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保证饮用水卫生安全,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设施、现制现售饮用水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第3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集中供水,是指集中从水源取水,经统一净化消毒后,通过配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以公共水为水源,经深度净化处理后,通过独立封闭循环管道直接供应用户饮用的管道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将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储存、加压后输送到用户的供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现制现售饮用水,是指经水质处理器现场生产并直接散装销售的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涉水产品,是指在饮用水生产和供应过程中接触饮用水的连接止水材料、塑料和有机合成管(件)、防护材料、化学处理剂、水质处理器(材料)等新材料和化学品。第4条(政府担保)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将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能力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卫生计生部门是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水务、环保、住房保障、房管、城管执法、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

卫生计生部门要与水务、环保、城管、执法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机制,依法查处影响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违法行为,及时处置饮用水污染事件,保障饮用水卫生安全。第二章一般卫生管理要求第七条(基本卫生管理要求)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所有者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和现有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基本卫生管理要求:

(一)建立健全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

(二)改进工艺、材料、设备,提高饮用水质量;

(三)按照有关规定,对供水设备和设施采取相应的卫生防护和安全防范措施;

(四)不得与生活饮用水管网和非生活饮用水管网连接;

(五)保持供水设备、设施和周围环境整洁,定期对供水设备、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并做好记录;

(六)及时更换或维修因人为或自然因素损坏的供水设备和设施;

(七)在对供水设备设施进行维修、保养、改造等作业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避免影响饮用水水质;

(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规定的其他卫生管理要求。第八条(员工健康要求)

直接从事饮用水供应和卫生管理的人员和直接从事水质处理器(料)生产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或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等消化道传染病及其他影响饮用水卫生安全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在未治愈前,不得直接从事饮用水的供应和卫生管理或水质处理器(料)的生产。

前两款所称饮用水供水卫生管理包括水质净化、采样检测、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清洗消毒。第九条(健康培训和评估)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饮用水经营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者,不得安排其上岗工作。第十条(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卫生管理要求)

涉水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要求,按照卫生许可证批准的生产工艺实施生产,并根据产品特点对生产环境的卫生、原料和产品的卫生安全进行自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