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合法权益,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跨越式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及其相关活动。

向境外转化科技成果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制定规划、计划和政策措施,合理安排财政资金投入,引导社会资金投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科技成果转化进行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科技成果转化的相关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推动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多方合作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企业、学术团体、行业协会、基金会等社会力量奖励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第六条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形成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不得泄露科技成果转化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秘密。第二章组织实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议事协调机制,协调处理科技成果转化中的重大问题。有关部门要协调配合,创新机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采购、研发资助、科研后补贴、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等方式,支持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1)能够推动新业态、新商业模式高质量跨越式发展;

(二)能够加快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贫困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

(三)提高生态修复、水污染防治、电磁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和防灾减灾能力,促进绿色技术发展;

(四)推进面向南亚和东南亚的科技创新中心建设;

(五)能促进高原特色现代农业发展或乡村振兴;

(六)能改善民生,促进健康云南建设;

(七)促进军民科技成果相互转化;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第九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组织实施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应用型、可转化型基础科技项目时,应当明确项目承担者转化科技成果的义务,将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创造应用作为项目验收的内容和依据。第十条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科技成果信息平台,收集、存储和公开科技成果信息,依法向社会提供查询、筛选等公共服务。第十一条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推动建立科技成果交易平台,制定促进科技成果交易的政策措施。

鼓励设立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提供交易场所、信息平台、信息检索、加工分析、评估、经纪等服务。

支持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开展跨境、跨区域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开展技术合作和贸易。第十二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教育等部门。支持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制造创新中心、专业技术服务平台、新型研发机构、企业技术中心等研发平台和机构建设,提供技术研发、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和工程开发等服务。

鼓励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R&D机构和高等院校(以下简称R&D机构和高等院校)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便利。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和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实验室、科技文献等科技资源,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提供* * *服务。第十三条科技、教育、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推进科技成果转化中的技术经理、技术经纪人等专业人才队伍建设。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中符合条件的科技人员从事技术转移。支持企业与R&D院校和高等院校联合建立教学科研基地,培养科技成果转化人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