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14修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推进科学技术进步。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科学技术进步有关的工作。第六条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鼓励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设立各类科学基金,用于资助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出版优秀科技出版物和奖励科技人才。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奖励评审机制,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科学技术创新活动第八条自治区设立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自治区设立应用技术研发资金、科技重大专项资金、科技创新奖励资金等专项资金,支持科技研发和产业化示范体系平台建设。第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设立软科学研究项目,从战略规划、政策法规等方面支持软科学研究的发展,促进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的交叉融合,为科学决策提供理论和方法。第十条自治区鼓励和支持高技术研究和产业发展,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重点和领域,支持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组织高新技术研究和成果推广。第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挥高新技术产业集聚优势,提升产业层次,增强创新创业能力。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程研究中心、科技中试基地、科技产业示范园区、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等创新平台建设,促进资源共享,提高自主创新水平。第十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统筹协调,建立和完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服务平台,为社会提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信息查询、服务推广等服务管理工作。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推动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加强自主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对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设立的重大科技项目的知识产权状况和知识产权风险进行评议。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完善技术转移机制,引导自主创新成果转移转化;对引进的科技成果或者与自治区外合作的科技成果的转化,应当在政策和资金上予以支持。
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首次在自治区转化使用的,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立项、场所等方面给予支持。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激励和支持政策,推动自主创新成果形成相关技术标准,有条件的可以设立技术标准专项资金,支持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牵头或者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制定和修订。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生产力促进中心、技术交易机构、科技企业孵化器等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建立和实施政府购买科技服务制度,委托有资质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办理科技创新、技术推广等专业技术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