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ps协议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专利法商标法的比较请写下比较的简要总结,或者你可以想加多少字就加多少字。
一.定义和法律制度
TRIPS协议是TRIPS协议的简称。这是一项国际条约和国际协定。
商标法:确认商标专用权,规定商标注册、使用、转让、保护和管理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中国的商标法属于知识产权法的范畴
专利法:专利法是确认发明人(或其继承人)对其发明的专有权,规定专利权人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中国的专利法也属于知识产权法的范畴。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部旨在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倡导公平有序竞争的法律。这部法律对于保护合法市场主体的权益,打击非法市场经济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属于经济法的范畴
二。trips协议与商标法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与中国商标法的比较研究
与其他民事或商业法律法规一样,TRIP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包含强制性和选择性条款。不折不扣地履行TRIPS协议中的强制性条款是WTO成员的国际义务。对于TRIPS中的可选条款,虽然成员可以做出任何选择,但任何选择也应该是科学的、适当的。通过将TRIPS的相关规则与我国《商标法》进行比较,有助于促进我国《商标法》与TRIPS强制性条款的完全一致,有助于对TRIPS选择性条款做出科学而恰当的选择。
1986年国际社会发起的乌拉圭多边贸易谈判中,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纳入谈判,最终形成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与其他民商事法律法规一样,TRIPS既有强制性规定,也有选择性规定。不折不扣地履行TRIPS协议中的强制性条款是WTO成员的国际义务,也是中国对WTO的承诺。对于TRIPS中的任择条款,虽然成员国可以根据自己的历史传统和立法理念做出任何选择,但任何选择也应该是科学的选择。本文旨在通过对TRIPS相关规则与我国商标法的比较,找出差距,实现我国商标法与TRIPS强制性条款的完全一致,对TRIPS选择性条款做出科学而恰当的选择。TRIPS相关规则与中国商标法的比较拟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
一、商标注册的条件
在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注册是获得商标权的唯一途径。我们的国家也是。但确实有少数国家,如美国、英国等国,根据自己的传统,将“将商标投入商业使用”作为取得商标权的一种方式。虽然这样的国家越来越少,但还是存在的。因此,《TRIPS协定》照顾到了这一既有事实,并没有强制要求商标权的取得进行注册。然而,TRIPS协议对商标注册条件的详细规定表明,TRIPS尊重并指导注册原则,这是大多数国家为获得商标权而广泛采用的原则。根据TRIPS协议,商标注册有四个条件: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15条第1款规定:“任何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来的标记或标记组合都可以构成商标...当某些商标因其固有特征而不能区分相关商品或服务时,成员也可根据其使用产生的差异授予其可注册性。”该条表明,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性或区别性,否则,很难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另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来,因而很难获得注册。当某些商标因其固有特征不能区分相关商品或服务时,如果在长期使用中出现差异,也可以注册。比如中国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五粮液白酒,是用高粱、大米、糯米、小麦、玉米五种粮食,加水勾兑而成。“五粮液”是一个说明性的词,直接说明酒是五种粮食酿造的。严格来说,该商标缺乏显著性,难以作为葡萄酒商标使用。但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五粮液”已经成为特定企业特定产品的专属符号。此时商标具有显著性,根据TRIPS的规定,该商标是可注册的。商标的显著性,又称唯一性,是指商标本身的特异性。商标只有显著性才能实现其功能,达到区分不同企业提供的类似商品或服务的目的。TRIPS对商标显著性的要求已被2001新修订的《商标法》完全吸收。新《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易于识别……”此外,第11条第1款在列举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同时,在第2款中强调“前款所列标记用于获得显著特征并易于识别的,
(TRIPS协定》第15条第1款也规定:“成员可以要求商标具有视觉可感知性作为注册的条件。”“视觉可感知”商标,当然不包括视觉无法感知的“声音商标”、“气味商标”等商标。但需要注意的是,TRIPS第15条在规定这一要求时使用了“可以”而非“应当”。可以看出,这一要求不是强制性的,允许成员国选择。也就是说,成员可以通过立法将“视觉上可感知”作为商标注册的条件,也可以不做这样的要求。我国商标司法实践早就要求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视觉可感知性。新《商标法》明确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必须是“可见性”标志。这些做法和规定符合上述条款的要求。有必要提一下,过去我们对商标的理解过于狭隘。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仅限于“文字、图形及其组合”等视觉符号,而其他如立体商标则被排除在外。这是与TRIPS的主要差距。新《商标法》对此进行了纠正,指出“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相区别的可见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立体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申请注册为商标”。这一规定扩大了商标保护的范围,进一步符合TRIPS的要求。其中,“立体标识”是指立体商标,不仅应包括独特的产品外观和包装,还应包括商业服务场所独特的外观装饰。目前,世界上只有少数国家承认和保护“声音”、“气味”等非形象商标。(三)商标已投入商业使用《TRIPS协定》第15条第3款规定,“成员可以将依赖使用作为注册的条件,但不得将商标的实际使用作为提交注册申请的条件……”“成员可以将依赖使用作为注册的条件”,也就是说,成员可以通过立法将“商标已投入商业使用”作为商标注册的前提条件。换句话说,如果商标没有投入商业使用,成员可以拒绝其注册。需要指出的是,这一条款仍然不是强制性的,只是指导性的。或者该条款是引导性和选择性条款。我国商标法不受这一指导性条款的影响,坚持由来已久的惯例,不以使用作为商标注册的前提条件。此外,在一些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如“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需要在使用前进行注册。虽然中国的上述做法并不违反TRIPS的要求,但实际效果是弊大于利。想象一下,一个商标从未在商业中使用过,其市场效果未知。使用前必须登记,其盲目性和风险性显而易见。这样的商标注册后,发现商标的市场效果不理想而放弃的情况非常普遍。这种“注意而不使用”的垃圾商标,不仅直接表现为经营者利益的损失,也给商标管理带来了一定的负担和困惑。此外,注册商标时,不要求申请人使用,也助长了现实中恶意抢注的现象。因此,笔者认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商标已经投入商业使用的证明,或者至少是使用意向证明,即商标打算投入使用的证明。有人可能会说,即便如此,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也应作为例外,因为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与人民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必须加强对这些商品的管理。是的,过去我们都是打着“加强管理”的旗号,要求上述商品商标必须遵循“先注册后使用”的原则。这个看似合理的规定,经不起仔细推敲。在我国,关系到人民生命健康的人民药品和烟草制品,都有自己的业务监督检查部门,何老商标事务所是多余的!这种名为“加强管理”的“重要举措”,实际上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色彩,其结果只会导致职责不分、责任重叠。所以,笔者认为,这些商品应该和其他商品一样。是否使用商标,是否注册其商标,应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法律不应该强迫他们,尤其是这些商品上的商标应该在使用前注册。“不得将商标的实际使用作为提交注册申请的条件”,也就是说,即使该商标尚未投入实际使用,仍然可以对该商标提出注册申请。这一规定是TRIPS的强制性要求,是我国1982《商标法》颁布实施以来一直实行的一项制度。但需要提到的是,在一些国家,如英国、美国等国,立法中往往会进一步注明,商标注册申请提出后,以申请日为优先权日,商标投入实际使用后注册或生效。申请日期确定后,该申请排除其他人的类似申请。
(四)不得侵犯在先权利。《TRIPS协定》第16条规定,商标注册“不得侵犯任何在先权利”。这项规定是强制性的,成员没有选择。TRIPS没有解释“在先权利”。但在《巴黎公约》的修订过程中,在一些工业产权非政府国际组织的讨论中,以及在WIPO的《示范法》中,有一个共识,即至少应包括以下权利:(1)受保护的姓名权(或“商号”);(二)已被保护的工业设计专有权;(3)版权;(4)受保护的地理标志权;(五)姓名权;(六)肖像权;(7)商品化权。早在1993年我国修订《商标法实施细则》时,就引入了对“在先权利”的保护,但当时“在先权利”的保护水平还不如TRIPS的要求。主要区别在于,我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都强调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即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如“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等,必须是构成侵犯在先权利的关键要素。强调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无疑给在先权利人阻止侵权设置了障碍。TRIPS不把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作为保护在先权利的前提或要素。换句话说,只要行为人的商标与他人的在先权利相冲突,即使行为人事先并不知道,其商标也是被禁止注册和使用的。新修订的《商标法》提高了在先权利的保护水平,取消了对行为人主观状态的要求,明确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已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说明,如果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无论其主观状态如何,都不允许注册。这一修改使中国的商标立法与TRIPS的规定相一致。
第二,关于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利范围
TRIPS协议第16条第1款是对注册商标所有人权利范围的概括性描述。该款规定:“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享有专用权,以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经其许可,在贸易中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标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混淆。如果相同的商标用于相同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推定有混淆的可能……”这一规定是明确的、肯定的,不是选择性的。商标一旦注册成功,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就可以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这种专有权的一般要求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在贸易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TRIPS的这种精神与中国现行的商标法是一致的。所不同的是,在作出上述规定后,TRIPS后面还有一个条件条款,“如果这样使用,可能会引起混淆。”这意味着,在不太可能造成相关使用混淆的情况下,仍然允许任何第三方使用该商品或服务,不构成侵权。比如A(注册商标所有人)在A地经营面包业务,B在B地经营面包业务,甲乙双方使用的商标相似,但由于AB相距较远,面包销售区域不同,甲乙双方不可能混淆。本案中,B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总之,根据TRIPS协议,除了“在相同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相同的标记”应当直接推定具有混淆的可能性外,其他的,比如在相同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类似的标记,或者在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相同的标记,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会造成混淆,不经过分析就不能认定为侵权。细看我国商标法,早就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⑦,应当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可见,在这一点上,我国注册商标的保护水平高于TRIPS协议的要求。中国有必要定这么高的标准吗?作者持否定态度。我国幅员辽阔,说明如果两个企业相距遥远,各自的商品营销区域不同,另一个企业使用类似的商标标注相同的商品,或者使用相同的商标标注类似的商品,不一定会导致商品或者服务的混淆。因此,不加分析就认定此类行为侵权,是不科学的,也是违背TRIPS统一标准的。
三、关于商标权的例外
TRIPS第17条规定了商标权的例外。各成员可规定商标所赋予权利的有限例外,如合理使用描述性词语,只要此类例外考虑到商标所有人和第三方的合法利益。通常情况下,描述性词语因缺乏显著性而被拒绝注册为商标。但是,如果描述性词汇通过使用具有显著性,则可以注册为商标。根据TRIPS第17条规定,即使这些描述性文字被注册为商标,也不能阻止他人正当使用。例如,某餐饮企业经营特色鲜明的潮州菜,已向商标局注册了“潮好味”的服务商标,从而取得了该商标的专用权。b也是一家经营潮州菜的餐馆,其店前立有广告牌,上面写着“潮州菜好吃”的广告。根据TRIPS协议,B餐厅对甲方不构成商标侵权..我国现行商标法与TRIPS的差距在于仍然没有商标权例外一词。虽然《商标法实施条例》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商标法》的这一缺陷,规定“注册商标含有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明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质量、数量等特征,或者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无权禁止他人适当使用”。然而,这种列举并不完全适用于非判例法国家。在中国这样的非判例法国家,法律仅仅通过列举的方式来规范某一类问题是远远不够的。因为法官没有制定法律的权力,对法律的空白也无能为力,所以只能根据既定的法律来处理案件,不像在判例法国家,法官可以利用自己的权力来弥补没有列举出来的疏漏。因此,在《商标法》中对商标权的例外作出概括性的解释,或者采取概括列举的方法,无疑更适合我国审判的实际需要。
三。trips协议与专利法
参见PDF“中国专利法和执法实践与TRIPS协议要求的比较”
四。trips协议与反不正当竞争法
1,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就不一样了。
详见“Trips协议中未公开信息与我国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比较”。
2.PDF:《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_参照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_Trips协定和WIPO示范条款》,可以发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Trips的很多异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