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权概述
WCT规定的主体是计算机程序、电影作品和录音作品的作者。《WCT公约》第7条规定,根据缔约方国内法,计算机程序、电影作品和录音作品的作者应享有授权向公众商业出租其作品原件和复制品的专有权。
WPPT规定的主体是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WPPT》第9条规定:表演者根据缔约国国内法的规定享有授权,其录制在录音制品中的表演的原件和复制件已经由表演者或经表演者授权而发行。第13条第1项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专有权利,授权向公众商业出租其录音制品的原件和复制件,即使原件或复制件是由录音制品制作者或在其授权下发行的。《欧洲出租权指令》和《计算机程序指令》中规定的主体是计算机、电影作品、录音作品的作者和表演者。根据指令第2条第1款,著作权人和相邻权利人均有权出租。具体来说,作者有权出租其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表演者有权出租其表演的录像制品,声音制作人有权出租其录音制品,电影制作人有权出租其电影的原件或复制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1996)第7条规定:“根据缔约各方国内法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电影作品和以录音制品形式体现的作品的作者享有专有权利,可以授权其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出租。但是,本条第二款规定,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1)其程序不是主要出租对象的计算机程序;(二)电影作品,但商业出租导致该作品被大量复制,严重损害复制专有权的除外;(3)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已经并仍在实行作者出租其录音制品作品的复制品以获得公平报酬的制度的缔约方,1994年4月5日,只要录音制品作品的商业出租不对作者的复制专有权造成严重损害,可以保留这一制度。”可见,该条约仅授予计算机软件、电影作品和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人出租权。
2.我国关于出租权主体的立法规定,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出租权主体是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录像制品制作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以及其他邻接权人。我国著作权法对出租权主体的规定基本是科学的。如果增加表演者和广播电视机构的出租权就更完善了。1.国外关于租赁权客体的立法规定,WTO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租赁权客体只能是计算机软件和电影作品的原件和复制品,并限制电影作品作为租赁权的客体。
WCT规定的客体是计算机软件、电影作品和录音制品的原件和复制品。WPPT规定的客体是表演者录制的录音制品的原件和复制件,以及录音制品的原件和复制件。美国著作权法1976和著作权法修正案1990规定的客体是计算机程序和录音制品。法国的知识产权法典(1992)将通信企业的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程序等作为租赁权的客体。从上述国际条约和国家立法来看,计算机软件、电影作品、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通信企业的节目均可作为出租权的客体。
2.我国关于出租权客体的法律规定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42条、第47条规定电影作品、以类似电影制作的方法制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音像制品为出租权的客体,这基本上是科学的,但没有规定有表演者表演的音像制品的原件、复制件和传播企业的节目为出租权的客体。1.出租权的内容可以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42条第7项、第47条、第52条的规定概括如下:(1)著作权人享有出租其作品复制品的权利。(二)著作权人有权许可他人出租其作品的复制品,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出租其作品的复制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著作权人有权从出租其复制品的人处获得一定报酬。
2.租赁权的限制著作权法一方面要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其对作品的支配权,另一方面也要兼顾作品的传播对促进社会文明的好处,使之服务于公众的利益。因此,著作权法不得不在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和公众的使用权之间进行协调。因此,一些国家或地区的著作权法不仅保护著作权人的出租权,还给予一定的限制。根据传统的物权法理论,当消费者合法购买作品的复制品时,衍生取得对作品复制品的财产权,财产权人对作品复制品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其中的一项或多项功能,如出租作品复制品取得收入。而且,物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可以对抗任何不特定的人,包括著作权人。因此,财产权人在行使财产权时,如出租作品的复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配合或同意,不受任何限制地实现。根据著作权法理论,著作权也是绝对权之一。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专有权,他有权排除任何人对其作品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包括排除他人租用其作品。因此,作为一项绝对权利,财产权与著作权之间存在法律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