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规定(2020年修订)
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行使知识产权的经营者,不适用《反垄断法》;但是,反垄断法适用于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行为。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实施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
本规定所称相关市场,包括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区域市场,应当依据《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相关市场界定指南》进行界定,并考虑知识产权、创新等因素的影响。在涉及知识产权许可的反垄断执法工作中,相关商品市场可以是技术市场,也可以是包含特定知识产权的产品市场。相关技术市场是指行使知识产权所涉及的技术和可以相互替代的类似技术之间的竞争所形成的市场。第四条经营者不得通过行使知识产权达成《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禁止的垄断协议。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的除外。第五条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四条第三项禁止的垄断协议,但有相反证据证明该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除外:
(一)竞争经营者在受其行为影响的相关市场中的总市场份额不超过20%,或者在相关市场中至少有四种其他独立控制的可以以合理成本获得的替代技术;
(二)经营者和交易对手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不超过30%,或者在相关市场上至少有两种其他独立控制的可以以合理成本获得的替代技术。第六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行使知识产权过程中,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市场支配地位是根据《反垄断法》第18条和第19条的规定认定和推定的。经营者对知识产权的占有可以成为决定其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之一,但不能仅仅依据其对知识产权的占有就推断其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第七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许可其他经营者以合理条件使用其知识产权,不得在其知识产权构成生产经营活动必需的便利条件时,排除、限制竞争。
在认定前款所述行为时,需要同时考虑以下因素:
(一)该知识产权在相关市场中无法被合理替代,且为其他经营者参与相关市场竞争所必需;
(二)拒绝许可知识产权将对相关市场的竞争或创新产生不利影响,损害消费者或公众的利益;
(3)许可知识产权不会对经营者造成不合理的损害。第八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过程中从事下列排除、限制竞争的交易限制行为:
(1)限制交易对手只能与其进行交易;
(2)限制交易对手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第九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搭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商品,排除、限制竞争:
(一)违反交易习惯、消费习惯等强行捆绑销售或者组合不同商品。或者忽视商品的功能;
(二)实施搭售行为,使经营者将其在搭售商品市场的支配地位扩大到搭售商品市场,排除、限制其他经营者在搭售商品或者搭售商品市场的竞争。第十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在行使知识产权过程中,不得实施下列以不合理的限制方式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要求交易对手对改进后的技术进行独家反馈;
(二)禁止交易对手质疑其知识产权的有效性;
(3)在许可协议期满后,限制对方使用不侵犯知识产权的竞争性商品或技术;
(四)继续行使已经到期或者被认定无效的知识产权权利;
(五)禁止交易对手与第三方进行交易;
(六)对交易对手施加其他不合理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