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构建我国的民法体系?

论中国民法典体系

摘要:体系化、系统化是民法典的内在要求。只适用于个别地方民事关系的规定,或者经常发生变化的规定,或者处于公法和私法交叉地带的规定,或者技术性、程序性很强的规定,应当用单行法规定。我国民法典体系应采用德国彭德尔顿模式,以法律关系的要素构建总则,以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民事权利拓展分则。具体规定应为人格权、亲属法、继承法、财产权、债权通则、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在分则中关于民事权利的章节之后,应当有一章关于侵权责任,以保护各种民事权利。

关键词:民法典体系,单行法,总则,法律关系分则,侵权责任汇编

所谓民法典体系,就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规则体系,具有内在的有机联系。也可以说是将民法的规则有机结合在民法典中的逻辑体系。体系化、系统化是民法典的内在要求。现代意义上的法典作为成文法的最高形式,是一种追求系统化、逻辑严密的法典。一部缺乏系统性和逻辑性的“民法典”,只能称之为“民法汇编”,而不能称之为民法典。民法的体系化有助于在整个民法典体系中充分贯彻民法的基本价值,如平等、诚实信用、私法自治、保障交易安全等。,也有助于减少和消除民事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将所有法律体系整合为一个有机整体,从而建立一个和谐一致的民事规范体系。按照科学完整的体系构建的民法典将更便于民法规范的遵守和适用。

2002年2月22日,65438,中国民法典第一稿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该草案除总则外,还规定了八个部分,即:财产权、合同、人格权、婚姻、收养、继承、侵权责任和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关于这种体例最有争议的一个问题是,民法典中应当包括哪些具体的民事法律。我认为民法典与具体民事法律的关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首先,民法典为各种民事活动提供了基本的、普遍适用的规则。民法典为民事社会生活提供基本规则,属于整个国家民事立法体系中最普遍、最基本的民事立法。但是,社会生活是多变而复杂的,需要大量的单行法来调整各种民事关系。但这些单行民法并不都需要纳入民法典。只有在社会生活中普遍适用的最基本的规则,才应该由民法典规定,而那些技术性很强、只适用于个人和地方民事关系的规则,就不应该由民法典规定,而应该由一部单独的法律来解决。比如,物权法主要解决的是财产权利中人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关系,这是市场经济中普遍适用的规则,而信托法只调整信托关系,不是普遍关系。因此,物权法应当纳入民法典,信托法应当作为民法典之外的单独法律。

第二,民法典确立的制度和规则要保持很强的稳定性。民法典作为成文法的最高形式,必须保持最大限度的稳定性,不能频繁修改或废止。这种稳定性是民法典实现社会关系稳定和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可预见功能的基础。有些民法典甚至是千百年来人类市场活动所遵循的规则的总结。至于那些经常随社会经济生活变化的法律规则,应该由专门的民事法律来规定。比如民法典中很多物权、债权的规则都是交易关系的法律反映,具有很强的稳定性。但是,知识产权的具体规则是不断变化和发展的。如果将适应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各种技术性很强的知识产权规则纳入民法典,无疑会阻碍民法典内容的稳定性。

第三,民法典主要调整私法领域的基本民事法律规则。至于公法与私法交汇处的法律规则,如劳动法、保险法、社会保障法等。,因为它们不是纯粹的民事法律规则,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干预的强烈性质,所以应当单独立法。比如德国学者把劳动法称为“特殊私法”,因为劳动法不是完全的纯私法,劳动合同的订立也不是建立在完全的契约自由基础上,国家往往要进行很多干预。

第四,民法典主要规定了实体的交易规则以及与实体交易规则密切相关的程序问题。比如不动产登记规则,可以在《物权法》中原则规定,但那些非常琐碎、具体、技术性很强的程序性规定,应该用单独的法律规定。比如,知识产权法中关于专利和商标注册的具体程序规则,就不应该在民法典中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说,我认为收养法涉及大量具体的程序规则,其中更多的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对收养条件做出的严格限制,所以有学者认为收养法不应纳入民法典,这也是合理的。

如何构建中国民法典体系,在理论上存在争议。在短短的几年里,中国学者纷纷提出了未来民法典体系设计的方案,并围绕这些方案展开了激烈的争论。笔者认为,在构建我国民法典的体系时,应首先采用德国彭德尔顿模式,将民法典分为总则和分则两部分。

(A)关于《民法》的一般规定

虽然目前有学者反对设立总则,但我认为有必要设立民法典总则。因为总则的设立增强了民法典的形式合理性和制度逻辑。总则的内容是通过“提取公因子”的方法确立的。总则的设立可以避免法律法规的重复,使法典更加简洁。总则的设立更符合民商事一体化模式的要求。总则的确立对于弘扬民法的基本精神和理念具有重要作用。总的原则是借助抽象原则来宣示民法的基本概念。总则的规定更加抽象、包容、灵活,便于法官解释。一般原则的系统构成也有助于培养法律人归纳演绎、抽象思维方法和形成法律原则的能力。*1

问题是,我们应该如何构建总则的具体内容?在考虑一般原则的内容时,我认为应该借鉴德国模式,采用法律关系要素来构建一般原则。彭德尔顿学派的一大贡献是将法律关系要素作为构建民法典总则体系的框架。《德国法典法》创设总则意义重大。当时的德国法律学者都认为有必要为各种法律关系确立总则。”*2也就是说,彭德尔顿学派将整个法律关系理论应用于法典,构建了一个完整的民法典体系结构。具体来说,在总则中确立了主体、行为、客体的体系,然后在分则中确立了法律关系的内容,主要包括民事权利,包括债权、财产权、亲属、继承权。当主体、行为、客体在总则中确立,分则中的权利组合在一起,就形成了完整的法律关系。如总则中的主体、行为、客体、物权体系的组合,构成完整的物权法律关系。由于法律关系的所有要素都已具备,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关系,这一框架模式体现了彭德尔顿体系的严谨性和科学性。

如果要采纳潘德克顿制定民法典体系的基本思路,那么总则就要按照法律关系的要素来构建,至少需要规定以下内容:一是主体体系。主体是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自然人或法人。民事主体制度是一个独立的主体,包括对自然人和法人必要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是商品关系当事人的法律反映。民事主体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合伙企业。第二,客体,客体是民事权利义务的客体。按照概念法学的系统思想,法律规定的对象的构成要素应被分解为若干要素,这些要素应被概括形成一个范畴概念,并通过不同层次的类型学,形成具有不同抽象层次的概念,从而形成一个体系。*3在总则中规定客体体系的主要原因是我国民法总则中已经抽象出了法律行为的概念,法律行为构成要件的客体应当也可以抽象。建立一个抽象的对象概念,可以涵盖未来开发的对象。由于客体本身是一个发展中的概念,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和社会生活的变化,无形财产权正在迅速扩张。最近,一些学者认为,如养老金、就业机会、营业执照、补贴、政治特许经营权等。都属于产权范畴。*4因此,权利客体一词包含的范围很广,需要使客体的概念更具包容性。三、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又称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内容的行为。民事法律制度及其相关理论作为民法通则中的一般规定,在现代民法理论中占有重要地位;虽然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也不承认婚姻是契约行为,但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仍然十分广泛。作为一个抽象的概念,这一制度不仅支配着合同法、遗嘱法、收养法等创设权利的具体规则,还形成了一个独特的不同于民法中法律制度的法律调整体系。它不仅可以调整现有民事主体之间的行为,还可以涵盖许多新的交易形式并对其进行规范。而且,它以完整系统的理论形式概括了民法中一系列精妙的概念和原则,形成了一个显著的独立的理论领域。*5第四,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不履行民事义务的结果,也是对不履行义务的制裁。关于是否应该在总则中规定民事责任制度,学术界一直存在激烈的争论。有学者提出,我国《民法通则》只设置了民事责任制度,因此应当在总则中规定民事责任制度。我认为,总则不可能详细、全面地规定民事责任的具体内容,因为无论是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都不属于总则,而属于分则。虽然不应在总则中规定“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则,但有必要在总则中规定民事责任的一般概念和原则,因为一方面,总则中规定的一般民事责任的概念决定了民事责任的特殊性,因为民事责任的概念只在总则中规定是合适的,在总则之外的任何其他部分规定都是不合适的。另一方面,总则在规定了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简单列举了各种民事权利之后,规定民事责任也是顺理成章的。既然侵权行为会独立成编,那么在总则中就应该有相应的制度来适应分则中的制度。此外,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在归责原则、免责条件、刑事附带民事、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责任形式等方面也有相似之处。这些应在总则中规定。

(2)《民法典》的细则

如果按照彭德尔顿学派的观点,整个民法典体系是由法律关系的要素构成的,那么分则的体系就应该是由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民事权利来展开的。我认为,我国民法典确立的权利体系应该包括:人格权、亲权、继承权、物权、债权。这些权利已经得到各国立法、判例和学说的普遍承认,也应该得到我国民事立法和实践的确认。

在具体制度中,争议最大的问题是人格权的独立编。我认为,我认为,在民法典中独立编纂人格权是为了满足丰富和发展民法典体系的需要,也符合民法典体系发展的科学规律。在人类已经进入21世纪的今天,我们应该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在借鉴的基础上注重创新。民法是社会经济生活的法律反映,民法典是一个国家生活方式的总结和体现。制定一部反映中国现实生活、面向21世纪的新民法典,我国在制度结构上必须顺应时代精神,既要继承合理传统,又要结合实际创新发展。当然,创新不是简单的口号,更不是为了新奇而创新。任何创新都必须符合客观规律,有充分的科学理论支撑。人格权的独立编纂不仅具有充分的理论支撑和重大的现实意义,而且从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来看,完全符合民法典体系的发展规律,对丰富和完善民法典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现为:

第一,人格权独立编纂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大陆法系传统民法典中没有独立的人格权编,本身就有缺陷。因为民法本质上是权利法,民法的具体制度完全是按照民事权利体系来构建的。从民法权利体系来看,人格权应当在其中占据重要地位。传统民法过于注重物权制度,没有把人格权作为一个独立的制度,甚至把人格权规定得非常简单,这本身也从另一方面反映了传统民法中“重人轻己”的不合理现象,由于人格权没有单独编纂,无法凸显其作为一项基本民事权利的属性。在民法中,与财产权并行的另一种权利是人身权,包括人格权。人格权作为民事主体,应当具有生命健康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各种权利,这些权利是人身权的主要组成部分。人身权和财产权构成民法中的两种基本权利,调整这两种权利的制度构成民法的两大支柱。其他民事权利要么包含在这两类权利中,要么是这两类权利结合的产物(如知识产权、继承权)。如果不能单独编纂人格权,知识产权和其他包含人格权的权利就很难在民法典中确立应有的地位。因为在大陆法系中,以权利性质的不同作为区分各部分的基本标准,所以单独编纂人格权是法典的逻辑和体系要求。

第二,从民法的调整对象来看,人格权自然应该独立编纂。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不仅得到了立法的确认,也成为了学术界的知识。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是两种基本的社会关系。财产关系因民法调整而表现为各种财产权,而人身关系作为与人身相关并以人身为中心的关系,主要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在民法中应表现为人格权和身份权。

第三,人格权独立编不会造成原有体系的不和谐,反而是对原有体系的完整发展。如前所述,民法典的具体体系是根据民事权利结构构建的。将人格权确认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实际上是按照权利体系来构建整个民法典体系。可以说,其独立性既继承了现有的权利体系,又对其进行了适当的发展。

第四,侵权法一旦独立成编,必然要求人格权在体系中单独成编。我国民法学者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大多主张将侵权行为法单列一部,在民法典中规定侵犯各种民事权利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说到底是以保护各种民事权利为目的的,这就需要先在民法典的分则中明确各种民事权利,再以侵权的民事责任为重点,从而形成权利与责任的逻辑结合和一致的体系。如果一如既往,民法典只规定了财产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而没有将人格权体系化,显然侵权法缺乏人格权保护的前提和基础。如果侵权行为法仍然像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侵权法一样,不以侵犯人格权的规定为重点,那么侵权行为法独立编纂的意义就大打折扣,也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完整的侵权行为法。而且德国等大陆法系的民法典在总则中并没有完全规定人格权,在侵权法中也有人格权的内容。因此,与其在侵权行为中规定,不如单独集中规定人格权。

第五,人格权独立编纂是对我国民事立法宝贵经验的总结。1986的《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中设立了人身权一节(第四节),这是一个重大的制度突破。我认为民法总则中关于民事权利一章的规定,为我国未来民法典的整个分则体系的构建奠定了基础。在“人身权”部分,《民法通则》用八个条文对人身权作了系统而集中的规定。在“公民”和“法人”(第二章和第三章)以及“民事责任”(第六章)中有许多关于确认和保护个人权利的规定。在一部基本法中,对人格权的规定如此之多,这在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中都是不多见的。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民法通则》将人身权与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并列规定,这在各国民事立法中是前所未有的。这一制度本身就意味着我国民事立法将人格权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并列,从而为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独立编纂提供了充分的立法依据。《民法通则》确立的制度是其他国家民法典无法比拟的立法成果,是被实践证明的先进立法经验,是民法学者普遍认可的科学制度。既然《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权利的规定构建了前所未有的新体系,并对我国民事司法实践和民法理论产生了深远影响,我们没有理由抛弃这一宝贵经验。任何国家的法制发展都是长期实践积累的结果,法制现代化也是一个逐步积累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因此,在制定中国民法典时,没有充分正当的理由,不应抛弃现行民事立法的宝贵经验,而应继续保留。这就决定了我们在制定民法典时应该独立编纂人格权。

人格权、相邻权、继承权、物权、债权是现代社会普遍承认的一些基本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参与正常社会生活和经济交往的必要权利,内涵较为成熟。因此,有必要通过民法典而不是一些专门的法律来确认它们。分则中的权利体系应以已经成熟并已被社会生活广泛接受或迫切需要的权利为基础,当然也要为未来新权利的生长提供充分的法律空间。

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安排民事权利,以符合民法典体系的逻辑。我认为,要建立这一制度,应重点把握以下几个思路:首先,应强调人格权优先于财产权的基本理念,因此人格权应放在民事权利的首位。人格尊严、个人价值、个人完整应该放在比财产权更重要的位置,财产权是最高的法益。因为一方面,现代民法应充分体现人文主义精神,强调对个人的终极关怀,所以对个人利益更为重要的个人利益应置于财产利益之前,优先保护。另一方面,与人格权相比,财产权对个人的重要性不如人格权。试想,如果生命、健康、自由都不能得到保障,那所谓的“巨大财富”又有什么用呢?还应该看到,人格权的属性是个人的,但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涉及社会利益。这正如《美国侵权法重述》第85条认为“人的生命和肢体的价值不仅属于他个人,而且属于整个社会。”因此,它的价值高于土地所有者的利益。“在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草案中,物权法在民法典分则中被置于各个系列之首,这主要是考虑到民法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中的制度,其中首次规定了物权的内容,所以立法机关最终在分则中将物权置于各个系列之首。我觉得这种风格不是空穴来风,但在理论上还是值得商榷的。毕竟财产权比人格权更重要。其次,与人身密切相关的权利优先于一般财产权。因此,亲权和继承权也应优先于财产权和债权等财产权利。关于婚姻家庭和人格权的规定属于人身关系的范畴,两者关系更为密切,所以放在人格权之后、财产权之前是有道理的。再次,关于物权与债权的关系,民法典草案将物权置于债权之前是科学的。毕竟,物权是产生债权的前提,交易关系只有在物权清晰的情况下才能发生。第四,关于债权的概念,我国民法典草案中没有独立的债权通则。债的概念和合同以外的几种债的形式(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在总则的民事权利一章中有规定。在我看来,侵权行为法独立后,特别是在我国合同法总则已经非常充实和完备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再规定与合同法总则大量重复的债法总则。但考虑到民法典体系的构建,物权是与债权相对应的概念。物权法已经独立编了,债权法也要独立编。当然,关于债权的总则也要尽量简化,对于合同法总则中没有规定的,可以考虑做一些补充规定。按照这样的逻辑顺序,民法典的分则体系应该是人格权、亲属法、继承法、财产权、债权和合同法的总则。

在民法典分则中关于民事权利的章节之后,应该有一个关于侵权责任的章节来保护各种民事权利,这就要求侵权法独立编纂。从表面上看,独立的侵权责任法典的规定似乎与用法律关系理论构建民法典分则的做法相冲突,因为总则规定了主体、客体和行为,分则应随法律关系的内容和权利而展开。如果加上民事责任制度,则显得分则与总则的体系不协调,即分则以双重标准发展。在我看来,以法律关系论构建民法典分则体系的思路,并没有因为增加一部独立的侵权责任法典而被破坏。因为:一方面,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不仅应包括主体、客体、行为和内容,还应包括责任,因为责任不仅是侵犯民事权利的结果,也是违反民事义务的结果。没有责任就没有权利,违反义务也不会产生责任。所以,既然规定了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就必然要规定民事责任。因此,在分则体系中详细列举各种民事权利之后,规定一个完整的侵权责任体系,在逻辑上更加严谨和妥当,能够更加清晰和完整地展现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和发展的过程。相反,只规定权利而不规定责任,就无法确定权利的救济措施,法律关系的要素也不完整。另一方面,由于我们在总则中规定了民事责任的总则,比如在总则中规定了各种民事责任的* * *问题,所以分则规定的侵权责任可以与总则有一定距离的呼应,在民法典中构建一个完整的民事责任体系。侵权行为是对各种民事权益侵害的结果,侵权行为法应置于各种权利之后。在民法典分则中列出各种民事权利,然后规定对民事权利的保护措施,即侵权责任制度,也是顺理成章的。

注意并释放:

1,王泽鉴:《民法通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第26页。

2.陈启彦:《亲属关系与继承法基本问题》,台湾省三民出版社,1980,第3页。

3.拉伦茨的法律方法论,第356页。

劳伦斯·m·弗里德曼,《生者的法律,死者的法律:财产、继承和社会》, 1996,Wis. L. Rev. 340。

5.参见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序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

作者简介:出生于1960,湖北仙桃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委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民法起草小组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