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扰了,在场的律师们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钟敏子楚第1256号
原告丁伟,男,出生于1981 1,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忠县永丰镇团风村5组。
委托代理人毛,男,农民,住忠县永丰镇团风村二组。
被告秦涛,女,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重庆市忠县人,住忠县石宝镇太平村7组41号。
委托代理人:张冬至,忠县中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伟与被告秦涛离婚纠纷一案,我院于2006年6月65438日+10月65438日+10月9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唤,被告未到庭。此案现已结案。
原告丁伟诉称,与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关系并不好。2004年9月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及豫婚字第027号结婚证两份,用以证明双方是合法婚姻关系;2.忠县永丰镇团风村2006年11月13日的证明,用以证明双方感情不和;3.原告提供潘志东、叶世华出庭作证,证明双方不和。
被告人秦涛辩称,结婚过程属实;原告诉称,离婚事实及理由不实,双方婚后交往密切,感情良好。原告不喜欢被告是因为工作环境的变化;被告婚前个人存款4850元,用于原告房屋修缮及家用。如果原告能一次性赔偿被告5万元,他就同意离婚,否则肯定不同意离婚。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明被告身份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1998于10年6月给被告的一封信,用以证明双方婚姻基础良好;3.被告2002年至2004年的汇款凭证7份,用以证明被告有个人存款4850元,寄到被告家中用于房屋修缮和家用;4.3 .被告门诊收费收据三张,用以证明被告目前患病且病情严重。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身份证和一封信是真实的,信只能说明当初的感情是好的,不能说明现在的感情是好的;证据3中,被告2004年6月3日的汇款是被告寄给原告爷爷治病的。证据3其余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汇款人,不予认可;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现在患病。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原告证据1结婚证属实;证据三: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未向人民法院提交证人,违反了证据规则,不同意质证原告证人出庭作证。
我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鉴定: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鉴定:证据1结婚证,被告认可,本院受理;证据2,永丰镇团风村的证明。原告未能向被告提供质证,本院不予认可;证据三:原告提供潘志东、叶世华出庭作证。虽然普通程序性证据规则的规定不适用,但它们应在审判前适用。原告在开庭前未提出申请,被告不同意质证原告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支持。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原告的身份证、信件,经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经对原被告、被告进行庭审调查、取证、质证,并经本院鉴定,本院综合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相识,于2003年6月65438+10月18日双方在永丰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无子女;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06年6月65438+10月65438+9月9日以与被告相识时间短、婚前不了解、婚后感情不好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2004年9月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破裂。
法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婚姻基础良好;原告称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不好。2004年9月至今,双方已分居两年多,无充分证据证明。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丁伟不得与被告秦涛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50元,其中600元由原告丁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600元直接向医院缴纳了上诉费。提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延期申请的,上诉自动撤回。双方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未上诉或者上诉后只有一方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法官唐
二○○六年十二月六日
记账员袁金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