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犯罪司法解释一
第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大小写或者字母排列,与其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的间距基本相同的;(三)改变注册商标的颜色,不影响该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四)仅在注册商标上增加缺乏显著特征的通用名称、型号等元素,不影响该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表达;(五)与立体注册商标的立体标志、平面要素基本无法区分;(六)与注册商标基本相同并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其他商标。第二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以通常方式在作品或者录音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推定为著作权人或者录音制品制作者,该作品或者录音制品存在相应的权利,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在涉案作品、录音制品种类较多,权利人分散的情况下,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是非法出版、复制的,且出版者、复制出版者不能提供取得著作权人、录音制作者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和“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但是,除非有证据证明权利人已经放弃权利,否则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或者录音制品的相关权利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保护期已过。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三)未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五)制作、销售假冒艺术品的;(六)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作品、音像制品等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所采取的技术措施。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
第二百一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