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版)(已废止)
对人民检察院已经立案侦查,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管辖的涉税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继续办理,也可以移交公安机关办理。
2.刑事诉讼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管辖,修改后的刑法将渎职罪的主体改为国家工作人员。根据这一修正案,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此外,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监管人员殴打、体罚、虐待罪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管辖。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规定的犯罪,由公安机关管辖。
3.修改后的刑法第八章已经明确规定了贪污贿赂罪。根据这次修改,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是指修改后的刑法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和依照刑法第八章的规定在其他各章明确规定的犯罪。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犯罪,由公安机关管辖。
4.《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有被害人证据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有被害人证据的下列刑事案件:
(一)故意伤害案件(轻伤);
(2)重婚案件;
(三)遗弃案件;
(4)干涉通信自由的案件;
(五)侵入他人住宅的案件;
(六)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七)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八)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上述八种情形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投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伪证罪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侦查。
5.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删除了原“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将自己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移送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内容。根据这一修正案,依法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不能再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6.公安机关在侦查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公安机关管辖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时,应当将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上述情形中,涉嫌主犯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由公安机关牵头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涉嫌主犯犯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由人民检察院牵头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9.《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为刑事案件侦查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要保密而认定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10.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的,可以由本人或者其亲属代为聘请。在押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羁押机关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给办理案件的有关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给其委托的人或者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犯罪嫌疑人只想聘请律师,又提不出具体对象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
11.《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不能因为侦查过程需要保密而否认。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律师要求会见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或者走私、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二人以上重大复杂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
12.《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情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案件已经侦查终结,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不在场。
13.在审判阶段,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程序,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同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也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请收集、调取证据,向人民法院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许可,并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辩护律师可以向其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在提供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并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侦查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收集的证据。
14.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指控犯罪事实的诉讼文书、技术鉴定材料和材料,只能收取复制材料所必需的费用,不得收取其他各种名目的费用。收费标准全国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15.《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或者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申请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调查收集证据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收集、调取证据,不得出具允许律师收集、调取证据的决定。
16.《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根据这一规定,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指定,不应仅限于“审判前”。17.《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侦查人员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询问证人”,“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作证”。侦查人员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询问证人,不得指定其他场所。
18.《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人身损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精神疾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发现有疑问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并可以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不能聘请其他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19.《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不能扣划存款和汇款。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死亡,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依法应当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20.《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申请取保候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律师申请取保候审的,有权决定的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21.《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按照这个规定,不需要同时提供担保人和缴纳保证金。
22.犯罪嫌疑人有保证金担保的,决策机关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保证金数额。取保候审保证金由公安机关统一收取和保管。被取保候审的保证人是否履行了保证义务,由公安机关决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也由公安机关作出。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制定。
23.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居住地。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居住地的,应当经执行机关批准。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在批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居住地之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的同意。
24.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律师不需要批准。25.《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由公安机关执行。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拘留决定应当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26.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原刑事诉讼法“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规定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其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已经发生犯罪事实的;
(2)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所为;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
犯罪事实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几种犯罪行为之一。
27.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时,应当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不再另行侦查。
28.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并将执行回执及时送达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逾期不执行的,还应当向人民检察院送达回执,写明不予执行的理由;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决定后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在接到决定后三日内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29.关于刑事诉讼中期间的计算,期间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但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羁押期限以届满之日为限,不得因放假而延长至放假后的第一天。
30.公安机关要求延长拘留期限的,应当在拘留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并书面提交案件的主要事实和延长拘留期限的具体理由。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
31.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需要延长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
3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有其他重大犯罪行为,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由公安机关决定,人民检察院不予核准。但必须报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可以监督。
33.《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期限不计入办案期限。”根据上述规定,在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案件中,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时间外,其他鉴定时间应当计入办案期限。因鉴定时间过长,办案期限届满后不能审结的案件,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35.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向人民法院调取起诉书副本或者照片、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以及全部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对于物资交接中的一些具体问题,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人民检察院调取的证人名单应当包括起诉前已经作证的证人名单,证人名单应当包括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和住址。证人有意不出庭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说明理由。
(2)人民检察院调取的证据目录为起诉前收集的证据材料目录。
(三)关于被害人的姓名、住址、通信地址,被告人的财产是否被查封、冻结,对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的种类,被告人是否立案,羁押地点,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不另行移送材料,涉及被害人隐私或者保护被害人人身安全的,应当另行移送人民法院。
(4)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作为主要证据已经调取的,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姓名已经指明,不再另行调取。
36.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向人民法院调取全部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的副本或者照片。“主要证据”包括:
(一)起诉书涉及的各类证据中的主要证据;
(二)在多个同类证据中被认定为“主要证据”的;
(三)作为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当防卫的证据。
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具体案件时,应当根据上述规定确定“主要证据”。
37.《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副本或者照片的,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应当决定开庭审理。”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理,以上述材料不足为由,不予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材料缺少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予以补充。
人民法院审查已经提起公诉的案件的期限,包括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期限内。
38.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无论人民检察院是否派员出庭,都应当将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39.《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开庭审理时,审判长应当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根据上述规定,审判长应当查明当事人是否出庭,而不是书记员。
40.关于庭审中询问证人的顺序,庭审在审判长主持下进行,公诉人和辩护人询问证人的顺序由审判长决定。
41.《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出庭,申请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关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材料的决定后,应当在三日以内移交。
42.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当庭制作、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当庭移交人民法院。在法庭上确实无法移交的,应当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缺席证人的证言当庭出示、宣读、播放,证人提供不同证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休庭后三日以内将证人的全部证言移交。
43.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结束后提出。44.《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根据这一规定,参加二审审理的人员应当是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
45.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公诉案件,要求第二审出庭的公诉人、辩护人出示、宣读、播放第一审已经移交人民法院的证据的,出庭的公诉人、辩护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出示、宣读、播放。
46.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经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是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在查明事实后,可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其中,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改判死刑的案件,不论该案件的死刑核准权是否下放,都应当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48.赃款赃物除返还被害人的财物和依法销毁的违禁品外,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私自处理。对赃款赃物的处理,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作为证据的实物应当依法随案移送。不适宜移送的,应当将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不得以赃款赃物未移送为由拒绝移送。
(二)侦查机关将冻结在金融机构的违法款项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通知金融机构上缴国库,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发送执行回执。
(三)依法不移交查封、扣押的款物、赃物的,应当随案移交证据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应当通知查封、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查封、扣押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发送执行回执。
本规定有关公安机关的规定,适用于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制定的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或者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