鸟巢的外观有哪些独到之处?请快点说,我得完成作业!急,非常急!

2008年北京奥运会的成功举办给人们留下了许多珍贵的遗产,被形象地称为“鸟巢”的国家体育场就是其中之一。建筑风格独特的鸟巢不仅在世界建筑史上具有开创性,也是承载奥运文化的艺术品。然而,社会上一些企业利用鸟巢形象在奥运会上打“擦边球”,引起了业界对鸟巢形象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深入思考。

2008年,两届奥运会的成功举办,让北京乃至中国成为世界的焦点。当奥运会的大幕缓缓落下,人们开始盘点北京奥运会带来的一切。其中,国家体育场——鸟巢作为“新北京”的标志性建筑,也是当今中国最著名的现代化建筑,无疑是极其宝贵的奥运遗产。

独特的建筑风格

作为一件建筑作品,鸟巢有着独特的建筑风格。BOCOG官方网站上的国家体育场简介指出:“弧形门式钢桁架(鸟巢)围绕碗形座位区设计,空间结构科学简洁,建筑结构完整统一,设计新颖,构造独特,是国内外公认的独特建筑。”

鸟巢的建设体现了“绿色奥运、科技奥运和人文奥运”三大理念。它不仅是北京奥运会的独特地标,而且在世界建筑发展史上具有开创性的意义。鸟巢不仅是具有很高艺术价值的建筑作品,还承担着北京奥运会开闭幕式、田径比赛、男足决赛等重要任务。

可见,鸟巢作为北京奥运会核心的标志性建筑,已经成为北京奥运会的标志之一,成为“新北京新奥运”的精神象征,其商业和社会价值不可估量。“鸟巢线交织形象”虽然不属于《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中所列的奥林匹克标志,但实际上,它已经被视为具有代表性的奥林匹克元素,广泛应用于各种奥林匹克公益宣传和奥林匹克赞助商的产品广告中。

善用鸟巢形象被质疑。

然而,自2005年以来,鸟巢的形象出现在许多非奥运赞助商的商业广告中。显然,这些企业试图利用鸟巢的形象来引导消费者认为自己与鸟巢乃至奥运会有某种联系,从而达到发展“眼球经济”的目的。

特别是随着奥运会的召开,这种企图利用鸟巢形象打奥运“擦边球”的行为在全国各地时有发生,甚至涉及一些大型企业。目前我国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规定,擅自使用鸟巢形象进行商业宣传是否属于侵权。因此,笔者认为,能否参照我国《商标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对鸟巢商标和国家体育场企业名称专用权保护的立法意图,保护鸟巢形象专用权,规范和引导鸟巢形象的合理使用,值得各界人士深思和探讨。

特色建筑成为城市亮点。

鸟巢无疑是一个建筑作品。建筑作品是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形式出现的具有美学意义的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作者认为著作权法应该保护的是各种建筑作品中所蕴含的设计者和建设者的智慧,它是一种原创的艺术元素,是符合人们审美需求的。

由于文艺作品的独特性,进入自由竞争的商业时代后,文艺作品开始产生新的价值和功能,即延伸出艺术作品的独特性,转化为商品标签,起到标示商品、保证质量和广告宣传、引导消费者区分不同商品提供者、降低搜索成本的作用。因此,一些专门设计的文字作品、艺术作品、图形作品、模型作品逐渐转化为厂商名称、商标等。,受商标法和版权法保护。

随着现代信息的发展,企业开始以各种形式向消费者展示自己。除了商品商标、厂商名称、代言人,企业建筑也成为商家树立企业形象、渲染个性色彩的新工具。比如分布在世界各地的凤凰生产厂房,保持了完全一致的建筑特色;在中国,鸟巢、水立方和国家大剧院以其鲜明的建筑风格成为北京城市景观的新亮点。

立法保护仍在探索过程中

可见,如今的建筑不仅本身作为艺术品具有审美价值,更是建筑业主表达身份的特殊符号。换句话说,建筑物的形象是从建筑物的外观特征中抽象出来的一种特殊的商业符号。在商业活动中识别这些商业符号,具有突出权利人特殊地位、吸引消费者注意、带来商机的作用。笔者认为商业符号直接支配和受益的权利可以称为建筑物形象权。

在我国现有的立法体系中,只有《广告法》第47条规定,未经同意,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构成侵权。但对于“他人形象”的外延,官方并没有任何解释。通常应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形象,但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尚无形象权保护的成功案例。

从形象权保护制度的国际立法模式来看,各国也都处于探索阶段。美国更成熟。目前已有24个州在成文法或判例法中明确承认形象权,将其定义为一种财产权,受著作权法、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英国没有专门的形象权制度,但受到著作权法、商标法、外观设计法和反不正当竞争的“打假诉讼”的保护;属于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日本早已引入了商业形象权的概念,但裁判案件的依据仍然是传统的知识产权法。

建筑作品也是名片。

目前,我国还没有明确的保护肖像权的立法。有人认为,建筑物形象的保护仍然属于著作权的范畴,因为建筑物的特性必须在具体的著作权作品中表现出来,如图片、模型、三维动画等。

5438年6月+2007年2月,德国保时捷股份公司诉北京特和雅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筑作品侵权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建筑作品与原告主张的北京保时捷中心大楼相同,构成著作权侵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654.38+05万元及相关合理费用。这一判决依据的是《著作权法》关于建筑作品著作权的相关规定。

关于本案,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进一步思考,原告在全球拥有600多家具有相同特色的保时捷中心,其中不仅包含建筑师的智慧之作,也体现了保时捷公司的一些独特品质和形象。如果被告并未实际建造真实的建筑,只是将保时捷中心的部分建筑特征抽象成物品或图案,用于汽车服务中,如商业广告背景、员工服装、徽章等,那么本案是否还能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侵权并停止侵权?

建筑物所有权人通过长期的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而建立的无形的名誉和信誉是依附于建筑物的外观特征,但并不局限于实体建筑物。这是楼主的形象。笔者认为,在上述案例中,侵权人不仅仅是想模仿建造一个漂亮的建筑,更重要的是,这个建筑会让消费者认为侵权人与保时捷有某种联系,从而达到宣传的目的。

有效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著作权法保护文学艺术作品满足人们审美需求的基本使用价值;形象权是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形象利益,以及特定建筑物、地理、历史特征的指示功能的特殊使用价值。因此,传统著作权法只保护建筑作品的外观特征,而形象权保护的实质与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明显不同。

如果楼主身份特殊,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和号召力,如名人、知名企业、政府组织等。,并且建筑本身的艺术特征与建筑所有者之间存在着密切的一一对应关系。那么,正如名人形象应该得到保护一样,建筑物特征所体现的权利人形象也应该得到合理的保护。同样,如果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形象是由特定的地理特征、建筑、历史传统等因素构成的,那么这些因素共同代表法人的整体形象,成为形象权保护的对象。

因此,关于形象权的法律地位,笔者更倾向于将其定义为一种新的人格权,不属于著作权的范畴。当具有独特艺术特征的建筑物越来越多,当艺术特征被复制的形式越来越多样化,当更多的商家利用建筑物的艺术特征为其商业广告谋取利益,对建筑物所有权人造成损害时,应当单独提出建筑物所有权人形象权的概念并予以保护。

鸟巢形象的合理使用

以鸟巢为例,鸟巢线条交织的形象,即鸟巢主人的形象,是从鸟巢放射状门式钢桁架结构的建筑外观特征中抽象出来的商业符号,体现了鸟巢的建筑美学特征和鸟巢的奥运象征意义,具有独特性、显著性和象征性。

笔者认为,鸟巢权利人的形象权,包括对鸟巢形象的保管、使用、控制和维护的权利,是基于权利人建立的鸟巢形象与奥运会的对应关系,并为其带来企业声誉、市场关注和商业机会。

事实上,由于鸟巢的特殊地位,与鸟巢的交易、赞助、投资等任何关系都有巨大的商业利益。由于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保护造型独特的建筑物外观,擅自使用鸟巢形象的做法正好处于侵权与不侵权的边缘,使用鸟巢形象产生的广告效果要比其他方式好得多。因此,未经授权在商业广告中使用鸟巢的形象有日益扩散的迹象。

虽然目前一些企业和组织选择通过合法手段取得鸟巢形象的使用许可后再使用,但笔者认为,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鸟巢作为奥运遗产的健康形象,有必要明确界定鸟巢形象使用的法律范围,依法规范其合理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