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占有突出的地位。“诚信原则的力量在世界上是无与伦比的,在一般意义上排名第一。”因此被称为民法尤其是债法的最高指导原则,甚至是“帝王原则”。亚当·斯密说:“与其说功利和善良是社会存在的基础,不如说信用、诚实和正义是社会存在的基础...,而信用、诚实和正义是支撑整个大厦的主要支柱。如果这根支柱松动了,那么人类社会的大厦就会在瞬间分崩离析。”早在罗马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就已经确立。根据罗马法的诚信契约,债务人不仅要根据合同的条款,而且要根据诚信的理念完成合同规定的支付;根据治安法官法的规定,当事人承认债务是因为他们错误地认为债务是有原因的。事实上,当理由不存在时,他们可以提出“欺诈抗辩”拒绝履行。到了近代,由于19世纪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的影响,诚实信用原则逐渐被确立为民事契约的基本原则。法国民法典第1804条规定“合同应当善意履行。”《萨克森民法典》( 1863)第158条规定“合同的履行,除依照特别的合同和规定外,应当善意,按照诚实人应当做的事情去做。”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合同应当善意解释,考虑交易习惯”。第242条规定“债务人有考虑到交易习惯和遵循诚信而支付的义务。”19结束后,法律从个人本位向团体本位发展,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逐渐扩大。《瑞士民法典》1907第二条规定,“任何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都应当诚信行事。”第一次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从债权债务关系扩大到民法中一般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契约原则扩大到整个民法的基本原则。随后,《日本民法典》第1条第二款规定“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必须遵守信义,诚实守信。”我国台湾省《民法典》第148条第2款规定,“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美国《统一商法典》也采用了这一原则。第1-304条规定“履行或者执行本法范围内的每一个合同,都应当承担诚信义务。”《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205条规定,每个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的履行和执行中都负有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义务。国际法律文件,如PICC第1.7条、PECL第1:201条、DCFR第一部分第1条。
中国一直强调诚信原则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孔子说:“没有信仰的人不知道自己能做什么。如果没有大车,没有大车,它能干什么?”仁、礼、智、信是中国传统的道德法则。新中国民法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最早见于《民法通则》,其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1999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此后,大多数相关民事立法都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已被确立为民法尤其是交易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修改了2012民事诉讼法,在13条中增加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延伸到民事诉讼法领域,成为民法的一项普遍原则。
但目前,我国诚信建设的任务依然艰巨。失信和严重失信问题较多,如契约精神缺失、合同诈骗、电信诈骗、金融诈骗、假冒伪劣食品药品、过期疫苗、股市虚假信息、虚假广告、假冒产品、假冒知识产权、老鼠仓、欺诈上市文件、虚假诉讼、逃避债务执行等。,而且现象比较普遍。自国家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预警和惩戒机制建设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已发布失信被执行人信息689万条,限制628万人购买机票,限制229万人乘坐高铁。司法羁押中,依法惩处拒不执行判决16000人,追究刑事责任2167人,使司法判决成为惩治违法失信行为的真正利剑。因此,《民法通则》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得到了各方的高度认可。
当然,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所有法律的基本原则。从私法向公法的扩展,诚信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现代市场经济的道德基础,更是以道德为核心的强制性法律规范。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一直处于变化发展中,不仅从道德上升到法律,而且从最初的履行债务延伸到私法中所有权利义务的履行,从仅调整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原则延伸到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平衡和整个社会的利益,现在已经延伸到公法领域。在中国古代,荀子从诚信对国家实力的影响角度,强调诚信在政治生活中的重要性。“信政令者强,不信政令者弱。”1931年,德国帝国法院在一份判决书中明确宣布,“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包括公法在内的所有法律领域。”公法学者拉班德也认为,“诚信原则,正如它在私法领域一样,可以主导公法领域。没有诚实和善意,宪政制度似乎难以实施。诚实和善意是行使一切行政权力的准则,也是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