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作品名称的著作权法保护
“重要提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修改作品名称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修改权,导致作品被歪曲、篡改,从而侵犯了作品的完整权。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侵权情节,判决50万元以下的赔偿。
"案例索引"
一审:(2005)青民三子楚第975号(2005年8月8日),合议庭成员:严春光、邱松、陈明明;
二审:(2005)鲁珉三终字第76号(2006年4月18),合议庭成员:戴雷、付志强、丛薇。
“案例”
2001年7月,原告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与青岛电视台签订电视剧合拍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拍摄20集电视剧《现代诱惑》。至于电视剧的版权,双方约定:“电视剧的版权归双方所有,甲方享有在青岛的免费首映权,乙方享有电视剧的发行权”。
2001、11年10月,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青岛某影视城公司全权代理VCD、DVD、LD的全国发行(不含互联网播放权)及华北地区电视播放权。
后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授权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制作发行《摩登诱惑》所有音像制品和所有激光视盘,包括VCD、DVD、LD,不包括互联网上的播放权。
2001,65438年2月,原告与北京龙之声影视广告艺术公司徐州分公司签订合同,原告将电视剧《现代诱惑》的播放权转让给该公司。节目费240万元,磁带费、复制费、邮寄费6000元。与此同时,青岛某影视城公司也与北京众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约,转让电视剧《现代诱惑》的播出权。转让费72万,磁带费、复制费、邮寄费共计7000元。
2002年3月,原告先后在青岛、北京等地购买了标有《红蜘蛛三-现代诱惑》的VCD音像制品。“红蜘蛛III”字样醒目地使用在音像制品封面中间,“现代诱惑”字样以较小的白色字体在“红蜘蛛III”字样下方。音像制品的VCD盘也有同样的话。该音像制品标注为广东某出版社出版,广东某文化传播公司发行。
2002年2月,浙江某律师事务所给原告发来律师函,认为电视剧《红蜘蛛》的片名使用权及其《红蜘蛛二号》、《红蜘蛛三号》等知识产权归杭州金象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以《红蜘蛛三》为片名发行电视剧《现代诱惑》,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后来杭州金象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对《红蜘蛛ⅲⅲ》VCD提起侵权诉讼。
北京龙之声影视广告艺术公司徐州分公司于2003年6月5438+10月以著作权不明确为由将除江苏以外的其他地区的著作权返还给原告。北京中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也以同样的理由发函要求返还该剧版权。
原告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将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某出版社列为* * *共同被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各项损失21.8万元。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电视剧《现代诱惑》的著作权是原告与青岛电视台共同拥有的,由广州某出版社出版,广东某文化传播公司发行的《现代诱惑》音像制品。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作品名称变更为“红蜘蛛III-现代诱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性的权利,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被告青岛影视城有限公司未允许某广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变更电视剧名称,也未实际参与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不承担侵权责任。判令被告广东某文化传播公司、广州某出版社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论"
一、本案是关于作品著作权的认定。
本案侵权的基本事实是,广州某出版社出版、广东某文化传播公司发行的音像制品,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名称由《现代诱惑》变更为《红蜘蛛三——现代诱惑》,并在VCD封面显著位置使用了《红蜘蛛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修改作品名称能否构成侵权?作者认为著作权法对作品名称的保护有两种方式。第一,作为独立作品,这种保护是绝对的,在所有情况下都适用,但能得到这种保护的作品名称少之又少,因为作品名称通常是几个词的组合,很难达到独创性的要求;二是作为作品整体的组成部分受到保护,这种保护只在特定情况下适用。
作品名称能否独立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从世界范围来看,对作品名称的保护主要有三种态度。一种是以法国为代表的绝对保护主义,认为只要是原创就要保护。法国知识产权法L-112.4条规定,智力作品的标题只要是原创的,就受著作权法保护。第二,以美国为代表,反对著作权法赋予作品标题保护,认为“文字作品的单纯标题不是著作权保护的对象”,电影《星球大战》的“星球大战”计划起诉里根政府侵犯其标题著作权而未能胜诉,就是一例。第三,应当受到其他法律的保护。例如,在德国判例法中,通常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个条款来处理作品名称的争议,该条款规定“商人在印刷作品时,不得使用与另一作品上的特殊标记相混淆的标记”。
目前我国法律对作品标题的著作权没有明确规定,仅涉及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的两个回复。在07月1996的《关于作品标题是否受著作权保护的回复》中认为,“作品标题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这样,不管标题是不是原创,只要被他人用于商业目的,都有可能寻求法律援助。”另一份是2006年2月25日泉四(2006 54 38+0)65号给昆明中院的“文学作品名称不适合著作权法保护”的复函。因此,要获得对作品名称的独立保护,只能使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独创性”标准。本案争议作品名称为“现代诱惑”,是“现代”和“诱惑”两个公有领域词语的简单叠加。作者认为不具备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不能构成独立的作品,因为作品要求“在形式、内容或形式与内容的结合上体现出新的、确定的东西”。“具有独特才能和能力的个人智慧必须在创造性活动中得到体现并显示其光辉”。
本案中,电视剧《现代诱惑》是以类似拍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其名称《现代诱惑》作为作品的一部分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需要指出的是,并非作品中的所有组成部分都受到版权法的保护,受保护的部分也不总是受到保护。由于人类表达的局限性,任何作品都存在一般的表达因素,只有作品中的原创表达才是著作权法真正想要保护的。名字是一部作品的点睛之笔,名字的创造需要作者投入大量的智力劳动。作品名称即使不是独立形成的,也是作品整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破坏了作品整体的完整性,影响了著作权人原意的表达。因此,作品的名称,无论是否独立构成作品,都作为作品整体的组成部分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禁止他人非法修改。但这种保护是有限度的,前提是以整部作品为基础。本案对《现代诱惑》片名的保护,不是因为其具有作品本身的独创性,而是因为对其的修改影响了整部作品的完整性,侵害了整部作品的著作权人与影视作品之间不可分割的联系。换句话说,本案侵权的不是侵权作品的名称,因为它没有侵权的权利,而是对整个影视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性的权利。如果本案中作品名称未被非法修改,而是将“现代诱惑”注册为商标,则不能认定为侵犯著作权,因为著作权人不享有对“现代诱惑”一词的在先权利。《五朵金花》的热案和这个一样。云南曲靖卷烟厂将“五朵金花”注册为商标,《五朵金花》剧本作者起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侵犯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修改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被歪曲、篡改的权利。这两类权利在著作权法中结合最为紧密,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会一起出现。由于这两种权利在类型和保护范围上相似,许多学者一直试图界定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之间的关系。总的来说有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同一权利的两个方面。从积极方面来说,作者有权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自己的作品,从消极方面来说,作者有权禁止他人歪曲、篡改自己的作品。这个观点是一般理论。第二个观点是他们保护的范围不一样。修改权保护作品的外在表现,而保护作品完整的权利保护作品的内在表现。这两种权利都具有主动和防御的性质。第三种观点认为,保护作品的完整重量,就是维护作者的刻板印象表达。当作者已经决定以某种方式表达自己的思想或感情时,别人不得随意改变作者所选择的表达方式。修改的分量保持了作者个性和表达之间的连续性。当作者的思想、感情或观点发生变化时,原来的表达就与作者的个性发生了冲突。为了消除矛盾,继续保证作品与作者人格的一致性,法律允许作者修改作品,其效力在于排除他人对作者修改自由的干涉,而不是禁止他人非法修改作品。
笔者认为,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非常相似,但并不是一种权利的优劣,否则,立法也不会设置两种本质上相同类型的权利。两者的区别主要有四点:1。侵犯修改权通常是故意,但侵犯作品完整权不一定是故意。如沈家和诉北京出版社关于出版合同及侵犯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案中,被告北京出版的小说《我的小姐的梦》存在179处书写语言和标点符号错误。本案中,编校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对作品完整权的侵害,显然是无意的。2.保护作品的完整性是修改权的延伸。一般情况下,侵犯作品修改权不一定侵犯作品完整权,但侵犯作品完整权一定会导致修改权受损。比如作者向出版社提交作品后,在排版印刷前要求修改,被拒绝。唯一侵权的是修改权,不包括保护作品完整性的权利。在某些情况下,侵犯作品的完整权并不影响作品的修改权。例如,有学者认为,在低俗环境中使用严肃作品,在电影放映过程中任意播放广告,都可能造成对作品完整权的侵犯。3.对作品完整权的侵犯通常比对修改权的侵犯更为严重,需要对作品进行歪曲或篡改,有时甚至是对作者人格的丑化,而修改权只是对作品的一般改动,不涉及作者人格。4.修改权主要是一种行为权。从正面来看,作者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一种“禁止”的权利。从消极的角度来看,只有在受到侵害时才能行使。
回到这个案例,由广州某出版社出版,广东某文化传播公司发行的《现代诱惑》音像制品,将作品名称改为《红蜘蛛ⅲ——现代诱惑》。该行为未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名称与他人拍摄的电视剧《红蜘蛛》相似,可使公众误以为该电视剧的著作权是《红蜘蛛》的制作方,而《红蜘蛛》的制作方也对原告提起了侵权诉讼。被告的行为割裂了作品与著作权人人格的天然联系,改变了著作权人的既定表达方式,破坏了作品的原始完整性,构成了对作品的歪曲、篡改。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修改作品名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修改权,该行为造成的歪曲、篡改侵犯了作品的完整权。正如这位德国学者所说,“法律不仅保护作者自身的利益,也让公众知道是谁赋予了这部作品独创性。因此,作者应该能够抵制那些歪曲作品的行为,否则那些歪曲的行为会对公众造成认知上的损害——只要没有更大的利益并且这种修改是必要的。”
第三,侵权损失赔偿的计算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无法确定侵权人的实际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侵权情节,判决50万元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进一步解释了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的类型、合理的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等因素本案在确定损失赔偿数额时,采取了法定赔偿,适用50万元的限额。在我看来,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原告的经济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本案中,原告基于被告行为导致两部电视剧合同未完全履行,主张经济损失2654.38+0.8万元。法院认为,第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北京众美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就解除合同及相关费用的支付和返还达成一致,损失不明确;第二,原告虽然没有拿到合同约定的转播权转让款,但并没有实际转让相关区域的转播权。原告仍然可以许可他人行使,以实现自己的财产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本案之所以适用法定限额赔偿,主要是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全面赔偿原则是现代民法中最基本的赔偿原则。是指侵权人赔偿责任的大小,应以行为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为准,进行全部赔偿。法定赔偿因无法实现全面赔偿,是法律设定的次优赔偿方式。因此,笔者认为应以实际损失为基本考量因素,尽可能向综合赔偿靠近。在美国ROS记录案1984中,法院指出,“毫无疑问,法定赔偿的估价应该与实际损失有某种联系。但由于法定赔偿通常是在实际损失无法准确计算的情况下使用的,因此不能寄希望于两者是准确一致的。”由此可见,虽然在损失无法计算的情况下适用法定赔偿,但美国法院仍然根据可能遭受的实际损失来决定法定赔偿。民三庭蒋志培庭长也提出“应当以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计算损害赔偿的中心,任何方法都不能脱离实际损失或者损害事实而独立存在”。在司法实践中,可能的损失通常被认为是法定赔偿的因素。例如,北京高院在《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中规定,“法定赔偿应当根据下列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一)一般情况下,原告可能有损失,被告可能有收益;(2) ".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确实导致了原告已签订的合同不能完全履行。如果原告再次许可,不仅明确了《现代诱惑》的版权归属,还会因合同的重新签订和履行产生相关费用。而且《现代诱惑》作为一部反映现实生活的电视剧,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如果不能及时播出,其商业价值也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降低。虽然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难以计算,但被告的侵权行为必然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综合考虑创作成本、作品类型、侵权性质及后果、原告诉讼合理费用等因素,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本文发表于《青岛司法论坛》(青岛中院内部刊物)2007年第3期,2007年被《人民司法》第14期(案例版)采纳。