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第一条为了促进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按照国家中小企业分类标准设立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建立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协调机制,解决中小企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促进中小企业综合管理的部门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并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进行综合协调、服务指导、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工作。第四条本省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中小企业可以依法平等进入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和业务。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负责促进中小企业综合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定期发布中小企业相关信息,每年发布上一年度中小企业发展报告。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建设,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的查询和享有。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支持其在新基础设施、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产品、新业态等方面的创新创业和高质量发展,并向小微企业倾斜。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开透明,实行预算绩效管理。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应当遵循政策导向和市场运作的原则,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初创期中小企业,促进创业创新。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以及政府性基金目录、政府制定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融资服务平台,提高融资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金融机构、中小企业三方协商机制,协调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为其提供融资支持。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中小企业信贷风险补偿资金和救助资金。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调整信贷结构和创新信贷产品,加大对小微企业的信贷支持,改善小微企业融资环境;鼓励社会资本依法设立创业投资基金,以股权投资方式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政府融资担保体系,为小微企业提供低成本、高效率的担保服务。

鼓励社会资本出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与政府融资性担保和再担保机构合作开展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业务,享受风险补偿和征信服务。

政府融资担保和再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的业务比例应当符合国家要求。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金融机构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股权、产品、半成品、原材料、机器设备等作为抵押财产,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融资。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当地供应链核心企业加入依法设立的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支持金融机构扩大应收账款质押融资规模。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需要在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上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应收账款付款人应当自中小企业要求确认之日起30日内予以确认。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小型微型工业企业升级为规模以上企业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中小企业上市资源,支持中小企业规范股份制改革,推荐优质企业申请省级上市后备企业资源库,引导专业服务机构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实施股权融资和发行债券提供指导和服务。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扶持中小企业创业的政策措施,加强创业指导和服务,改善创业环境,降低创业成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中小企业开展创新创业大赛等宣传推介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