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由私人投资形成资产,归私人所有,经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营利性经济组织。第三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参与市场竞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干涉和侵犯其合法权益。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的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管理和服务。第五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发展当地经济和社会公益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权利和义务第六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下列权利:
(a)拥有、使用、受益和处置其自身资产的权利;
(二)核准名称注册专用权和知识产权;
(三)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生产经营的权利;
(四)依法行使劳动就业权;
(五)国家对价格监审以外的商品实行自主定价;
(六)在金融机构申请抵押和担保贷款的权利;
(七)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包括收益权、继承权、抵押权、出租权和批准期限内的转让权;
(八)投资合资、合作企业和引进资金、技术、人才的权利;
(九)依法取得进出口权;
(十)决定利润分配权;
(十一)有权拒绝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收费、罚款、强行推销商品和摊派;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七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公平竞争,守法经营;
(二)亮照经营,明码标价;
(三)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依法订立和履行书面劳动合同和经济合同;
(五)保护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创造文明的营商环境;
(六)依法纳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三章发展与保护第八条凡自愿从事个体私营经济并具备相应生产经营条件的人员和国家允许的其他人员,均可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第九条除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业和商品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从事生产经营。第十条鼓励和支持有经济实力和经营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租赁、承包、兼并或收购国有、集体中小企业。第十一条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简化领取证照手续,为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的人员提供必要的便利。第十二条在贫困乡(镇)、村从事个体生产经营、开办私营企业(矿产资源开采除外)的,经登记机关同意,可以先开始生产经营活动,工商、税务机关根据其生产经营情况办理领证、证照手续。第十三条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导扶贫项目。对申请生产、扶贫、科技、开发的民营企业,经登记机关同意,可先行开展生产活动,产品投放市场时进行登记;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地方税收优惠。第十四条利用农村荒山、荒地、滩涂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其他商品生产的专业户,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法律、法规给予优惠。第十五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筹集专项周转金,用于发展个体私营经济。资金来源:
(一)州、县(市)人民政府从本级年度财政支出中安排0.3%至0.5%;
(二)州、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每年征收的个体工商管理费10%提高到12%。
所筹集的发展资金由人民政府支配,有偿使用。第十六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申请贷款,金融机构应按照国家信贷原则和利率政策办理。第十七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发展种植业、养殖业等商品生产涉及使用土地的,土地管理机构应迅速简化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