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对经营过程的恶意竟争的司法解释

对此问题我也想看看别人如何理解的,结果来回好几次了也没有人解释,我们作一下探讨吧:

1、你所说的司法部的关于经营过程中的恶意间竟争的司法解释,目前还真没有,同时司法部不可能对此作出司法解释,因为这不在它的法限权限内,出台司法解释应是最高法的职能,即使行业领域的主管机关出台类似解释其权限也不在司法部,司法部最多也就是在实施监狱法或社区矫正方面的法规作出操作性的司法解释。

2、对于恶意竟争从法属归系应属于不当竟争之序列,同时恶意竟争可能会与侵权行为相联系,所以可以适用于侵权责任。从定义上可以定义为:以诽谤的方法破坏企业的商业信誉的行为就构成了恶意的竞争 也就是不正当竞争。

3、举例:有人会问:如果是直接去抢你的客人算是恶意竞争么?

不能说是去抢你的客人 如果对方是有更好的条件把你的客户吸引过去的就不算。如果他是背地里损坏你方信誉导致失去客户(如用伪证据说你方无能力给客户带来效益等)就构成不正当竞争了。

一般竞争———激烈竞争———恶意竞争,竞争的状态随着竞争程度而不断升级,恶意竞争已经成为市场竞争中一种手段,而有谋略深远的恶意竞争和恶意阻击往往能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

4、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或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

(一)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停止侵害的具体适用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方式应适用于不当竟争的承担责任方式。

(二)确定损害赔偿额的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7〕2号,2006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2次会议通过)

解释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其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解释》第十八条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所作的解释,即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考虑到随着经济科技的发展,不正当竞争案件可能会增加,为了减轻相关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压力,同时也方便当事人诉讼,该条第二款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但已经批准可以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受理。当然,对于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其他不正当竞争案件,应参照上述级别管辖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