跪求最新版本应该是2008年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版!!!

德国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2004年7月3日

联邦议院通过了以下法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这部法律旨在保护竞争对手、消费者和其他市场参与者免受不公平竞争。这部法律还保护公众在不扭曲竞争中的利益。

第二条[定义]

(1)在这个规律的意义上,

1.“竞争行为”是指一个人以有利于自己或他人企业的方式,旨在促进商品或服务(包括不动产、权利或义务)的购买、销售或提供的任何行为;

2.“市场参与者”是指除竞争对手和消费者以外,作为商品或服务的供给方或需求方从事活动的所有人;

3.“竞争对手”是指作为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或需求者,与其他经营者存在特定竞争关系的任何经营者;

4.“电文”是指有限数量的参与者之间通过公共电子通信设备交换或传输的任何信息;不包括通过电子通信网络作为广播电视服务站的一部分向公众传输的信息,前提是该信息无法与可识别的参与者或已获得该信息的用户取得联系。

(2)对于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概念,应准用德国民法典第13和14条的规定。

第三条【禁止不正当竞争】

如果不公平竞争足以损害竞争对手、消费者或其他市场参与者,但对竞争没有轻微损害,则不公平竞争是非法的。

第四条【不正当竞争实例】

第三种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

1.通过施加压力、以轻视人类的方式或者通过其他不适当的虚假影响,从事足以侵犯消费者或者其他市场参与者决策自由的竞争行为;

2.从事可以利用消费者缺乏交易经验、轻信、恐惧或困境的竞争行为;

3.隐瞒竞争行为的广告性质;

4.举办打折、赠品、赠品等促销活动时,未明确给出享受优惠的条件;

5.举办具有广告性质的有奖销售活动时,未明确给出参加条件的;

6.将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使用服务作为参与有奖销售的条件,但有奖销售按照性质与商品或者服务挂钩的除外;

7.贬低或诋毁其他竞争对手的标志、商品、服务、活动或个人或商业关系;

8.声称或散布关于其他竞争者或其经营者或企业领导成员的商品、服务或企业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这些事实是真实的;如果相关事实涉及秘密通知,且通知人或收货人在该通知中有合法利益,则只有在违背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主张或传播这些事实,才构成不正当竞争;

9.行为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是其他竞争对手的假冒商品或服务,前提是:

a)导致买方在可以避免的货物或服务的企业来源上进行欺骗,或

b)不当使用或损害假冒商品或服务的声誉,或

c)以不诚实的方式获取伪造所需的知识或材料;

10.有针对性地阻挠其他竞争对手;

11.违反旨在保护市场参与者利益和规范市场行为的法律法规。

第五条【误导性广告】

(1)凡从事引人误解的广告行为,均构成第三条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

(2)在评估广告是否具有误导性时,应考虑广告的所有组成部分,尤其是广告中包含的以下各项:

1.货物或服务的特点,以及生产或提供的可获得性、类型、实现、构成、程序和时间,使用的适宜性、使用的可能性、数量、性质、地理来源或企业来源,或使用可预期的结果,或货物或服务的测试结果和主要成分;

2.销售动机、价格或者计价方式和方法、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条件;

3.商业关系,特别是广告演员的类型、性质和权利,如他的身份和财产,他的精神归属,他的能力或他的奖项或荣誉。

在评价隐瞒事实的行为是否具有误导性时,尤其要考虑该事实在根据交易观点决定是否订立合同时的意义,以及隐瞒行为是否足以影响决定。

(3)第二款意义上的事项还包括比较广告、图示和其他旨在并足以替代此类事项的安排。

(4)以降价为内容进行广告宣传的,推定降价行为具有误导性,但前提是行为人提出的价格适合不适当的短时间。在对行为人是否提出了价格、提出了多长时间有争议的情况下,由从事含有降价内容的广告的人承担举证责任。

(5)如果考虑到商品的种类以及广告的形式和传播,如果在适当的数量上不能满足可以合理预期的需求,那么为某种商品做广告就是误导。一般情况下,两天的库存是一个合适的量,除非经营者证明少留库存是合理的。句子1可以用来做服务广告。

第六条【比较广告】

(1)比较广告是指任何直接或间接表明竞争对手或竞争对手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广告。

(二)在下列情形下,从事比较广告的,构成第三条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

1.比较不涉及商品或服务满足相同的需求或达到相同的目的,(可比性)

2.比较客观上不涉及这些商品或服务(核心内容)的一个或几个本质的、重要的、可验证的、典型的性质或价格。

3.比较导致广告商和竞争者之间,或者他们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之间,或者他们在商业交易中使用的标志之间的混淆,(7)误导。

4.比较以不正当方式(依附、贬低、诋毁)使用或损害其他竞争对手使用的商标的声誉

5.其他竞争对手的商品、服务、活动、个人关系或业务关系被贬低或诋毁。

6.比较构成对他人出售的带有受保护标志的商品或服务的模仿。()

(3)如果比较基于特殊价格或其他特殊条件的供应,应明确标明供应的结束时间,如果时间不适用,应标明供应的开始时间。如供货有效时间以商品库存为条件,应予以说明。

第七条【无理骚扰】

(1)以不合理的方式骚扰市场参与者,构成第三条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

(2)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认为是不合理的骚扰:

1.虽然可以看出接受者不欢迎广告,但还是做了广告;

2.未经消费者许可打电话给消费者做广告,或者未经其许可打电话给其他市场参与者做广告,至少是推测性的;

3.未经对方同意,利用自动应答电话、传真机或电子邮件做广告;

4.以下列消息为内容的广告:隐瞒或隐匿委托他人发送消息的发送者身份,或者消息中没有接收者可以发出请求调整该等信息的有效地址,接收者除支付基本费率中规定的传输费用外,不会产生其他任何费用。

(3)在下列情况下,第2款第3项不适用,使用电子邮件做广告不构成不合理骚扰:

1.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从客户处获得其电子邮件地址;

2.经营者利用顾客的电子邮件地址直接为自己的类似商品或服务做广告;

3.客户不反对使用其电子邮件地址;

4.在获得客户的电子邮件地址和每次使用时,明确无误地向客户解释,他可以随时反对使用,除了基本费率中规定的投递费,客户不会产生任何其他费用。

第二章法律后果

第八条【排除妨碍和终止侵权】

(1)凡违反第三条规定者,可要求排除妨碍,如有再犯之虞,可要求停止侵害。当侵权行为即将发生时,停止侵权行为的权利产生。

(2)违法行为是由企业中的员工或受托人实施的,相对于企业所有者也设立了停止侵害权和排除妨碍权。

(三)第一款规定的请求权,由下列主体享有:

1.任何竞争对手;

2.有权促进工商业利益或独立职业利益的组织,条件是它们包括在同一市场上销售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大量经营者,其人员、物质和财务设备有能力完成其章程规定的实现工商业利益或独立职业利益的任务,其非法行为涉及其成员的利益;

3.符合条件的机构,前提是其证明已在《停止侵权诉讼法》第4条规定的名单中注册,或已在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根据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5月1998日《关于停止侵权诉讼以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指令》(欧盟指令98/27)设立的名单中注册。

4.工商协会或手工业协会。

(4)如果综合考虑所有情况,主张第一款所述的权利,即如果主张权利的主要目的是要求行为人赔偿所发生的费用或实现权利,则是违法的。

(5)停止侵权之诉法第13条及其中所包含的制定法规的授权,准用之,但本法第八条第三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有权主张停止侵权权利的人,代替停止侵权之诉法第三条第三款第1项规定的有权起诉的人。将《停止侵权行为法》第三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的当事人替换为依照本法第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有权主张停止侵权行为权的人,将《停止侵权行为法》第1款第二项规定的停止侵权行为权替换为本法第八条规定的停止侵权行为权。此外,《停止侵权行为法》不适用。

第九条[损害赔偿]

凡故意或过失违反第3条规定者,应对竞争者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对于期刊出版责任人来说,只有在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才能主张损害赔偿。

第十条【利润收取】

(1)凡故意违反第三条规定,并因此以众多购买者为代价获取利润者,有权依据第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请求停止侵权请求权,并有权要求行为人将利润上缴联邦财政。

(2)债务人基于非法行为向第三方或国家提供的付款应从利润中扣除。如果债务人在完成第一款的请求后才提供这种付款,联邦主管当局将把收取的利润返还债务人,但返还的数额以已证明的付款数额为限。

(3)在多个债权人主张利润的情况下,德国民法典第428条至第430条的规定应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适用。

(4)债权人应向联邦主管当局提供第一款规定的有关其债权的信息。他们有权要求联邦当局补偿他们提出这一索赔所需要的费用,但前提是他们不能从债务人那里得到补偿。索赔金额以已经支付给联邦财政的利润金额为限。

(5)第2款至第4款意义上的主管当局是指联邦政府;在这种情况下,联邦政府接受联邦司法部的业务监督。授权联邦政府制定法律法规(无需联邦参议院同意),将第2款至第4款中的任务委托给另一个联邦机构或其他联邦公共机构。

第十一条[时效的消灭]

(1)因第八条、第九条、第12条第1款产生的请求权,消灭时效为6个月。

(2)消灭时效期间,自

1.产生索赔权,并且

2.债权人知道债权产生的情形,债务人应当知道而没有重大过失的,从该情形开始计算。

(3)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无论是明知还是因重大过失而不知,从权利产生时起10年,但最长不超过损害行为发生时起30年。

(4)其他请求权,不论因重大过失而明知或不知,消灭时效为权利产生时起3年。

第三章程序性规定

第十二条【请求权的实现、形象权、诉讼金额的减少】

(1)有权主张停止侵害权利的人,应当向债务人发出将启动诉讼程序的警告,并通过出具具有适当违约金的停止侵害义务承诺书,给予债务人解决纠纷的机会。如果警告是合法的,可以要求赔偿必要的费用。

(2)为保全本法所述停止侵害的权利,即使不说明和证明民事诉讼法第935条和第940条规定的要求(darle gungungunggunglaubhaftmmachung),也可以发出临时制裁。

(三)依照本法提起停止侵权诉讼的,法院可以赋予胜诉方下列权利:在胜诉方证明存在一定法益的范围内,公布判决,公布费由败诉方承担。判决应当规定公布的方式和范围。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未行使此项职权的,此项职权消灭。本条款(Ausspruch)第1句的判决不能暂时执行。

(4)在计算第八条第1款规定的诉讼请求的诉讼数额时,如果案件性质简单,范围明确,或者鉴于其财产关系和收入状况,由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似乎难以承受,则应当减少诉讼数额。

第十三条【事务管辖权】

(1)根据本法主张索赔的所有民事诉讼应由州法院专属管辖。应适用《法院组织法》第95条第1款第5项。

(2)授权各州政府颁布法律和条例,并确定其中一个州法院作为几个州法院管辖范围内负责竞争案件的法院,前提是这有利于竞争案件的司法,特别是有利于确保司法统一。州政府可以将此授权委托给州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属地管辖权]

(1)依照本法提起的诉讼,由被告营业地或者独立职业所在地法院管辖,没有营业地的,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没有住所的,以其在中国的住所为准。

(2)此外,只有行为发生地的法院对根据本法提起的诉讼具有管辖权。根据本法第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至第(四)项的规定,有权主张停止侵权权利的人提起的诉讼,只有在被告在中国没有营业所、住所的情况下,才能适用1判决的规定。

第十五条【和解办公室】

(1)各州政府在工商会设立和解办公室,解决可以依据本法规定主张权利的民事纠纷。

(2)调解办公室由一名主任和若干名陪审员组成;主席必须具备德国法官法规定的法官资格。依第八条第三项第三款规定,由有权主张停止侵害权利之合格机构提出申请者,应由相同人数之经营者及消费者担任陪审员。主席应熟悉竞争法领域的专业知识。主席从每个日历年的名单中挑选陪审员审理相关案件。陪审员的选择应得到当事人的同意。民事诉讼法第41至43条和第44条第2至4款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和解办公室成员的免职和拒绝。对和解办公室所在地区拥有管辖权的州法院(商事法院,如果没有商事法院,则为民事法院)就驳回申请做出裁决。

(三)依照本法主张权利的民事纠纷,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向调解员申请审理。在竞争涉及消费者利益的范围内,每一方均可向结算办公室提出申请,与对方就所涉及的争议安排交换意见;不需要相对人的同意。

(4)第14条的规定应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适用于结算局的管辖权。

(5)和解办公室主席可命令各方亲自出席。对于无故缺席的当事人,调解办公室有权决定责令罚款。不服亲自到场的命令和不服命令罚款的确定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即向和解办公室所在地的州法院(商事法院,没有商事法院的,为民事法院)提出抗诉。

(6)和解办公室应努力促进友好和解。和解办公室可向各方发出书面和解建议,说明理由。只有在各方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公布解决方案及其理由。

(7)达成和解的,应当将和解书制作成专门的书面文件,注明和解日期,并由和解办公室成员和参与审理的当事人签名。在结算处达成的结算协议可以强制执行;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七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8)如果调解办公室认为所主张的索赔权从一开始就不成立,或者调解办公室认为它没有管辖权,它可以拒绝举行听证会。

(9)请求和解办公室审理纠纷,如同提起诉讼,会中断消灭时效。如果没有达成和解,结算办公室应确定该程序的结束时间。主席应将此事通知各方。

(10)如果第3款第二句中提到的法律争端在没有首先请求调解办公室审理的情况下被提交法院,法院可指定一个新的日期,要求当事方在该日期之前请求调解办公室促进他们的友好调解。在申请发布临时处罚的程序中,只有在对方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发布这样的命令。第8款的规定不适用。如果已经在和解办启动程序,相对人在请求和解办审理后,再提起诉讼确认所主张的权利主张不存在,是违法的。

(11)授权各州政府制定法律和条例,并颁布必要的条例,以执行上述规定,规范和解办公室的工作程序,特别是关于和解办公室的监督和和解办公室的组成的修正案(《工商会暂行法》,发表在《联邦法律公报》第三部分,第701-1号)。在为调解办公室配备人员时,应考虑在联邦各州设立的消费者保护中心的建议,这些中心由公共资金资助,负责指定第2段第二句中提到的消费者。

第四章罚则

第十六条【罚款广告】

(1)以给人以特别优惠供应的假象为目的,通过公告或者针对大量人群的通知中的不真实陈述,作引人误解的广告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罚金。

(2)在商业交易中,通过承诺如果敦促他人从事类似交易,将从组织者本身或第三方获得特殊利益,从而敦促消费者购买商品、服务或权利的人,根据此类广告的性质,如果他人能够进一步吸引下一级购买者,也可以获得同样的利益,将被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

第十七条【商业秘密或商业秘密的披露】

(1)作为企业的职工,以竞争为目的,或者出于自身利益,或者为了第三人的利益,或者为了损害企业所有者的利益,向他人泄露自己掌握的或者因雇佣关系而获得的商业秘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罚金。

(2)凡出于竞争目的,或出于自身利益,或为了第三人的利益,或为了损害企业所有人的利益,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者,应处以与上款相同的处罚:

1.以下列手段获取或者保存未经授权的商业秘密或者商业秘密:

a)利用技术手段,

b)复制秘密载体,或

c)窃取含有秘密的物品,或

2.使用或告知他人通过1条所述的披露或通过自己或他人根据1条的行为获得的商业秘密或商业秘密,或未经授权以其他方式获得或保存的商业秘密。

⑶未遂是要受惩罚的。

(四)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如:

1.当演员把这当成自己的事情时,

2.这个演员知道当他泄露这个秘密的时候,这个秘密会在国外被使用。

3.行为人本人在国外使用第二款第二项。

(五)上述行为经告知后才予以处理,但刑事检察机关因其在刑事检察中具有特殊的公共利益,认为应当按照职务进行查处的除外。

⑹应比照适用《刑法》第5条第7项的规定。

第十八条[样品的使用]

(1)以竞争为目的或者出于私利,使用或者向他人泄露在商业交易中掌握的图样、模型、模板、剖面图、公式等样品或者技术规格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罚金。

(2)未遂是要受惩罚的。

(三)上述行为经告知后才予以处理,但刑事检察机关因其在刑事检察中具有特殊的公共利益,认为应当按照职务进行查处的除外。

⑷《刑法》第5条第7项的规定应比照适用。

第十九条[诱导泄漏和自愿泄漏]

(1)任何人出于竞争目的或出于自身利益,企图支配他人实施第17条或第18条所述犯罪行为,或教唆他人实施此类行为,应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

(二)以竞争为目的或者出于自身利益,自愿表示实施第17条、第18条规定的犯罪行为,或者接受他人这种表示,或者同意他人实施这种行为,或者教唆他人实施这种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应比照适用《刑法》第31条的规定。

(4)上述行为经告知后才予以处理,但刑事检察机关因其在刑事检察中具有特殊的公共利益而认为应当按照职务进行查处的除外。

⑸应比照适用《刑法》第5条第7项的规定。

第五章终止条款

第二十条【其他法律条款的修改】

(1)1993 10.29食品专业法(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1814页,最后由11.25号法规通过,2003年)

1.第1段中第13条第2款替换为第8条第3款。

2.在第4款第二句中,"第852条第2款"改为"第203条"。

(2)《法院组织法》( 1975年5月9日公布的版本,公布在《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1077页)最近一次由公布在《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1354页第2条的2004年6月24日的法律修订。

(3)《刑事诉讼法》( 1987年4月7日公布的版本,刊登在《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1074、1319页,最后于2004年6月24日通过,刊登在《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一卷第1条修正案)第374条第1款第7项“第4、6c、66条

(4)《停止侵权行为法》( 2002年8月27日出版,刊登在《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3422页和第4346页,最后通过的法律65438+2003年2月15,刊登在《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2676页第8条。

1.第3条第1款第2项表述如下:

"2.有权利和能力促进工商业利益或独立专业利益的组织,但只有在这些组织根据其人员、物质和财政设备,有能力实际履行其章程规定的实现工商业利益或独立专业利益的任务,并在按照第二条起诉的情况下, 只有当这些组织包括在同一市场上销售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提供相同或类似服务的大量经营者,并且其主张涉及影响其成员利益的行为,并且足以以不轻微的方式扭曲竞争时,才可以这样做;” 。

2.在第5款中,“第23a、23b和25条”改为“第12条,第1、2和4款”。

3.第九条第二项“使用”后增加“或建议”,第三项“使用”后增加“或建议”。

4.在第12条中,“第27a条”替换为“第15条”。

5.将第13a条第二句中的“第13条第7款”替换为“第8条第5款第1句”。

(5)商标法1994 10.25(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3082页,第一卷,第1995页,第156页,第一卷,第一卷,第1996页,最后一次)

1.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第128条第1款、第135条第1款、第13条第二款替换为第八条第三款。

2.在第141条中,将“第24条”替换为“第14条”。

(6)《刑法典》版本(1998 165438+10月13)刊登在《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3322页,最后由刊登在《联邦法律公报》上的65438+2003年2月27日的法律通过。“第13条第2款第1、2、4项”替换为“第8条第3款第1、2、4项”。

(7)2月26日的牛肉标签法,1998(发布在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380页,最后由2003年10月25日的条例通过,发布在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2304页,第168页)。

1.在第1段中,“第13条第2款”替换为“第8条第3款”。

2.在第4款第二句中,"第852条第2款"改为"第203条"。

(8)2003年7月3日《停止侵权行为法》(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2565页)第1条中,“第13条第7款”被“第8条第5款,第1句”所取代。

(9)《明码标价条例》( 2002年6月18日发布的版本,发布在《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4197页)修改如下:

1.第1条修改如下:

a)在1条款的1句中,删除“不取决于折扣”。

b)第2款的第二句和第三句如下:

“如果发生额外的供货费用和交货费用,应注明此类费用的金额。如果在某些情况下不能标明上述费用,则应标明计算费用的具体细节,最终消费者可以根据这些细节很容易地计算出费用的数额。”

2.在第2条第2款第1句中,删除“不取决于折扣”。

3.在第5条第1款第1句中,将“第1条第2款”替换为“第1条第3款”。

4.在第六条第1款第1句中,“(第1条第4款)”替换为“(第1条第5款)”。

5.第7条第4款修改如下:

“(四)餐饮企业、旅馆企业可以使用通信设备的,应当在通信设备附近标明每分钟使用价格或者每次使用价格。”

6.第9条修订如下:

a)第2款改为:

“第65438条第1款和第二条第1款不适用于个别价格优惠,也不适用于按照日历天数限定时间并通过广告公布的一般价格优惠。”

b)第五款第1项取消,原第2、3、4项变为第1、2、3项。

7.第11条被废止。

第二十一条[恢复统一的法律体系]

本法第二十条第八款、第九款规定的法律、法规,可以根据有关授权规定制定法律、法规予以修改。

第二十二条[强制执行、无效]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43-1号《联邦法律公报》第三部分公布的修订版,最后一次修订是2002年7月23日的法律,载于《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2850页,第6条)同时失效。

南京大学中德法律研究所翻译

*本法的目的是将欧洲议会和理事会于1997 10年10月6日发布的第97/55号指令(该指令修正了欧洲联盟关于规范误导性广告的第84/450号指令,目的是规范比较广告(见《欧洲联盟公报》第290号,第65438+号)和欧洲议会和理事会于2002年7月6日发布的第2002/58号指令第13条)201,第37页)。

对于1998年6月22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信息社会的规范和技术条例及服务规定领域的信息程序的指令98/34(由17年7月20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的指令98/48修订,发表在欧洲官方杂志* * * *,N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