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外商投资权益保护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权益保护工作,牵头协调外商投资权益保护中跨领域、跨部门的问题。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外商投资权益保护工作。第五条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在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对外商投资设置准入限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国家做好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资金安排、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土地供应、减免税、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不得制定和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与境内企业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土地出让、产权交易等活动。第七条省知识产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建立跨地区、跨部门的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完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保护制度,依法处理侵犯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知识产权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加强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组织指导展会主办方或者承办方做好展前调查、展中快速处置和展后后续处理工作。
鼓励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依法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登记版权和进行知识产权交易。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公平使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资源,享受知识产权快速审查、快速确认、快速维权等方面的服务。开展各类奖励评审活动,应保证外商投资企业的发明创造和其他科技成果平等参与评审。第九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按期受理、审查和裁定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涉及知识产权的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和财产保全申请;对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第十条鼓励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与各类市场主体和科研主体开展技术合作,依法通过平等协商确定各方技术侵权责任、改进技术归属等技术合作条件。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商业秘密的司法保护,充分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二条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金融科技应用,依法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涉外收支便利化和电子结算服务。
本省金融机构根据国家跨境融资管理政策,为外商投资企业开展本外币跨境融资提供相应便利。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参与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活动。
省、地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修订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地方标准时,应当充分听取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推进地方标准制定、修订全过程的信息公开,为外商投资企业参与地方标准的起草、翻译和国际合作提供便利和指导。
禁止利用标准实施阻碍外商投资企业参与公平竞争的行为。第十四条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和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企业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引导外商投资企业将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为企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