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公***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公***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活动,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为经济社会发展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第三条 公***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公***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公***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实绩考核。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全区公***信用信息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其所属的公***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负责全区公***信用信息归集、整理、加工、披露的具体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公***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信用信息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设立或者确定的公***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信用信息归集、整理、加工、披露的具体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信用信息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是全区公***信用信息归集和披露的统一平台。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实现本行政区域公***信用信息的统一归集和***享。第七条 向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提供公***信用信息的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公***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公***信用信息的记录、维护、报送、异议处理以及信息安全等工作。

向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查询公***信用信息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征信机构等(以下统称公***信用信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公***信用信息的查询、应用和维护活动,保护信息主体的信息安全。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增强守法履约的意识,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社会公众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使履约践诺、诚实守信成为全民的自觉行为规范。第九条 国家机关、行业协会、企业、学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单位,应当开展公***信用的宣传、普及工作。

鼓励各单位建立信用管理和教育制度,开展信用知识培训和诚信创建活动,培育单位信用文化。第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和新媒体等应当发挥舆论宣传引导作用,弘扬诚信文化和契约精神。第二章 信息归集第十一条 公***信用信息包括信息主体的基本信息、不良信息和良好信息。第十二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登记注册信息;

(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

(三)行政许可信息;

(四)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获得的认证认可信息;

(五)年检、年审、检验、检疫以及备案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基本信息。第十三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不良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税款、社会保险费欠缴信息;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欠缴信息;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信息;

(四)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

(五)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信息;

(六)不履行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

(七)被监督管理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八)被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

(九)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环境污染事故等被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信息;

(十)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且不进行劳动用工备案,违法用工,克扣、拖欠劳动报酬等违法信息;

(十一)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罚、行政处罚、行业禁入处理的信息;

(十二)经依法认定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