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i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全文2065438-200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护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Xi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i经济技术开发区、Xi曲江新区、Xi浐灞生态区、Xi国际港务区、Xi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Xi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Xi安沣东新城(以下简称开发区)辖区内。
第三条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其下属的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人民政府负责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棚改、财政、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相互配合,确保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民主决策、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征收信息平台,加强房屋征收的监督管理。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要求,将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纳入房屋征收信息平台。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市征收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举报。市税收征收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八条为维护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其他公共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与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政府根据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旧城改造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向市征收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工作由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
第九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确认的规划设计条件;
(3)国土资源部门的土地相关文件;
(4)补偿计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造也要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对被征收房屋的权属范围、位置、用途、建筑面积等进行调查。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实施房屋征收时,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公有房屋租赁证为分户补偿凭证。
第十二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书面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暂缓办理新建、扩建、改建和改变房屋用途及户籍的手续;
(二)暂停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三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前期调查、征收费用测算等情况,,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补偿方案。
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及时征求意见并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
因旧城改造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组织有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五条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交评估报告。
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征收的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款专用;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决定涉及人数较多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及时公布。公告应当载明补偿方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应对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进行法律、法规等相关知识培训。
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征收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依法征收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八条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补偿
第十九条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物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被认定为合法的建筑物,应当给予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剩余使用年限给予补偿;对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记载为准。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未载明建筑面积、用途或者建筑面积、用途有争议的,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等相关部门进行调查、认定,并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下列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引起的搬迁补偿和临时安置;
(三)征收房屋造成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因旧城改造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当地城市规划提供征收范围内或者附近的房屋。
第二十三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房地产估价机构的选择、信用管理、估价技术标准、估价纠纷等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20%给予补贴。
第二十五条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当计算并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额。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应当由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同一评估时间、采用相同的价值内涵和技术路线进行评估。
市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成立由房地产估价师和价格、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房地产价格鉴定专家委员会。申请人对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第二十六条征收公有房屋,应当进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后,被征收人应当与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托收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应当不低于被征收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
在征收范围外进行产权调换的,按产权调换房屋位置,每户奖励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的10%至20%。具体奖励面积将在征收补偿方案中规定。
被征收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与奖励的套内建筑面积之和按就近的房型调换。
产权调换为私有财产的,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的差额,按照评估价值结算。奖励室内建筑面积不结算。
公摊面积不结算房价。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不结算差额,但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高于产权调换房屋的除外;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室内建筑面积不予结算;未达到同类户型套内建筑面积的部分,按产权调换房屋评估价值的50%结算。
第二十九条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征收独立经营用房采取厅式经营用房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用房的套内建筑面积应当不低于被征收用房的套内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部分按照评估价值结算。
公摊面积不结算房价。
第三十一条对经营性用房和其他非住宅用房进行产权调换的,因城市规划等原因在征收范围外进行产权调换的,每户按产权调换房屋所在位置给予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10%至30%的奖励,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不结算房价款,具体奖励面积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第三十二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未向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和公有住房承租人提供周转房的,应当在房屋交付前的过渡期内,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和公有住房承租人支付费用:
(一)征收住宅房屋的,按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0.35%的临时安置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低于500元/月的,按照500元/月支付。
(二)征收商业、生产加工用房,每月支付房屋评估价值0.35%的临时安置补偿费;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按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0.1%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三)征收办公用房的,每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0.35%的临时安置补偿费。
(四)征收仓储等房屋的,按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0.25%的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三十三条产权调换房屋为多层房屋(含七层以下)的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24个月;小高层和高层住宅过渡期一般不超过30个月。过渡期从被征收人或公房承租人交付房屋之日起计算。
超过补偿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每月按原标准的两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和停产停业补偿费。
第三十四条因征收商业、生产加工用房,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2%一次性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不是被征收人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按照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与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进行立案公证,待当事人协商或诉讼结果确定后支付。
第三十五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偿费:
(1)搬迁补偿费2000元/户。
(二)涉及固定电话转接、空调、有线电视、宽带网络搬迁等费用的,按征收决定公布之日的收费标准予以补偿。
(三)涉及设备搬迁的,应按国家和省市关于货物运输价格的规定支付搬迁补偿费。
第三十六条被征收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自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之日起20日内搬迁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给予每户1.5万元奖励,选择货币补偿的,每户追加奖励1.5万元;20至30日内搬迁的,每户奖励1万元,选择货币补偿的,每户奖励1万元;搬迁超过30天不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产权调换房屋的层次和朝向由被征收人和公房承租人根据交付顺序号自主选择,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2)产权清晰;
(3)满足入住条件。
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最低不得少于40平方米,每套套套内建筑面积差不得少于8平方米。
第三十九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被征收人与公有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产权调换房屋的位置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被征收人与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根据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作出补偿决定前,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补偿决定方案报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备案。
被征收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对被征收人和公有住房承租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和公有住房承租人应当在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交通等手段强迫被征收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禁止施工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二条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征收人和公有住房承租人应当将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租赁证等相关材料一并交回,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到国土资源和房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实行产权调换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协议规定,及时为被征收人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被征收人应当按照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交存产权调换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四条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补偿费管理和使用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相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交通等非法手段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依法进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四十九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严重错误的估价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处以654.38+0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和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条临潼区、阎良区、长安区和市属各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5月10日Xi市人民政府22号令发布的《Xi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应当继续按照原批准的实施方案实施,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拆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