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测绘地理信息作为一项关系国计民生的基础工作,在我国古代被广泛应用于各行各业。

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发展,保障测绘地理信息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果和提供地理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加强测绘地理信息机构和队伍建设,加强基础测绘管理和地图意识宣传教育,促进地理信息共享,推进国防科技和民用科技融合,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地理信息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设区的市、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相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组织科学技术研究,加强科技交流与合作,建设测绘地理信息创新体系。

对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创新进步和测绘成果管理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六条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省级基础测绘管理工作。省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省级测绘基准体系的建设和维护;

(2)获取和处理航天遥感数据资源;

(3)测量和更新比例尺为1:5000、1:10000的地形图、正射影像图、数字高程模型等数字化产品;

(四)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系统建设及其数据库更新和维护;

(五)编制和更新全省行政地图;

(六)省级水域的水下地形和沿海滩涂地形测量;

(7)常态化地理国情监测和数据库更新维护;

(八)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

设区的市、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基础测绘管理工作。市县基础测绘包括:

(一)建设和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县测绘基准体系;

(二)测绘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内比例尺为1:500、1:1000、1:2000的地形图、正射影像图、数字高程模型等数字化产品;

(三)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系统的建设和数据库的更新维护;

(四)编制和更新本级行政区域地图;

(五)本行政区域内地理国情专项监测及其数据库的更新和维护;

(六)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

第七条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将基础测绘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八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基础测绘规划、年度计划和项目技术设计,组织实施本级基础测绘项目。

基础测绘项目的技术设计应当符合规范,并经专家论证,报送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第九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机制。省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市、县级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两年,其中城市建成区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一年,行政区划、道路等核心要素应即时更新。

第十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使用规定的测绘系统和测绘基准。

因城乡规划、建设和科学研究的需要,本省中小城市和大型重点建设工程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的建立应与坐标系相关联。同一城市或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

第十一条建立数字区域地理空间信息基础设施、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和财政投资的地理信息系统,应当采用全省统一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二条进行测绘航空摄影,按照有关规定,报军事测绘部门批准。

因测绘需要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进行摄影的,应当遵守空中飞行管制的有关规定。

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的卫星遥感测绘数据、基础航空摄影,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并提供成果。

第十三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应急处置需要,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建立应急测绘保障机制,组织开展遥感监测、导航定位、地理信息数据应用、检索和传输等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测绘地理信息单位的测绘设备和测绘成果。应急响应完成后,应当及时归还。测绘设备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五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地理国情监测,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地理国情监测信息。

从事地理国情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统一的规范和标准,定期对地理国情进行监测、统计和分析,并对地理国情监测成果的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房地产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地产权属证书附图涉及测绘的,应当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测绘。

房产测绘应当执行相关测量规范和技术标准,并遵守相关规定。房产测绘成果应当由具有测绘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审核签字。

对房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水利、能源、交通、通信、市政、资源开发等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工程测量相关技术规范进行,并接受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测绘成果

第十八条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汇交制度。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应当保证测绘成果的质量。

测绘成果的使用,实行统一标准,* * *建设* * *享受,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十九条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的测绘成果管理工作,可以委托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汇交和入库工作。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投资者或者承担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投资的单位,应当在测绘成果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报送的测绘成果目录。有关单位和个人需要查询测绘成果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测绘成果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提供测绘成果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提供使用的测绘成果,使用单位不得复制、转让或转借。确需复制、转让、出借测绘成果的,应当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或者权利人同意。

第二十一条使用财政性资金完成的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的,应当无偿提供。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不得利用测绘成果进行营利活动,应当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无偿提供可用于更新基础测绘的信息。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测绘成果应当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并向社会公布有偿使用价格清单。

第二十二条测绘成果的保密,适用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省有关部门和单位确需向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涉密测绘成果和资料的,应当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三条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异地备份。

测绘数据档案的存储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保密、网络信息安全、消防和档案管理的规定和要求,确保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

第二十四条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经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经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测绘部门协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主要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数据,以及河流、湖泊、河流、山脉、洞穴、岛屿等相关属性数据;带有江苏字样的江苏等地理信息数据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依法审核。

前款规定的内容属于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并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管理。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成果,符合规定标准的,应当经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质量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财政资金的具体标准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确定。

组织实施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单位应当配合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其他涉及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应当充分利用现有适宜的测绘成果,不得重复测绘。

对前款所列项目,批准立项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同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四章地图管理

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测绘地理信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民政、教育、网络信息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对疆域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疆域意识。

新闻媒体应通过各种形式向公众宣传领土意识。

中小学校应当结合相关课程加强领土意识教育,组织学生参与领土意识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八条编制出版地图和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应当遵守省有关地图管理的规定。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省的有关规定,向测绘单位提供编制地图所需的现状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标准样图,并定期更新,提供免费使用。

行政地图的编制不支付地理要素费用。

编制电子导航地图、公共交通地图、旅游地图等地图时,应当标注机关、医疗机构、高校、图书馆等重要公共地理信息,不得收取标注费用。

第三十条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图和主要表现包括两个以上市级行政区域的地图的审核。

本省地方中小学教学地图由省教育厅会同省测绘地理信息部门审定。

制作和生产带有国界或者省级行政区域界线的示意性地图图形的音像制品、标志、广告、玩具、纪念品和工艺品,应当使用国务院批准公布的标准画法图形;生产制作单位自制附有地图和图形的产品,应当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查。

第三十一条地图集(册)、政府服务地图和互联网公益地图审核时,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地图内容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委托地图内容审查机构进行专业审查的,应当告知送审单位,地图内容审查的时间不计入地图审查时限。

地图内容审查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负责地图审核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地图内容审查意见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第三十二条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互联网地图服务网站进行安全检查,地图安全审核员负责地理信息的审核、上传和发布,遵守保密规定。

第五章地理信息服务

第三十三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政策,引导和支持测绘地理信息单位通过合作开发、资源置换、代理销售、技术服务等方式提供社会化地理信息服务,推进地理信息社会化应用。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测绘地理信息、规划、建设、交通、水利、农业、环保、民政、民防等部门建立和完善地理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政府部门间地理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五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基础测绘成果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及时向社会发布形成的非保密基础地理信息目录,增加基础地理信息供给,实现基础地理信息的开放和共享。

第三十六条省、设区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为公众和社会组织提供浏览、查询和界面等在线服务。

第三十七条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源审计,应当使用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供的地理条件专项监测信息。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涉水、大气、植被、土壤、矿产、地面沉降等生态保护地理国情专项监测,并按要求及时提供。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未采取保密措施的互联网或者公共信息网络上传输涉密地理信息。

地理信息的使用不得危及安全和公共利益。提供卫星导航定位技术服务不得泄露个人位置信息。

第六章基础设施

第三十九条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包括下列用于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标志、场地和平台:

(一)永久性测量标志;

(二)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

(三)专用测绘仪器计量检定场;

(4)地理空间信息的基本框架;

(五)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

第四十条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省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发展规划,经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卫星导航定位参考服务系统应当符合标准和规范。

第四十二条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参考站,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并纳入省卫星导航定位参考服务系统。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备案应当提交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网络、站点信息备案表等材料。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保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实行津贴制度。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档案,定期检查维护,并负责指派单位或者专人保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和专用测绘仪器计量检定场的保护工作。

第四十四条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应当科学布局、合理设置。

需要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和专用测绘仪器计量检定场的,设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占用建筑物的,设置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五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和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的分布信息。

有关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土地使用和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专用测绘仪器使用效率的项目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

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等电磁波发射装置系统的建设,应当避开已建成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专用测绘仪器计量检定场,避开不少于200米安全控制距离的电磁波发射干扰。

第四十六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省级一、二类基础测绘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和A、B、C级卫星导航定位点,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维护;市、县级基础测绘设置的三、四等和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D、E级卫星导航定位点,由设区的市、县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维护。

第七章资质和市场

第四十七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测绘资质审查、测绘资质证书颁发的条件和程序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未取得测绘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从事与测绘资质相关的活动。

测绘人员进行野外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操作证。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测绘操作证的发放和登记工作。

第四十九条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招标、政府采购,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涉及安全、机密等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凡不适宜公开招标的,不得公开招标。

测绘地理信息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进行分包;拟分包测绘地理信息项目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并经承包单位同意,依法通过分包方式履行合同。分包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不得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再次分包。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招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实行监理制。

第五十条招标和政府采购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承包商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副本报送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所在地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分包的,应当附分包文本复印件。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的统一监管,利用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动态监测平台,及时向社会发布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监管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测绘地理信息违法行为。接到报告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招标和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对投标单位的测绘资质和市场信用、测绘评标专家资格、评标方法和中标价格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每年按比例对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质量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未以较低成本招标承包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管理,建立市场信用奖惩机制,向社会发布信用信息,提供查询服务。

第五十五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监督管理。

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测绘地理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涉及秘密和危及安全。

第五十六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与安全、保密、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信、海关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每年定期对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和保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使用规定的测绘系统和测绘基准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将测绘成果用于营利活动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对互联网地图服务网站进行安全检查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承包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分包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有关部门可以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承包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65438年5月+0日起施行。2005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测绘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