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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1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公约中,对“工伤”的定义是:因工作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事故,属于工伤。
1964年第48届国际劳工大会也规定,工伤赔偿应包括职业病和上下班交通事故。因此,目前国际标准对“工伤”的定义包括两个方面,即由工作引起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和职业病伤害。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而引起的疾病。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我国原劳动部1996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明确规定了工伤的范围。职工因下列情况之一而受伤、致残或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范围是:
1.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紧急情况下,虽非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
2.经单位负责人安排或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实验、发明和技术改进。
3.因在生产和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有害因素而引起的职业病。
4.在生产和工作时间及区域内,因不安全因素造成事故,或因工作压力突发疾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导致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5.履行职责造成的人身伤害。
6 .从事抢险、救灾、救护等活动,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
7.因公致残和因战致残的军人回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
8.因公出差期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受伤或失踪,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突发疾病死亡或丧失全部劳动力的。
9.在合理时间内在其他合理路线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工作住所、经常居住地、宿舍的途中;
(2)在合理时间内上下班途中及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上;
(三)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并在合理的时间和路线上下班途中;
(4)在合理的时间内通过其他合理的路线上下班。(上下班途中的伤害,是指在合理的时间和路线上,本应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分类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而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有职业病的;
(五)因工出差期间,因工作原因负伤或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活动中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3)原在部队服役,因战、因公致残的职工,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职工除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津贴外,还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a)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3)自残或自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