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的诉前临时措施制度和大陆法系的禁令制度

知识产权诉前临时措施制度起源于英国,均为判例法确认的救济措施,主要包括中间禁令、诉前财产保全和诉前证据保全。这三项措施与我国的诉前临时措施制度基本对应。在英国历史上,禁令是由衡平法院发展起来的一种由法院自由裁量给予的救济,其目的是弥补普通法法院给予法律救济的不足。它包括中间禁令和最终禁令。通过单方面程序做出的中间禁令一般只持续一周左右,直到双方听证后再决定是否延续禁令,比如是否需要持续到正式审判。

美国法律将禁令视为“非常法律救济”,即只能严格按照法律给予当事人的救济。在美国,禁令一般包括TRO/临时再培训令、初步禁令和永久禁令。《美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了前两种中间禁令。临时禁止令(TRO)通常是在单方面程序中做出的,有效期非常有限,例如大约65-438+00天,直到双方都出席全面的复审听证会。临时禁止令只能通过单方面申请做出。初步禁令持续时间很长,但仍不是最终的。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484至492条是关于“Ordonnance de référé”的一般规定,而第808至811条是关于法国大法院(Grand d'Instance)临时裁定的内容。它规定,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在另一方当事人到场或被传唤后,法律赋予不受理诉讼的法官立即采取一些必要措施的权力。“为了防止迫在眉睫的损失,或者为了制止明显的非法干扰,初审法院院长可以随时紧急要求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要求采取必要的归还措施”。但是,“在所有紧急情况下,一审法院院长可以紧急下令采取任何不会遇到严重争议的措施。”这就是所谓裁决命令的措施不得违反重大争议的原则。可见,法官在临时裁定程序中的权力是非常有限的。原则上他不能对权利的存在作出裁决,所以有人称之为“浮动”管辖。第812条规定,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一审法院院长可以受理。因案情需要不能采取紧急措施时,第一审法院院长可以根据申请作出裁定,采取任何紧急措施。法国知识产权法也规定了知识产权案件中的临时措施制度。例如,第716-6条规定,受理侵权诉讼的法院院长可以根据紧急诉讼程序暂时禁止被告继续被控侵权行为,并对其判处滞纳金或者责令其提供继续其行为的担保,以补偿商标所有人或者专用权受益人。只有在实体诉讼能够成立,且商标所有人或专用权受益人在短时间内知道侵权事实的情况下,才能准予请求禁令或被告担保。法官可以要求原告提供担保,以补偿被告败诉时的损失。第716-7条规定,注册申请人、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者专用权受益人可以根据一审法院应请求发出的命令,要求任何法警配合其指定的专家,或者对其认为违法标注、销售或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出详细记录,扣留少量样品,或者实际扣留。法院院长可以要求实际查封的申请人提供担保,以赔偿被告败诉后的损失。查封申请人自查封之日起15日内未提起民事或刑事诉讼的,查封自动失效,不影响他人可能主张的损害赔偿。

在德国法中,行为保全的内容包含在einstweilige Verfugung中。《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40条规定,为避免严重损害或防止迫在眉睫的强奸,或出于其他原因,有必要规定有争议的法律关系,特别是持续的法律关系的暂时状态的,可以判处错误的刑罚。假处分的具体内容在本案中由法院自由裁量,包括但不限于责令对方做某些行为或者禁止对方做某些行为,原则上不会因为对方反担保而撤销。在紧急情况下,无需口头辩论即可做出裁决。德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假处分的一个显著特点在于强调假处分程序的独立性。虽然强制执行第八部分规定了假刑,但它不是执行程序,而是简化的加速判决程序。诉讼标的是担保请求权,而不是债权本身。请求假处分并不中断债权本身的诉讼时效,假处分的裁定对本案主诉程序没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