进行招商、租赁、广告等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市场未取得《市场登记证》擅自开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办理市场登记;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取缔。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擅自执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市场登记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市场经营者不按规定建立和执行市场管理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造成市场管理秩序混乱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场开办者随意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市场开办者明知或者应知场内经营者无照经营、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为其提供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查处取缔无照经营办法》和《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申办年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限期补办;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年未申请年检的,吊销市场登记证。市场年检不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吊销市场登记证。

第五十条楼层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职能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地板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场内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重要商品购销台账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贿赂等。,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