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住房纠纷的答复
房屋纠纷辩护范文1
被申请人:刘赛,女,19XX年7月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东华城富贵园1-2号,联系电话:13-66。
因李某、李某某、宁某某诉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特作如下答辩:
1.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与被告人宁某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认定事实准确,符合证据可采性规则。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符合证据可采性规则和事实判断标准。
?恶意串通?意味着隐藏在行为人内心的是一种内在的主观状态,别人无法直接知道一个人主观上在想什么。
判断答辩人和宁贤阁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只能从外部客观事实来推断。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判决呢?恶意串通?标准通常是通过从已知事实推断未知事实来确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第10、2010号公报(总第168号)陈权、皮智勇诉重庆碧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长军、重庆奥康置业有限公司纠纷案裁判要点?指出在?对于前款恶意串通的认定,应当分析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并综合分析订立合同时的具体情况、合同的内容和合同的履行情况,在此基础上综合判断。?
?也就是说恶意串通?一般不能用直接证据来证实,但在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分析?判断得出结论。
本案民事裁定书也是通过对合同内容、合同履行过程等客观事实的综合分析得出的。恶意串通?结论。
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也有相关规定。
最高法《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的事实、日常生活经验的规则可以推断的其他事实?。
本案中,关于同一房屋,被申请人先后与被申请人、宁某某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在与宁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对涉及双方重大权益的房款支付方式及期限、房屋转移登记等未作具体约定;
对涉及重大利益的房屋买卖行为,买受人宁某某不查验房屋状况;被申请人及宁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支付的事实;被申请人及宁某某陈述的付款方式有违常识;宁某某辩称,自己知道房子是租来的,却没有对自己的房子收取租金。
根据这些已知的事实和证据规则,一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与宁某某存在?恶意串通?,符合证据可采性和事实认定的规则。
2.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有充分证据支持或者符合认定事实的规则。
2.1.被申请人先后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
被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先后就同一房屋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先将房屋出售给被申请人,再交付给被申请人装修。
这一事实在一审中也被被告认可,这是无可争议的事实。
2.2.关于宁某某未去现场查看涉及重大利益的房产销售情况。
被申请人与宁某某签订第二份房屋买卖合同时,被申请人已将该房屋交付给被申请人进行装修,该房屋由被申请人管理和支配。
宁某某作为本案当事人,虽然表示自己对该房屋进行过检查,检查时有租客,但除了自己的陈述外,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且以下两个相反的证据证明宁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一是房屋已交付被申请人装修,但事实并未出租;其次,被申请人与宁某某于2010,165438年10月24日签订的经济交易版合同明确写明:?房子没有抵押也没有出租吗?。
2.3.被申请人与宁某某签订的经济交易版合同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被申请人与宁某某签订的经济交易版本合同中约定了什么?房屋成交价654.38元+0.258万?契税发票也确认了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
3.被申请人拒绝辨认11收据的形成时间,属于消极举证行为,一审判决对被申请人不利符合法律规定。
因被申请人提供的11收据全部出自同一张纸,有合理理由怀疑是被申请人与宁某某恶意串通所为。
一审时启动了11收据形成时间一致性的鉴定程序,但被申请人拒绝进行鉴定,尽管一审法官提供了适当的方案,排除了被申请人提出的不当理由。
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表明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证据的。对方当事人主张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依法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符合最高法关于证据可采性的规定,也符合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法原则。
4.被申请人的证人证言与被申请人、宁某某有利害关系,是矛盾孤儿,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5.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优势证据规则。与支持被告观点的证据相比,本案支持一审判决的证据明显占有优势。从这个角度来看,一审判决也是正确的。
第二,在与宁某某签订、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一系列与日常生活经验相悖的事实,完全可以得出被申请人为了撕毁与被申请人的房屋买卖合同而与宁某某制造闹剧的结论。
除了上述被申请人与宁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价格明显过低、买受人不到现场看房、付款过程不合理等情况外,还有以下事实,也明显违背日常生活经验。
一、被申请人与宁某某签订的《自行交易版合同》内容不合理。
合同甚至没有规定涉及买卖双方最重要的条款,如付款方式和权利义务期限、所有权转移和登记等。
第二,宁的支付方式有违常理。
虽然被申请人提交了20XX年9月16日被申请人与宁某某签订的自我交易版合同,但被申请人提交的付款过程等材料明显违背常识。
11房款385万,每笔都有几十万,不仅点钞时间长,还面临携带不安全、无法辨别假钞的风险。
在支付手段更加安全便捷的今天,现金交付与日常生活体验相悖。
而且,385万元的巨额现金,宁某某没有提供从银行提取或者其他常识性的获取方式。
虽然被申请人在一审时辩称其中6件为银行转账,并承诺庭审后提交证据,但被申请人并未提交,故应依法作出不利于被申请人的判决。
第三,宁某某作为房屋所有人,辩称出租房屋不收取租金是不可想象的。
按照市场租赁价格,宁某某的房产证至少还有10万元以上的租金。
但所谓的房屋权利人宁某某却视而不见。
第四,根据代理人调查,宁的家庭条件和经济实力无法承担涉案房产的房款。
其支付的400多万元与事实不符。
从被申请人及宁某某无法自圆其说、明显违背日常生活常识的一系列行为中,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被申请人与宁某某签订的所谓房屋买卖合同,是在房价持续大幅上涨的情况下,为了撕毁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而由我们自己自编自导的一场闹剧。
根据这些已知事实和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审判决对被申请人及宁某某作出结论。恶意串通?判决与理性相联系,与法律相融合,与客观事实相一致。
典型论文答辩2
被申请人:龙某某,男,××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镇南街。
委托代理人:李颖律师,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申请人:王某某,女,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大竹县牟乡红岩村,身份证号码:51302919771221 xxxx。
被申请人:黄某某,男,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大竹县XX乡人民村,身份证号码:513029195091x xxxx。
代理人于2011年4月20日对大竹县人民法院王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龙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一案作出如下答复:
请求答复
被告起诉的主张违背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1.根据原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第六条第1项的规定,充分、明显地反映出黄伦群、黄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的全过程中以及合同终止后诚实守信,相互配合。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普通人是不会原谅一个食言、失信的人的,这说明两原告在合同订立之初就利用了被告的情况,有乘人之危的嫌疑。
二、两原告在起诉书中的第一项主张?从法律上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3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
也不可能在民法中找到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依据。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1)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黄伦群非常清楚标的物的实际情况,强烈要求购买,说明买卖双方的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
没有重大误解、胁迫、乘人之危等。
这正是两位原告和我的委托人签订的协议。
无论从合同的签订过程,还是从合同的签订内容来看,都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任何规定,也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
请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3.两原告在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中说了什么?原被告初步达成购房协议并支付定金2000元的说法并不属实,涉嫌捏造事实进行敲诈勒索。
如两原告确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元,请当庭举证,经龙本人或其代理人质证后,本院不予采信。
在该合同中,原告与被告未约定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定金2000元。
这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两原告是想通过这种方法获取不当得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当然,起诉书中两位原告的第二项主张是什么?依法判令四被告返还购房款及定金3.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当然本案诉讼费用由两原告承担。
再次请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原告在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主张了什么?合同签订后,原告黄伦群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30000元不属实,被告龙亲笔书写收条更不属实。请问王在合同签订后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3万元,是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还是摸着良心?说假话或者做伪证是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
根据我的委托人所说?多次打电话给龙,要求推迟付款日期。
在约定的5月1最终付款日期到来之前,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龙某进行赔偿。
协商失败。
谈报酬。
5.两原告在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中说了什么?后来原告多方了解,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这真的是借口。了解更多?不知道两位原告问的是谁。但根据本案被告龙提供的大竹县某法律服务所对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见证,结论为:?其订立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并且加盖了公章,这个法律服务所是假的吗?
6.两原告购买的房屋虽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但这说明所有权未转移,不是债权无效或无效,合同是债权。请两原告将债权与物权分开,避免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