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豫府[1997]50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第三条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或者备案。第四条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经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或者备案后,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第五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法律凭证。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第二章登记管理机关第六条省、市、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是本级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起草并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政策法规;

(二)监督机构及其主办者执行本办法,处理违反本办法的事件;

(三)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四)依法保护经核准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

(五)负责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的统计和联网;

(六)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第七条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省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全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下级登记管理机关在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负责同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第三章登记范围和登记管辖第八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范围是: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各级各部门、国有企业和其他使用国有资产(含部分国有资产,下同)的组织举办。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勘察(勘探)设计、农林牧渔、水利、交通、气象、地震、环保、信息咨询、知识产权、进出口检验、物资仓储、城市公用事业、社会福利、经济监督事务、法律咨询服务和人才交流。第九条省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或备案:

(一)省直属事业单位;

(二)省直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社会团体利用省级财政资金举办的机构;

(四)省属国有企业和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设立的事业单位;

(五)需要在我省注册的中央垂直管理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及其所属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事业单位;

(六)国务院登记管理机关决定由省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其他事业单位;

(七)本条以上各款所列机构开办的下属机构。第十条市土地登记机关负责下列机构的登记管理或备案工作:

(一)市直属事业单位;

(二)市级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使用市、地市级财政资金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市属国有企业和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省级登记机关决定由市级登记机关登记的其他事业单位;

(六)本条以上各款所列机构开办的下属机构。第十一条县(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或备案:

县(市)直属事业单位;

(二)县(市)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使用县(市)级财政资金举办的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

(四)县(市)国有企业和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省或市登记管理机关决定由县(市)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其他事业单位;

(六)本条以上各款所列机构开办的下属机构。第四章登记事项第十二条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资金来源(开办资金)等。第十三条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先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并以核准的名称报送审批机关审批。第十四条事业单位应当以一个名称登记,不得与登记的事业单位相同或者近似。经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享有受法律保护的专用权。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住所只能有一个。

事业单位住所应当按照市、县(市)、乡镇、街道号的详细地址进行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