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劳动,保护知识产权。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工作的领导,将科学技术进步纳入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科学技术与经济有效结合的机制,保证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活动的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与科学技术进步有关的工作。第七条各级科协应积极组织所属科技团体和科技工作者开展科技普及、学术交流和科技咨询活动。第八条加强本省与国外组织和个人的科技合作与交流,引进先进适用技术。鼓励国外组织和个人来我省建立研究开发机构,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第二章科学技术进步及其产业化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省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发展规划和计划,重点发展信息技术、生物技术、海洋技术、环保技术等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组织和支持高产、优质、高效的热带农业科学研究,完善和稳定农业科技推广体系,建立农业科技成果产业化实验基地或示范点,提高本省农业的科技含量。第十一条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培育优良农业品种,研究先进的育种、保鲜、加工和贮藏技术。对大专院校、科研机构进行科学实验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免征农业特产税。
大专院校和科研机构可以生产和经营各种优良品种、饲料(饵料)等。、自行选育或引进并经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品种。第十二条加强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农业技术培训、农业科技知识普及,发展各类农民专业技术研究会和农村社会科技服务组织。
鼓励企业、农民、科研机构或者科技中介服务机构联合经营,转化农业科技成果,提高农业产业化水平。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推动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对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在投资、信贷、税收和进出口贸易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并对股份制高新技术企业,优先推荐股票发行上市。
在本省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依法享受产品出口和产品出口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也可以享受本省所得税减免优惠。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用地,地方留成部分免征土地有偿使用费。
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和评定,每两年评定一次。高新技术成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认定。第十四条大中型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技术中心,增强自身的技术创新和产品开发能力。加强员工培训,提高员工科技文化素质。第十五条引进高新技术应当科学论证,注重效益,防止重复引进。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从国外进口用于研究开发的设备、样品、样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第十六条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合作,提高企业及其产品的科技水平,促进科技成果的市场化和产业化。第十七条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民营科技企业在申请贷款、申请项目、科技成果评估、科技人员技术职务评聘、进出口贸易、参与国际合作等方面,与国有科技企业享有同等待遇。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用高新技术推进能源、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发展信息产业,推进公安、金融、旅游、商业系统信息化,推进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自动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