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职务发明的发明报告和知识产权申请条例

第十条除单位另有规定或者与发明人约定外,发明人完成与本单位业务相关的发明创造的,应当自完成发明创造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单位申报。

由两个以上发明人完成的,所有发明人应当向同一单位报告。

第十一条发明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明人的姓名;

(二)发明的名称和内容;

(三)该发明是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及其理由;

(四)发明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发明人认为其报告的发明属于非职务发明的,应当自收到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报告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书面答复;单位在上述期限内未答复的,视为该发明被认定为非职务发明。

第十三条单位在书面答复中认为所举报的非职务发明属于职务发明的,应当说明理由。

发明人自收到单位答复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异议的,双方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解决争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该发明为职务发明。

第十四条单位应当自发明人报告职务发明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是否在中国申请知识产权、作为技术秘密保护或者公开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发明人。

单位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通知发明人的,发明人可以督促单位书面答复;发明人书面催告后,单位在一个月内未答复的,视为单位已将该发明作为技术秘密予以保护,发明人有权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获得赔偿。如果该单位后来在中国申请该项发明并获得知识产权,发明人有权获得本条例规定的奖励和报酬。

第十五条单位申请职务发明知识产权的,可以就应当提交的申请文件征求发明人的意见。发明人应当积极配合所在单位申请知识产权。

在申请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发明人有权向单位了解申请的进展情况。

第十六条单位拟停止职务发明知识产权申请程序或者放弃职务发明知识产权的,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发明人。发明人经与单位协商,可以有偿或者无偿取得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申请或者知识产权。所在单位应积极协助办理权利转移手续。协商不成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解决。

发明人依照前款规定无偿取得相关权利后,该单位享有无偿实施其职务发明或者其知识产权的权利。

第十七条发明人对其完成的职务发明负有保密义务,未经本单位同意不得公开,不得私自申请知识产权或者向第三人转让。

单位对举报的非职务发明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发明人同意,不得公开,也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申请知识产权或者向第三方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