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反垄断法的主要内容: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和公众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垄断行为,排除、限制国内市场竞争的,适用本法。

文章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四条

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加强宏观调控,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第五条

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等方式依法进行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力。

第六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七条

国家保护国有经济占控股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垄断的行业的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依法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及其商品和服务价格进行监督管理,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公众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垄断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九条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相关竞争政策;

(二)组织对整体市场竞争状况的调查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三)制定并发布反垄断指南;

(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条

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二条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竞争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简称商品)的商品范围和地理范围。

第二章垄断协议

第十三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改变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或者销售数量;

(三)划分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的;

(五)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一致行动。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对手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方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方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五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统一产品规格和标准或实行专业分工;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的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的竞争力;

(四)实现节能、环保、救灾等社会利益;

(五)由于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严重下滑或明显生产过剩;

(六)保护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合法利益;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使消费者能够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三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无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对手进行交易。

(四)无正当理由,交易对手只能与其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交易;

(五)无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中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无正当理由,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对同等条件的交易相对人区别对待;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具有能够控制商品的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或者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十八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和相关市场的竞争情况;

(二)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经营者的财务和技术条件;

(四)交易中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度;

(六)与确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一半;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总和达到三分之二;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总和达到四分之三。

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下,部分经营者的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经营者集中

第二十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一个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一个经营者通过合同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

(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

(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50%以上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归未参与集中的同一经营者所有。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集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声明。

(二)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影响的说明;

(3)集中协议;

(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申报应当载明名称、住所、业务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以及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正。经营者逾期未提交文件和资料的,视为未申报。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进行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予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90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时,应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书面通知经营者延长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一)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期限;

(二)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三)经营者声明后相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二十七条

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和技术进步的影响;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相关经营者的影响;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集中对竞争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公众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不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未被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限制性条件,以减少集中对竞争的不利影响。

第三十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或者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第五章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其指定的经营者经营、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商品。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妨碍地区间商品自由流通的行为:

(一)对外来商品设置歧视性收费项目、执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制定歧视性价格的;

(二)对外地商品设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和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国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国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设置检查站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止外地货物进入或者本地货物运出;

(五)其他妨碍地区间商品自由流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通过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与本地招标活动。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当地经营者不平等的待遇,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当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迫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排除、限制竞争的规定。

第六章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三十八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涉嫌垄断行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采取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三十九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调查涉嫌垄断行为:

(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文件、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和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关证据;

(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书面报告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并获得批准。

第四十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时,应当制作笔录,由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签名。

第四十一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二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

第四十三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四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的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所作承诺的具体内容。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一)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

(二)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所依据的经营者提供的信息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达成的垄断协议未实施的,可以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注销登记。

第四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集中,限期处置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业务,并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在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时间。

第五十条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反垄断执法机构拒绝提供有关材料和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和信息,或者隐匿、毁灭、转移证据,或者拒绝、阻碍依法调查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下、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第五十六条农业生产者和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中的联合或者合作行为,不适用本法。

第五十七条本法自2008年8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