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旅游条例全文2019 (2)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春节、国庆节等法定节假日期间,向社会发布主要景区客流量、游客舒适度指数、旅游饭店接待状况等与游客相关的服务信息。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完善旅游基础信息数据库,实现与相关部门的信息互联互通,促进智慧旅游发展。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安排旅游交通线路,规划建设旅游中转站、旅游集散中心、景区连接道路等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并与交通发展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风景名胜区和通往风景名胜区的道路上设置旅游标志,完善指引、旅游符号等标识的设置。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旅游企业服务进社区,为社区居民旅游和投诉维权提供便利。

鼓励旅行社、宾馆、饭店、景区、娱乐等旅游经营者加强与金融机构、物流企业的合作,为旅游者提供安全便捷的金融和物流服务。

鼓励旅游街区各类经营场所的内部厕所免费向游客开放。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应当明示优惠政策,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军人、全日制学生等符合条件的游客实行门票减免。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和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旅游服务。

第三十八条鼓励公众参与旅游志愿者活动,从事文明引导、观光游览、旅游咨询等公共服务。

第四章旅游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拒绝非法检查、收费、集资和摊派;

(二)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经营者未公开的旅游线路、营销方案、销售渠道、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

(三)拒绝旅游者违法或者违反公序良俗的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条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提供规范的旅游服务;

(二)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履行义务;

(三)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

(四)对旅游从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职业规范、业务技能和安全防范等方面的培训;

(五)建立和落实旅游安全责任制,确保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六)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导游和领队应当由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旅行社应当对其委派的导游、领队的服务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导游、领队上岗时应当佩戴导游证和导游证,携带旅行社提供的旅游行程复印件或者证明,旅行社与具有相应资质的承运人签订的旅游合同。

导游证和导游证只限本人使用,不得涂改、转借、出租。

第四十二条旅行社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所聘用的导游订立劳动合同,支付与其职业等级和服务质量相一致的劳动报酬,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或者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与导游或者领队订立临时聘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及时支付包价旅游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费。

第四十三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书面旅游合同的格式可以参照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旅行社使用自制格式合同的,应当在使用合同前书面告知当地旅游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旅游景区应当设置供水、供电、供气、停车场、厕所、通讯设施、无障碍设施等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按照国家和地方标准,在明显位置及时设置规范的中外文引导和安全警示标志,并公布咨询、投诉、救助的联系方式。

旅游景区的开放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实行旅游景区专职讲解员服务制度。旅游行业组织可以派出导游、领队为旅游景点提供临时讲解服务。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不得妨碍导游的讲解服务。导游人员在旅游景区提供讲解服务时,应当遵守旅游景区相关讲解人员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六条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门票和旅游景点交通等项目另行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单独收取的项目投资成本已经收回的,应当相应降价或者取消收费。

第四十七条通过互联网经营业务的旅行社,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首页显著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标明其营业执照信息。从事在线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书面告知当地县级旅游主管部门。

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与旅游者订立纸质或者电子合同,并提供收取旅游服务费或者其他相关费用的纸质或者电子发票。

在线旅游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应当真实可靠。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观光、娱乐等服务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经营资质的经营者作为服务提供者。

第四十八条旅行社租赁客运车船,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承运人和具有法定强制保险的车船。

旅行社与承运人签订的旅游合同应当载明运输计划,约定运输路线、运输价格、车船要求、导游或者领队的座位要求、违约责任等事项。

从事旅游运输的客运车船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驾驶人员和船员、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安全带、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设备,并保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

第五章诚信经营和文明旅游

第四十九条旅行社、旅游景区和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购物、餐饮、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诚信经营,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发布信息真实准确,不允许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旅游者;

(二)公平竞争,不得有给予或收受回扣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强迫或者强制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四)尊重和保护旅游者的个人隐私,不得非法使用或者泄露旅游者的个人信息。

第五十条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包价旅游服务,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另行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的,可以与旅游者订立补充合同,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其他游客的旅游安排;

(二)不得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三)不得指定或者向旅游者推荐不对其他公众开放的购物场所或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

(四)提前向旅游者明示约定购物场所和有偿旅游项目的基本信息,并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

旅游者在与旅行社书面合同约定的购物场所购买商品,销售者在商品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销售无效、变质商品的,旅游者可以向旅行社要求赔偿;赔偿后,旅行社有权向商品销售者追偿。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旅游行业组织建立健全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归集和记录其信用信息。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章程对其成员进行诚信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旅游经营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信息:

(一)行政许可的批准、变更、延期情况;

(二)行政处罚信息;

(三)依法应当公示的其他信息。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自觉履行法定的信息公示义务,及时、真实地公示其相关信息。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经营者信誉评价制度,组织旅游行业组织开展评价,听取消费者协会或者消费者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并结合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录的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定期向社会公布信誉评价结果。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文明旅游纳入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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