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的本质是什么?

股权是投资者因为投资公司成为股东而拥有的权利和义务的总和。股东投资后,就失去了对其投资财产的直接管理控制权。如何保护股东的利益,如何处理公司与股东、大小股东之间的关系,不仅直接关系到股东的个人利益,还关系到公司制度本身的存废,进而影响到公司职工、经营者、消费者、债权人乃至整个社会的利益。本文将从股权的性质出发,厘清公司与股东、大小股东之间的关系,并在现有公司法的基础上提出完善建议。

一、公平的本质

股权的性质是当今法学界的热点问题之一,也是公司法研究要解决的问题之一。股权性质的明晰,就股权保护而言,决定了股权保护的程度,以及为股权保护而对某些权利进行限制的范围和程度。下面笔者引用学者的几个观点来谈谈笔者对公平的看法。

1.认同股权是一种债权的学者认为,自20世纪以来,股份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完全分离,大公司变成了“由经营者控制”。股东无意干预企业的决策和管理,只关心分红和奖金。公司不再受股东控制,而是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公司财产,成为唯一主体;我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所有权原则,它表明股东已经失去了对投资财产的所有权。股东参与分红和股份转让,不能认定为行使所有权和处置权益的收益。股票财产的所有收益首先由公司法人享有。公司完成纳税、偿还债务、做好各种预留后,才能根据盈亏情况决定是否满足股东的分红要求。而且,股东转让股份的行为显然不是对企业财产物质形态的处分,因为股份的转让并不影响公司财产的完整和公司作为法人对全部财产的独立支配。

针对债权说,笔者认为,债权说无法解释股权中管理层参与权的合理性,债权除了纯粹的财产关系之外,绝对无权干涉债务人;债务的履行和股权的实现也有明显的区别。债务的履行是指债务人的权利在履行完毕后终止,而股权的实现则是通过股份转让或股利分配来完成。股权实现后,其权利不会消失。

2.持有股权的学者认为,“股东权的性质属于物权中的所有权,是股东对其在公司中的投资进行控制的权利。股东所有权的性质在财产所有权上可以进一步定性为* * *,公司财产归全体股东所有,全体股东根据自己的股份是公司财产的所有者。同时,持这种观点的人因此把传统的典型所有权称为正常所有权,而把股东权称为非正常所有权。不同的是,传统所有权中所有者对财产的直接控制在股东权中表现为间接控制,即股东权授权董事会对财产行使权利,这是所有权权力与所有权的分离;传统所有权的客体是有形的,股东权利的客体是股票。”

笔者认为,在所有权的特征中,所有权是一种完整的财产权,即它是一种无所不包的、全面的、一般的支配权,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种权力。除法律限制外,不受其他任何人单方面限制,有充分的自由。股权显然不具备这种特性,它对物质形态的财产,甚至对价值形态的股票的收益和处分都不是完全自由的。

3.持有股权是会员的权利。学者这样描述这个权利。股东投资公司后,不仅在经济利益上享有权利,而且在公司经营和财务的管理上也享有权利。它具有以下特点:

首先,股东将自己的财产投入公司,这是一种新型的财产运营模式。它在现代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中的意义和作用,已被国外市场经济的发展历史和中国经济体制的改革所证明。对于这种方式,传统的私法体系已经难以适应,必须发展新的理论和理念。从最基本的角度来看,股东出资后必须对公司财产享有一定的权利,这首先表现为经济利益,这是股东出资的目的,其次表现为其为了实现上述经济利益而参与公司的经营和财务,这是由公司的资本整合所决定的。股东出资构成公司的物质基础和法律人格基础,股东基于出资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表达意见和担忧是理所当然的,而这种既包括财产权又包括经营权的新型权利是传统私法中所没有的。因此,创造一种新的权利成为现代私法的历史任务,这就是成员权的背景。

其次,成员权既不同于传统私法中的财产权,即纯粹的财产权或债权,也不同于传统私法中的人身权,即纯粹的人格权或身份权。成员权其实更像是一种资格或权威,正如学者所指出的:“成员权是成员在群体中根据其在群体中的地位而产生的具有利益内容的权威。”但是,会员权不再是那种只显示某种法律资格,与被授权人利益无关的权利。相反,对利益的追求成了被授权者最关心的事情。换言之,成员权具有法律资格的表象和法益的本质,其本质属性是一种新型的私法权利,与法律主体的财产权、人身权、知识产权并列。

笔者认为,成员权在法律上还没有明确的界定,在成员权本身的性质需要在法律上明确界定的情况下,不可能用它来解释其他权利的属性。即使按照会员权学者的解释,会员权是一种综合性的资格权,包括人格权、财产权、管理权等内容,但并没有揭示这种权利的真实内涵。

4.我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人,按照出资额对公司享有所有者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这已经明确了股东的财产权和管理层的参与权,但它只是揭示了股权的两种能力,其性质有待进一步研究。让我们从衡平法的能力的角度进一步探讨衡平法的本质。

(一)股权中产权的特殊性。与其他财产相比,股票财产有其特殊性。首先,股份制财产是不脱离生产经营过程的财产,或者说是处于运动过程中的财产,因为企业生产经营的主要目标是利润最大化。所以,至少在概念上,存量房产算是增值财产。其次,股权关系主体不同,股权性质也不同。对股东而言,股权是以股份形式体现的价值形式财产。像其他证券中包含的财产一样,它不直接对应于特定的物理对象。虽然股东可以任意控制和处分有价证券(或价值财产),但不能任意控制和处分公司的实物财产。就公司而言,股票财产是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直接体现在实物形态上。公司作为法人,可以自由支配和处分实物财产,但不能在公司存续期间以实物形式按股份进行数量分配。

(2)股权中产权与管理层参与权的关系。其中,产权处于核心地位,是股东出资的目的和管理层参与权的真正行使,管理层参与权是保证股东实现产权的必要途径。在股权的这两个功能中,产权在任何时候都是不可分割的,股东无论大小,在产权上都是绝对平等的;参与管理的权利是以获得投资股份为基础的,每一份都是平等的,但对于不同的股东,权利大小是不同的。基于管理层参与权是保护财产权的手段,财产权不可侵犯,当管理层参与权与其他股东的财产权发生冲突时,可以对管理层参与权进行限制。

综上所述,我们这样表述股权的特征:股权是基于投资而获得的;股权的权利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出资形式特殊的国家,任何类型的民事主体都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客体表现为公司经营事务中的财产利益和参与利益;股权的行使是间接的,由股东大会作为最高权力机构间接管理;股权行使的本质是实现其财产利益。为了实现其财产利益,可以行使管理层参与权,但不能侵犯其他股东的财产权。

二、股权的内容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权包括以下内容:在财产权方面,有股利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管理层参与权方面,有股东大会召集权、出席权、表决权、查阅权、建议权和查询权,以及请求法院确认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权利。就股权的内容而言,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是完善的。但是,仔细分析这些权利之后,我们发现,股权的内容仍然存在一些缺陷。

(1)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公司法》第104条第3项规定:“应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的请求。”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的年会。如有特殊情况,应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当持有10%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召开股东大会时,将启动股东大会程序。从字面上看,似乎只要有10%以上的股东,就可以自由召集股东大会。但《公司法》第105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依照本法规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也就是说,持股65,438+00%以上的股东不能直接召集股东大会,只有权请求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对于持股65,438+00%以上股东的请求,董事会未在2个月内召集的,公司法未规定相应的补救措施。

(2)出席和表决权。表决权是指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对某一事项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我国《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票表决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