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片的网络版权——如何不侵权地使用网络图片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二条美术、摄影作品,不论是否发表,均享有著作权,又称版权。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被歪曲、篡改的权利)、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电影权、改编权和集会权。著作权人可以按照约定或者本法的有关规定许可他人行使其部分权利,并获得报酬。
未经许可对他人图片进行再加工,可能侵犯著作权人的修改权,保护作品的完整性,在网络上传播信息。也就是说,不仅是再加工本身,再加工的版权作品的传播都可能构成侵权。如果你是图片的所有者,你需要通过举证证明侵权图片与原作的相似性和相似性。
如何使用网络图片不侵权?1.如果是以营利为目的,转载他人作品需要征得著作权人同意或者付费,是违法侵权的。如果对方追究你的责任,你就要进行经济赔偿。
2.如果只是个人使用或者学习,一般转载都是合法的。
3、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对智力劳动成果享有的专有权”,一般只在有限的时间内有效。各种智力创造,如发明、文学艺术作品,以及在商业中使用的标志、名称、形象、设计等,均可视为某一个人或组织所拥有的知识产权。
网络侵权主体的分类
(1)网络服务提供商
网络服务商是网络空间中一个全新的主体,对网络的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起着重要作用。正是因为这种不可或缺的功能,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上经常卷入各种侵权纠纷。到目前为止,中国已经有将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告上法庭的案例,如《大学生》杂志诉263资本在线。而且,随着我国互联网服务业的发展,这类案件还会再次出现。因此,如何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已经摆在我们面前,需要法律的应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标准和范围不仅直接影响版权保护的水平和质量,也直接影响新兴网络服务业的生存和发展,关系到互联网的健康发展和无数网络用户的利益。因此,人们必须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最终确定一个合理的标准。
(2)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
互联网内容服务提供者是选择某些信息供公众访问的人,如电子公告板系统操作员、邮件新闻组和向用户发送信息的聊天室操作员。互联网内容服务商对网页上的信息拥有完全的控制权,公众只能浏览或下载,不能更改其提供的信息。因此,他们的地位类似于传统出版商,对其提供的所有信息,应承担类似于出版商的版权责任。最高法院《解释》第五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有确切证据的警告,仍不采取删除侵权内容等措施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追究网络用户相同的侵权责任。“由此可以得出结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在没有主观过错的情况下,不构成侵权。
(3)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
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内容服务以外的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网络基础通信服务提供者、接入服务提供者、信息搜索工具提供者等。它们的作用是为信息传输提供基础设施和基本通信服务,从而维持网络的正常运行,支持互联网上的信息传输。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使用作品,但应当写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作品或者说明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不可避免地复制、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有关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文章,但作者声明不得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得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翻译或者复制已经发表的少量用于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学研究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
(七)国家机关在执行公务的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了显示或者保存版本,复制图书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不向公众收取费用,也不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户外公共场所设置或者展示的艺术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用汉语写成少数民族文字在中国出版的作品;
(十二)已发表的作品以盲文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