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和促进成都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建设和发展,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发挥示范区的引领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成都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在促进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方面先行先试、探索经验、发挥示范作用的区域。

本条例适用于成都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示范区)的建设及其相关服务和管理活动。第三条示范区全面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在推动创新创业、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引进、科技与金融融合、知识产权运用与保护、新型创新组织培育、产城融合等方面先行先试。,打造创新驱动发展引领区、高端产业集聚区、开放创新示范区和西部大开发新的增长极。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和成都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推进机制,积极支持示范区重大项目安排、试点政策和制度创新,研究解决示范区建设中的重大事项和问题。

省人民政府和成都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和促进示范区的建设和发展。

示范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配合示范区的开发建设。第五条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示范区的管理机构,履行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职责,行使成都市人民政府赋予的规划、教育、科技、金融、土地、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经济社会管理职权。第六条示范区设立创新创业、产业发展、人才、科技金融和知识产权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管委会制定。第七条示范区培育鼓励创新的社会环境,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和宣传,鼓励发明创造、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提高公众科学素质,激发社会创新活力,优化社会营商环境。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和成都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示范区重大投资项目建设,重点发展信息技术、生物医药、高端装备、智能制造等新一代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发展科技服务、金融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等现代服务业和临空产业。

管委会统筹规划示范区产业布局,制定产业发展规划,合理设置产业功能区。第九条示范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优化创新布局,完善公共设施和服务体系,促进创新资源集聚、资源集约和绿色发展,并与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示范区应当将服务于企业的公共信息、技术、物流等服务平台和必要的社会事业纳入总体规划。第十条管委会组织编制示范区城市详细规划和分区规划,经成都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报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一条管委会会同示范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示范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征地方案,并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示范区建设用地应主要用于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科技创新载体项目及配套设施建设。

示范区应当合理高效利用土地资源,建立土地利用审查机制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评价及动态监测机制。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示范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应当作为示范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专项管理。第十二条成都市人民政府优先保障示范区发展,单独下达新增规划建设用地指标和新增建设用地年度计划指标。第十三条示范区应当引导产业结构向低碳、循环、集约方向发展,支持发展科技含量高、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的工业项目,禁止发展高能耗、高污染、高环境风险的工业项目。第三章创新创业第十四条示范区实施自主品牌、知识产权和标准化战略,强化市场的主导作用和企业的创新主体地位,构建产业创新体系。

示范区将建立支持创新发展的工作机制,鼓励企业、高校和科研院所创建自主创新平台,加大研发投入,积极开展基础研究、技术研究和应用研究,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第十五条支持企业和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采取委托研究开发、技术许可、技术转让、技术入股和设立研究开发机构等形式,开展产学研合作。

鼓励组建产业创新中心、产业技术联盟等新型创新组织。符合条件的新型创新组织可以申请法人登记。第十六条鼓励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开展科技成果所有权、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改革创新,建立知识价值评估、成果归属和利益分配机制。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在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自主处置科技成果。鼓励依法建立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和利益分配机制。

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可以依法采取科技成果入股、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票期权、科技成果收益分享等方式,对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股权和分红激励。

示范区内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企业、高校和科研院所,由成都示范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