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农药产业政策的政策目标

第一条保障农业生产和环境生态安全。通过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提高农药支持粮食等农作物生产的能力,保障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环境生态安全,促进农药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条控制总量。综合权衡国内外需求、经济效益与社会、资源环境的关系,坚持适时适度、有序发展的原则,遏制追求局部利益、忽视资源消耗、造成环境污染的盲目扩张和重复建设行为,严格控制农药生产总规模,推动农药产业发展模式由数量扩张向质量提升转变。

第三条优化布局。促进各地区农药产业的合理定位和协调发展。大力推进产业集聚,加快农药企业向专业园区或化工聚集区集中,减少生产分散,减少点源污染。到2015年,力争进入化工集中区的原药企业达到全国原药企业总数的50%以上,2020年达到80%以上。

第四条加快组织结构调整。大力推进企业兼并重组,提高产业集中度;优化产业分工合作,推动以原研药企业为龙头,建立完善的产业链合作关系。推动农药行业向集约化、规模化、专业化、特色化转型。到2015年,农药企业数量减少30%,全国排名前20位的农药企业集团销售额达到全国销售总额的50%以上,2020年达到70%以上。

第五,加快技术装备升级。严格生产准入,加大技术改造力度,提高行业高新技术和自动化应用水平。到2015,所有制剂加工、包装实现自动化控制;原料药产品70%的生产实现自动化生产控制和设备大型化,2020年达到90%以上。

第六,提高企业创新能力。进一步夯实创新基础,完善现有农药创新体制机制,加强知识产权引导,推动农药创新由国家主导向企业或产学研转化。到2015年,全国前十大农药企业将建立起较为完善的创新体系和配套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创新R&D费用达到企业销售收入的3%以上,2020年达到6%以上。

第七降低农药的社会和环境风险。严格农药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加强工艺创新和污染物控制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推进清洁生产和节能减排;加快研发高安全性、低风险的产品和应用技术,逐步限制和淘汰高毒、高污染、高环境风险的农药产品和技术;建立和完善农药废弃物处理系统,减少农药废弃物对环境的影响。到2015,污染物处理技术满足环境保护需要,“三废”排放量减少30%,副产品资源利用率提高30%,农药废弃物处置率达到30%。到2020年,“三废”排放减少50%,副产品资源化利用率提高50%,农药废弃物处置率达到50%。

第八条规范市场秩序。加强市场监管,规范市场行为,提高监管效率。推进诚信建设,提高行业自律水平,维护公平竞争环境;实施名牌战略,着力培育龙头品牌,提高市场占有率。到2015年,农药市场拥有驰名商标的农药产品销售额达到全国农药总销售额的30%以上,2020年达到50%以上。

第九条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政府宏观调控和中介组织协调的协同作用。理顺和完善农药市场监管、监管管理和中介协调体系,营造公平竞争、充分协调、高效管理的市场环境。

第二章产业布局

第十条综合考虑区域、资源、环境和交通等因素调整农药产业布局。通过生产准入管理,确保所有农药生产企业的生产场所符合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和城市发展规划,远离生态脆弱区和环境敏感区。

第十一条新建或搬迁原药品生产企业应符合国家土地利用政策,进入工业集中区。兼顾市场和交通便利,鼓励新建或搬迁制剂生产企业进入工业集中区。

第十二条不符合农药产业布局要求的现有农药企业原则上不再审批新品种和扩大产能,促进其逐步调整、搬迁或转产。

第十三条严格控制产能过剩地区新增农药厂点和盲目增加产能,限制产能过剩产品生产向中西部地区转移。引导中西部地区开发适合当地资源条件、符合当地市场需求的产品。

第三章组织结构

第十四条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鼓励优势企业对其控股、参股、联营、兼并、重组的企业进行生产要素重组和统一品牌管理;支持优势企业扩大优势产品异地产能,发展龙头品牌;促进社会资源向优势企业集中,支持优势企业做大做强。

第十五条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促进知识产权、农药登记资料等无形资产的合理流动和转让,促进农药行业生产要素的调整和优化,实现集约化、规模化生产。

第十六条支持农药生产企业跨地区合理利用生产要素,推进已取得同类产品注册登记和生产许可的企业之间的委托生产。

第十七条建立健全原研药去向备案制度,通过产品链促进原研药企业与制剂企业建立长期稳定的分工合作关系,形成战略联盟,打造品牌,净化市场。

第十八条完善农药企业退出机制。通过严格行业准入条件和限制过剩、淘汰落后,拓宽生产要素合理流动和整合渠道,完善相关引导政策和退出补偿机制,加快产品结构不合理、技术装备落后、管理水平差、环境污染严重的农药企业退出。

第四章产品结构

第十九条国家通过科技支撑、技术改造和经济政策引导等措施,支持开发高效、安全、经济、环境友好的农药新产品,加快替代和淘汰高污染、高风险产品,促进品种结构持续优化。

第二十条重点开发针对反复发生和难以控制的害虫、地下害虫、线虫和外来入侵害虫的杀虫剂和杀线虫剂,适应耕作制度和技术变化的除草剂,果树和蔬菜的新型杀菌剂和病毒抑制剂,温室、城市绿化、花卉和园艺作物的杀菌剂,种子处理剂和环保型熏蒸剂,积极开发植物生长调节剂和水果防腐剂,鼓励开发小作物杀虫剂和生物杀虫剂以及非农业领域的杀虫剂。

大力推动农用剂型向水基、无尘、控释方向发展,支持水分散粒剂、悬浮剂、水乳剂、微囊、大粒剂(片)等新剂型及其配套的新型助剂的研发、生产和推广,降低粉剂、乳油、可湿性粉剂的比例,严格控制有毒有害溶剂和助剂的使用。

鼓励发展节约型、环保型包装材料。

第二十一条加强非农业市场研究,积极开发适销对路的产品和使用技术,扩大农药应用范围,满足国民经济相关领域的需求。

第二十二条国家及时公布鼓励、限制和淘汰的农药产品目录,通过土地、信贷、环保等政策措施,严格控制资源浪费、“三废”排放量大、污染严重的农药新增产能,禁止高能耗、技术水平低、污染物处理难的农药产品生产转移,加快淘汰落后产品。

第五章技术政策

第二十三条支持和鼓励企业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加快技术进步,提高信息化水平,实现连续生产、自动控制、大型装备和现代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重点支持农药核心技术和关键技术的研发和应用,加强高效催化、高效纯化、定向合成、手性异构体深度利用和生物技术的应用,加快低溶剂、水性、缓释制剂和“三废”高效经济处理的研发和推广。

第二十五条国家继续将农药作为高技术产业,支持基础平台建设、创新体系完善和新品种开发。支持企业建立技术中心,与科研院所、高校形成产学研实体。国家组织制定农药工业技术发展指南,指导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开展有针对性的创新工作。

第二十六条鼓励农药企业通过投资、合资、合作、并购等方式在境外设立技术研发机构。,广泛吸收国际先进技术和优秀人才。支持企业和科研院所在境外申请专利、注册产品和注册商标。

第二十七条完善知识产权管理机制,从科研、生产到销售和出口,强化知识产权意识,增强农药企业创造、运用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

第二十八条国家根据农药行业的发展,及时更新和公布鼓励、限制和淘汰的技术和设备目录,引导和规范投资,促进技术进步,提高行业整体水平。

第二十九条在农药行业全面推行ERP(企业资源计划,如SAP)等信息管理系统,全面提高农药企业的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六章生产管理

第三十条国家实行农药生产准入管理和农药产品登记和生产许可制度。未经批准的企业不得从事农药生产,未取得登记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不得生产、销售、出口和使用。农药生产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农药企业的审批、换证审批、产品登记和生产许可证信息。

第三十一条国家对农药企业的生产升级和新的生产类型以及企业搬迁为新开农药厂址实行准入管理。

第三十二条建立农药企业数据库,包括农药准入许可、生产、销售、环保、出口、信用记录、知识产权等相关内容,逐步实现工业、农业、环保、工商、质检、海关、统计、知识产权等相关部门信息资源共享,提高管理效率。

第三十三条农药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从原料购进到产品销售和出口的相关数据档案,完善产品质量追溯体系。

第三十四条建立健全国家农药储备和防灾减灾预警机制,加大淡季农药储备投入,提高应对突发自然灾害的能力。完善税收和信贷政策,根据国内外市场变化和淡季差异,调整农药进出口,确保农药市场供应。

第三十五条规范和加强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制定和管理制度,保证农药产品标准制定的科学统一。积极推进标准的制定、修订和完善,加强标准实施,确保产品质量。

第三十六条加强统计工作,确保农药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农药生产企业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要求,严格执行国家统计制度,按照统计指标的含义和填报要求,认真填报统计数据。生产主管部门应协助统计部门做好农药生产统计工作。行业协会应协助统计部门加强数据审核。为农药法律法规、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标准规范的制定和实施提供决策依据。

第七章进出口管理

第三十七条完善农药进出口管理制度。加强出口农药生产准入、生产许可和注册审核。不符合环保标准的企业禁止生产和出口农药。限制或禁止列入“双高”目录的农药产品进出口。

第三十八条加强农药外贸企业的资质审查,鼓励农药外贸企业与合法的农药生产企业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严禁借证、套证等非法出口活动。

第三十九条完善原料药和制剂产品相关税收政策,鼓励农药深加工产品出口,提高附加值和出口竞争力。制定相关税收政策,限制高污染、高环境风险农药产品出口,优化农药产品出口结构。

第四十条,加强进口农药的原产地标识、注册和产品质量管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市场公平竞争。

第四十一条建立农药产品进出口信息平台和预警机制,加强农药国际交流和国际农药发展趋势研究,积极应对国际贸易摩擦,保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完善相关风险基金、信用担保、投融资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农药生产企业境外兼并重组,扩大产能,拓展国际市场。

第八章市场监管

第四十三条推进农药市场监管有效整合,明确职责,合理分工,确保权责统一,提高市场监管效率,维护公平竞争秩序。

第四十四条建立和完善社会举报渠道和举报奖励制度,提高社会监督效率。

第四十五条加强农药企业的品牌建设和商标管理,实现由产品经营向品牌经营的转变。鼓励企业实施品牌和商标发展战略,充分发挥优势农药品牌的引领作用,支持企业开展品牌联合或一体化经营,扩大优势品牌的市场份额。

第四十六条鼓励创新营销模式和开发安全环保的农药使用技术,加强对企业农药使用的指导,提高科学用药水平,减少农药浪费及其对环境的污染。

第四十七条建立健全重大事故应急处理制度和机制。问题产品试召回处置制度和损失赔偿基金制度。

第九章中介组织

第四十八条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商会、咨询机构、产品检测认证机构等中介组织建设,完善组织体系和服务导向。鼓励农药企业积极加入行业协会、商会等中介组织。

第四十九条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中介组织在农药规划、政策制定、生产进出口、贸易纠纷和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作用,进一步完善政府咨询、服务购买和工作委托等制度,提升中介组织的参与度和影响力。

第五十条支持行业协会、商会规范市场秩序,完善各项自律管理制度、约束机制和行业协调机制,提高行业自律水平。制定并组织实施行业职业道德规范,大力推进行业诚信建设,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行业协会、商会等中介组织要建立健全信息统计与发布、技术开发与交流、知识产权咨询、管理创新、人才培训、进出口协调、贸易促进、纠纷与摩擦协调等服务平台,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

第五十一条大力推进各部门法定检测认证机构检测认证结果的平等认可,积极维护检测认证机构的第三方公正性。

第十章社会责任

第五十二条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保护、污染控制和清洁生产、农药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完善污染防治措施,努力降低农药企业污染强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定期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全面改善农药生产对环境和社会的影响。

第五十三条加快制定农药行业综合能耗、资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加强综合利用,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五十四条鼓励和支持农药企业使用可回收、环保型包装材料,强化农药企业回收处理过期废弃农药和包装材料的责任,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回收处理农药废弃包装材料,减少农药废物污染。

第五十五条推进“责任关怀”体系建设,建立评价标准、评价指标和有效的监控、评价和约束机制。建立和完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

第五十六条加快农药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开展农药企业信用评级,引导农药企业遵守商业道德,诚信经营,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五十七条农药企业应当履行社会责任,积极配合国家应对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服从国家在特殊时期的计划、调拨和征用。

第十一章其他

第五十八条国家制定农药行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加强和规范行业管理,引导行业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

地方农药生产主管部门应贯彻国家农药产业政策和农药行业发展规划,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地方农药行业发展规划,指导地方农药行业发展。

第五十九条相关农药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农药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履行职责,加强部门间的沟通协调,形成合力,提高管理效率。

第六十条外商在中国内地投资农药行业,适用本政策规定。

第六十一条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部、环境保护部、质检总局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并根据产业发展情况会同有关部门适时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