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根据《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条例》第六条所称诉讼费,主要是指诉讼、公证、律师费、专利保护费、知识产权保护费、商标保护费、著作权保护费和产品质量认证费。第三条《条例》第七条所称管理费主要是指集贸市场管理、个体工商户管理、乡镇企业管理、公路运输管理、水路运输管理、出租汽车管理、交通监理、福利企业管理、专卖管理、林业行政管理、医疗机构管理、文化市场管理、无线电管理、建设和规划管理、征地管理、企业登记、不动产登记、报刊登记、婚姻。第四条《条例》第八条所称资源补偿费,主要是指对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水资源、渔业资源、森林资源、野生动物资源等自然资源征收的资源补偿费。第五条《条例》第九条所称社会公益福利费,主要是指公路养护、公路设施通行、河道维护、机场和车站建设、公共设施使用、环境污染排放、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动植物检疫、教育、文化、医疗、卫生防疫、药品检验、用工、水电和农机、广播电视、殡葬等费用。第六条《条例》第十条所称社会事业有偿服务收费,主要是指气象、水文、地质、测绘、环境监测、农业技术推广等部门在完成国家规定的任务后,根据有关行业的要求,提供各种专业和专项服务的收费,以及专业技术单位向社会提供各种技术、数据、信息和咨询服务的收费。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收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审核收费项目,配合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制定收费标准;

(三)制定和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办法;

(四)统一制定、发放和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五)监督检查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收、缴纳和使用;

(六)开展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和基金的年度检查,及时发现和堵塞收费单位财务管理漏洞;

(七)查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与财务和票据管理有关的乱收费和违法行为;

(八)接受单位和群众的举报。第八条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收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审批收费标准,配合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查收费项目;

(三)核发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四)对收费标准和《收费许可证》进行年审;

(五)查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价格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受理群众和单位对收费问题的举报,处理收费案件;

(七)督促和帮助收费业务主管部门和收费单位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组织培训收费管理人员。第九条收费单位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本系统收费的主要职责是:

(一)在本系统范围内宣传贯彻国家和省有关收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体系,指导和监督本部门各收费单位的收费工作;

(三)培训本系统的征收队伍,提高收费人员的素质;

(四)组织并配合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做好本系统收费的年审工作;

(五)检查、监督本系统的收费工作,及时纠正乱收乱支行为。第十条行政收费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收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法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

(三)按照财政预算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费用和资金,专户储存;

(四)及时向财政、物价部门反映收费意见,提出改进收费管理的建议;

(五)对收费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法制教育,提高收费工作质量,秉公执法;

(6)收费年审自查自报。第十一条国家审批中央和省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省会城市、改革试点城市等地方,州、市、县无权审批。第十二条国家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允许有条件的地方执行,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可以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情况,从低水平收取。第十三条起草地方性法规时,凡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的,起草过程中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实施时,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应当公布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